二、宪法裁决的量化标准与违宪法律的复制

有关违宪审查制的重大理论争论最后都集中表现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与议会的关系问题上,在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是宪法法院与议会的关系问题。在美国和日本等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是普通法院在宪法最终解释权方面同议会的关系,在宪法争议方面,究竟是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的地位优越,还是议会的地位优越,此问题在不同国家有不同处理办法。在学界则有不同观点和认识。

关于宪法裁判权与立法权的关系问题,如前所述,宪法裁判权在性质上和原则上都应比立法权优越。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宪法裁判权的具体行使程序和范围,又依靠议会的有关专门性法律来决定。特别是在一些国家,宪法仅由议会制定,不经全民公决,宪法裁判法院的权限完全由议会在制宪过程中决定。在各国,无论是宪法法院还是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实际上在许多方面都受制于议会。于是在法院与议会孰优孰劣的问题上确有许多问题需要认真探讨和厘清。

首先是宪法裁判法院与议会在议决票数方面的地位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宪法法院在针对议会法律作出裁判时所需要的票数问题;另一方面是议会通过立法时的票数问题。一些学者主张,宪法法院裁判的普通多数与议会立法时的普通多数相比,宪法法院具有优越地位。例如在一些国家,宪法规定议会通过普通法律和宪法部分修正时仅需普通多数赞成。对于经议会普通多数通过法律或宪法部分修改,宪法法院可以普通多数裁定违宪。此时,宪法法院与议会相比较则具有优越性。如果宪法规定宪法性法律或宪法全面修改需要议会压倒多数通过的话,此时宪法法院的普通多数与议会的压倒多数相比,则具有劣位性,持此主张的代表人物有奥地利宪法学家考利耐(K·Korinek)等人此种观点在欧洲宪法法院型国家颇有影响。特别是在宪法法院的普通多数可以裁决议会法律违宪的国家影响较大。

普通多数原则也可以称为一票差原则。此项原则受到司法权限制论派的反对。对司法积极主义持批判态度的法官和学者,通常试图以压倒多数规则甚或全体一致规则来限制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以此方法解决法院与议会之间就议会法律合宪性问题产生的争议。司法权限制论派即使不直接主张议会至上论,至少也认为法院要推翻议会的法律的话必须严格遵循压倒多数规则或全体一致规则。将司法积极主义指斥为司法至上论的美国学者悉尼·胡克曾主张根据明确可靠的标准限制法院对议会法律的违宪审查。悉尼·胡克提出,必须用全体一致规则来限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只有当最高法院法官全体一致认为国会法律违宪时,才有权撤消该法律的效力。胡克认为一票差规则是不负责任的,如果将此规则适用于最高法院对国会法律的违宪审查判决。正如在事关人的自由和生命问题上陪审团在审判中应适用全体一致规则进行判决,在事关全国幸福和安全及亿万人的生命和自由等重大问题上,也应当要求最高法院实行全体一致规则。胡克指责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规则是荒唐的、任意的。在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的可决规则是5票对4票。国会以压倒多数通过的法律并经总统签署后,可以在最高法院因一票之差使之归于无效。这种情况受到许多司法权限制论者的批评。胡克甚至提出,如果全体一致规则不能防止国会和最高法院之间发生严重冲突的话,可以进一步让国会有权根据两院全体当选议员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推翻最高法院全体一致的否决案。此外,也有人主张最高法院实行七对二规则或六对三规则。

在美国,允许国会在解决国会与最高法院之间冲突的问题上享有优位性的主张自马歇尔时代就已开始,而且这一主张是马歇尔自己提出的。马歇尔面临国会的压力(弹劾法官制)时提出以英国式的国会上诉裁判制来取代弹劾法官制。在国会设立上诉裁判机构,当最高法院的违宪判决受到国会异议时,再由国会上诉裁判机构来裁决。自马歇尔时代开始直至现在,美国人在思考解决国会与最高法院之间的冲突时很少想到实行全民公决。实际上,只有全民公决制度才是解决国会与宪法法院之间严重冲突的适宜有效措施。如果像马歇尔和胡克建议的那样,允许国会推翻法院对国会法律做出的判决,那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就会完全失去意义。在立法权与司宪权的关系上,司宪权必须具有优位性。

一个国家在设定宪法法院的裁决规则时需要考虑量化标准。究竟是全体一致规则合适?还是非全体一致规则合适?是采取一票差规则还是实行压倒多数规则?然而,这些问题不属于违宪审查的根本性问题。根本性问题是要确认违宪审查权较之国会立法权的优越性。这是违宪审查的法治国原理的核心问题。重视量化标准的人们通常是因为对违宪审查权的优位性质抱有怀疑,宪法法院与议会之间的地位优劣问题是不可依靠量化处理办法来解决的。

根据违宪审查权的限制论派的量化标准,并不能说明为什么在议会与法院的冲突中议会普通多数就应处于劣位而议会压倒多数就应处于优位。在议会与法院的冲突问题上,所要做的比较不是议会中普通多数与压倒多数之间的比较,而是宪法裁判法院与议会普通多数或议会压倒多数之间的比较。在这种异质比较中,量的标准化作用远没有在同质比较中的作用大。在异质比较中所侧重的问题是质,而不是量。为什么在多数票条件下,多一些票或少一些票就必然导致在宪法法院与议会的异质关系中出现优位或劣位问题?根据普通多数或压倒多数乃至全体一致的量化标准来确定宪法法院和议会的优劣地位,此种处理方法恐怕依然没有解决在理论上应当解决的问题。

为什么宪法法院可以对具有民主正当性的立法者(议会)进行实质审查?这个问题如果不从违宪审查权的民主正当性上去思考,就不可能产生有说服力的答案。显然,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不能以自己的评价和判断来取代立法者的决策和价值判断。当可以对议会法律作合宪解释或判决时,法院不得废止该项法律。在各国制宪实践中,宪法框架通常是由立法者构建的。但宪法与立法的界限只能委托给宪法法院来划定,宪法法院或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是作为宪法的监护人来行使权力的。无论是在全民公决宪法的国家,还是在议会制宪的国家,宪法裁判权及其行使机关在制宪时就已经得到制宪者(无论是国民全体还是议会)的压倒多数的支持,宪法法院或行使宪法裁判权的法院从一开始就已取得民主正当性基础。在制宪过程中,制宪者已经在设置宪法裁判权时给予行使该权力的法院以明确的支持。如果宪法是由全民公决通过的,此种支持的民主基础更无可怀疑。只有正确认识违宪审查权的民主正当性,才不至于在法院与议会的冲突中对违宪审查制产生怀疑。至于宪法判决实行何种量化标准,这个问题主要是技术问题,而不是理论原则问题。

其次是议会可否重新制定经由宪法法院判决违宪的法律?违宪法律的复制问题也是议会与法院之间紧张关系的一种表现,这个问题近年来在一些国家表现得越来越严重。在法院判决议会法律违宪以后,议会采取迂回斗争手法,等待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违宪法律重新制定出来,并不怕再次被法院宣布违宪。些种作法有时也会起作用,因为除非有诉讼事件,一般情况下宪法法院不会对议会颁布的每一项法律都予以关注和认真审查。问题在于,议会无视宪法法院判决的作法在原则上是不能允许的,这是关于违宪审查的一个不容忽视的法治国原理问题。

在宪法法院与议会的关系问题上,奥地利宪法法院于80年代后期的三项判决所受到的来自议会的挑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80年代宪法法院与议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在60年代就已经出现苗头。60年代议会制定的国有化补偿法第12条曾明确规定排除宪法法院对该项法律的审查权。此项规定被法律界普遍认为侵害了宪法的实质性构成部分。以麦利查教授为代表的当时占支配地位的学说认为,议会无权规定自己制定的法律排除宪法法院的审查,议会此项法律是违宪的。议会如要在法律中排除违宪审查,应当交付全民公决,按全面修宪程序办。到80年代后期,议会又接连对宪法法院的三项判决进行挑战。

一是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法的驾驶员报告案判决。根据道路运输车辆法规定,执照持有人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其车辆由谁驾驶,否则将课以行政罚。198433日宪法法院的判决指出,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上有一项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受到刑罚威胁被强制就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作自白。此项原则应适用于行政程序,对驾驶执照持有人课以义务,让其报告说谁在驾驶,这从刑法上的公诉原理看,也是违法违宪的。有关被告人或被疑者自身的行为或过失的证明责任在国家的追诉机关一方,而不在被告方。于是宪法法院作出判决,将该法部分内容废止,在通常的行政罚手续方面,证人或被疑者被认为享有证言拒否权(涉及自己以及近亲者的嫌疑问题上的证言拒否权)。而根据该法规定,实际上否认了与证言拒否权相对应的免责权。在198538日的判决中,宪法法院进一步指出,该法所设驾驶人报告义务手续没有承认在通常行政程序上得到承认的证言拒否权与免责权。宪法法院宣布,该法有关驾驶人报告义务的部分于1年后(1986228日)废止。

然而,1986219日议会通过的新的《道路运输车辆法》(31日施行)第103条第2项又规定了驾驶人报告义务。这表示,要求作此报告的行政机关的权力优位于报告拒否权。于是在1988929日的判决中,宪法法院从法治国原理观点对该法第103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这种做法不仅侵害了宪法的基本原理(如宪法法院的法律审查权和基本权秩序),而且将宪法指导原则的个别部分排除了。此种做法属于宪法第44条第3项所讲“全面修改”。要做此修改,应当适用宪法全面修改程序,而新法的制定没有采取全面修改所要求的程序。

二是出租车许可事件,《临时输送法》第10条第2项规定,领受出租车营业执照的标准是“需要与关连”。此种规定的目的是让联邦政府防止交通混乱和环境恶化,确保运行安全。对此,宪法法院于1986623日的判决指出,参照国家基本法第6条关于营业活动自由的规定,该法因侵害基本权应被废止。国民议会于198735日在修改临时输送法第10条第2项时,再次导入有关出租车执照的统制,新的规定只是将“需要的量”的审查依据由原先联邦法律改成首相的命令,即依据首相的命令来确定需要出租车的数量。1988623日宪法法院的判决将首相的此种命令废止。判决认为侵害营业活动自由的命令没有遵守必要最小限度原则。

三是政治家年金事件。1985Tiroler州的给予法、Graz都市法以及lnnsbruck都市法都规定,政治家的特定既得年金与其职务年金重合时,应规定该当年年金的最高限额。超过此限则相应削减其政治职务应得年金。此事争论点在于既得权的侵害问题。宪法法院于1987318日针对这3项法律作出3项判决,从平等原则的观点进行审查,裁定它们都因违宪而被废止。这些法律使公务员(特别公务员)突然接受削减年金的措施,影响公务员对其职务所产生的年金的期待权。然而,国民议会于198765日制定“关于最高机关的报酬削减的198765日联邦宪法性法律。”该法认可上述法律关于最高额的规定,即受联邦或州年金法支配的机关人员的年金,在同年接受地区团体或组织的给付时,只能按最高额支给,不得接受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年金。

上述三项判决受到议会挑战后,宪法学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以Punk教授为代表的违宪审查支持派认为,议会重新制定被宪法法院判决违宪的法律,实际上是无视和排除违宪审查权,除非议会按全面修宪程序制定此种法律,否则其行为是违宪的。然而,以A·GrofA·RamsaueerK·BerchtoldT·Ohliger等为代表的议会支持派人物认为议会的对抗行为不构成违宪。议会重新制定曾由宪法法院判决违宪的法律,没有必要按全面修宪程序办。重新制定行为只是临时措施,并不构成对法治国原理的侵害。尽管宪法法院也可以根据法治国原理审查宪法性法律。他们认为根据民主制原理,议会比宪法法院应具有优位性。议会是宪法制定者,享有宪法解释的最终决定权。

显然,关于宪法的最终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不搞清楚,议会与法院之间的严重冲突和违宪审查权所面临的障碍就不可能得到克服。有关宪法解释的理论构成违宪审查的法治国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后文所要探讨的重要课题。

这里的问题是议会无视宪法法院判决的对抗行为在法治国原理上是不能允许的,既然宪法已设置违宪审查权,并允许宪法法院审查议会立法,议会针对宪法法院的对抗行为实质上是对宪法本身的否定。除非全面修宪和重新界定违宪审查权的范围和程序,议会无权否定宪法法院的审查权力。如果允许议会采取对抗行为,宪法法院当然可以再次判决议会的重新立法违宪。但是,如此往复下去,无异于将违宪审查制当作儿戏,在议会与宪法法院之间出现严重僵局时,应当付诸全民公决,让国民来作出宪法抉择,这才是真正的民主主义所应当坚持的主张。在民主的正当性基础方面,应当确认议会与宪法法院处于同一标准线上,并且宪法法院所要维护的乃是宪法所确定的大民主框架和法治国框架。议会虽然是民选的,但同宪法的大民主框架相比较,议会立法所依据的民主只是小民主,议会立法如果背离宪法的基本制度而无视违宪审查权则只能由宪法法院裁决违宪而失去效力,不能否定违宪审查权的优越性。议会复制违宪法律的对抗行为在法治国原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只有在认可违宪审查权的优越性的前提下,才能允许议会对宪法法院的裁决提出异议。但如果宪法法院仍坚持不变,则应以宪法法院意见为准。宪法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应受议会异议的影响。

三、中国违宪审查制的现状与分析

中国在20世纪下半叶始终未能建立起正常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导致法治国家型态难以在中国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违宪审查制得不到正常发展的原因很多,其中思想观念和理论的落后构成重大障碍。领导干部不愿意受宪法约束固然是受到特权利益的驱动,但学术界所能提供的有充分说服力和冲击力的违宪审查理论却又非常欠缺。相反,一些专投领导干部违宪倾向偏好的理论主张和学者解释层出不穷,误国误民。中国有关违宪审查制的理论基础应当如何改革?历部宪法有关宪法监督问题的规定在实践中面临何种问题?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应选择何种模式?世界上已有的违宪审查制模式各有何特点?我们为什么赞成中国建立宪法法院制度而排斥美国式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这些都是发展违宪审查制所要阐述、分析和说明的主要问题。这里,着重探讨中国违宪审查的理论基础问题,分析现行违宪审查制中存在的不足以及使违宪审查制有效运作起来所面临的问题。

(一)中国违宪审查制的理论基础问题

违宪审查的理论基础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违宪审查制度能否得到正常设置和发展。中国在20世纪后半叶对有关违宪审查的一些理论原则的接受一直采取比较被动的态势。正统思想观念中的不利于建立违宪审查制的因素始终在起主导作用。而现实生活中提出的国民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又不断诱导进步学者探求违宪审查原理。中国要加强法治国建设,需要首先从理论基础上进行改革,逐渐克服有背违宪审查原理的不利因素,发扬传统理论中符合违宪审查的有利因素,实现思想观念的转变。

1.从议行合一论到议行分离论

在中国,多年以来一直坚持议行合一论,将议行合一看成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的基本原则。凡是赞成议行分离或三权分立的学者,就被扣上“右派”或“自由化”的帽子。

议行合一与否,这本来是一个有关国家权力如何设置和制约的问题,同所谓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本无关系。在西方,在18世纪围绕国家权力应否分立的问题就一直有争议。赞成国家权力统一不分的思想家有布丹、霍布斯、卢梭以及德国3月革命以前的一些理论家,主张分权论思想家有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然而,即使赞成统权论的学者如卢梭等人,也认为国家权力至少在形式上应有所分立或分离,以达到权力相互制约的目的。随着法治国理论的发展,到19世纪后半叶,主张统权论的人已很少了。各国宪法已基本上确立了分权框架,剩下的问题是议会权力大小和多少的问题。

中国在20世纪后半叶一直将马克思和恩格斯有关巴黎公社议行合一问题的论述当成治国准则,在理论形式上主张立法机关高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一府两院在形式上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在实际上和体制上,人大又不具有最高权力,在对人大负责的背后是只对政党负责。在此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中,一切国家权力都合一于执政党。为此,议行合一论就得到执政党领导的欢迎。在议行合一原则下,违宪审查制难以真正确立,违宪审查制首先针对的是代表机关的立法行为。如果将议会置于违宪审查权之下,在一些领导人看来,就不再容易控制立法权力和立法行为,除非将违宪审查机构设于党中央的控制之下。在现行思想形态中,统权论在本质上就是易于接受的理论形式,而分权论则有破坏中央集权之嫌。至少搞分权模式在程序上有碍专政的手脚。

尽管议行合一论或统权论一直占垄断地位,但学界也有学者主张议行分离论或分权论,由统权论向分权论改革,这是建立违宪审查制所必须完成的理论任务。在这方面,需要阐明分权论是科学管理国家的客观需要,论证议行合一制的非现实性和破坏法治的弊端;分析传统三权分立论忽视司宪权的缺陷;探讨适合中国现实改革需要的分权体制和控制立法行为的宪政模式。只有彻底克服传统议行合一论的不利影响。违宪审查的分权制衡的理论原则才有可能得以确立。

 

2.从专政论到宪政论

妨碍违宪审查的另一主要理论形式是打着无产阶级旗号推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专政论,专政论的法学弊端在于既不利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也不利于违宪审查原则的确立。在中国5070年代有一个流行的说法:专政不受法律的约束。此种专政无限论源于列宁有关专政问题在特定场合下的论述。其实,从列宁后期的思想来看,列宁并不主张专政可以无法无天。毛泽东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搞的无法无天论就是专政论的一种表现形式。80年代以后,邓小平虽然在理论上仍受毛泽东的影响,但他对许多法律制度问题的论述表明他已经开始关心宪政法治问题。在专政论的统治下,要将各种专政工具和专政权力控制在违宪审查制度之下,是十分困难的事情。从专政到宪政,这是中国法治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也是保障人权的迫切需要。在专政论下,专政至上,公民权利乃为专政服务的下位品。专政主义在根本上同保障人权的违宪审查制是不能调和的。为此,学术界逐渐认识到有必要克服专政主义,发展宪政主义。特别是近几年来,明确主张破除专政论和重构宪政论的学术研究成果不断涌现。新宪政主义学派的学术阵容不断扩大,批判专政主义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一个值得重视的趋向。专政主义作为20世纪中国政治舞台上的一股强大思潮在思想理论领域中留下的深刻影响恐怕不是短时期容易克服的。

专政论的最深影响在于以阶级论来曲解人民主权论,从而在制宪权问题上和审宪权问题上制造了不利于民主主义和宪政主义发展的极大障碍。人民主权论作为法学原理之一在各国都是等同国民主权论的。人民主权论中所讲的“人民”应当指取得该国国籍的人们即全体国民,而在专政主义理论中,“人民”的法学概念被抹杀了。“人民”的范围完全凭统治者任意解释。专政论把国民中的一部分人当作人民,把另一部分人当作敌人或非人民群体对待。结果,原来的国民主权论在专政主义解释下变成了一部分人的主权论,即阶级主权论。掌握领导权的阶级及其政党代表人民,主宰人民的命运。在专政主义的阶级(人民)主权论中,国民在宪法上的平等地位被破坏了,有的阶级被奉为国家的领导阶级,有的阶级则被作为同盟军;还有的阶级被作为团结对象甚至专政对象。在专政主义影响下,国民意识完全丧失。与此相应的是,制宪权不再属于国民全体,从而在逻辑上也就不承认全民公决宪法的民主主义原则。否定了宪法的国民意志自决原则,也就不可能树立对违宪审查原则的信念。在专政主义理论中,制宪权被置于特定阶级手中,最终又被置于领导阶级的“先锋队”手中,从而人民制宪权变成了特定政党的制宪权。在专政主义理论中,制宪权主体不再是国民全体,既不承认国民全体享有制宪权,也不承认国民全体通过全民公决方式行使制宪权。由于宪法不代表国民全体的意志,缺少充分的民主基础,宪法至上论原则无从确立。宪法成为执政党领导下制定的可由执政党随意变更随意规定的产物。宪法不仅在国民的心目中不代表国民意志,而且在执政党和政府官吏的心目中也不具有神圣至上的权威。宪法变成执政党的工具,执政党想要抛弃它就可以抛弃它。例如1954年宪法到1957年反右以后完全被党中央抛到一边,在此种理论观念中,违宪审查制是根本建立不起来的。违宪审查制确立的前提是宪法至上观念,而宪法至上观念只能来自于宪法必须是国民全体意志的表达,即国民通过全民公决等方式实现制宪权力。否定国民制宪权原理,必然导致否定违宪审查的理论前提和基础即宪法至上原则。

要理顺违宪审查的理论关系,必须从重新树立国民意识和国民主权观念开始,重构国民制宪权原理,增强宪法至上观念,以新宪政主义克服横行半个世纪的专政主义。这需要深入批判和揭露专政主义的人民主权论的弊端,广泛探究宪政主义的历史缘起和理论流脉。虽然这些理论工作还处于分散研究状态,但已为澄清和理顺违宪审查的理论关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从人治党治论到法治国家论

人治与法治之争是文革结束后中国法学界一直持续进行的大论辩。这场论辩到1996年春两代会为止,似乎已经有了一个结论。从1995年开始,中央领导人不断在不同场合强调“依法治国”的重要性。过去,对法律重要性的强调是“以法治国”,即将法律当作一种工具使用而非依靠法律和根据法律治国。“依法治国”的提出,表明人治与法治之争已经结束,剩下的问题是“法治国家”的概念的确立和接受以及如何建立法治国家。“法治国家论”的提出必然导致要建立违宪审查制。法治国家论不仅坚持依法行政,将行政权力纳入法治轨道,而且要求依宪立法,将立法权力纳入宪政轨道。建立法治秩序就是要建立以宪法为最高规范的法秩序。在法治秩序中,既有国权、政权服从人权、民权的秩序,也有人权、民权服从国权、政权的秩序,而双向秩序最终都要依靠以保障人权为宗旨和以树立宪法最高权威为重任的违宪审查制来保证实现。法治国家论最终要落实到违宪审查制度上面去。

过去在人治观念的支配下,不可能树立起宪法至上观念,更谈不上建立违宪审查制。人治论的核心就是将国家治理完全寄托于领导者个人和领导集团的身上。一切以领导人的意志及其注意力为转移。人治论的危害在文化大革命中已经暴露无遗。邓小平在文革结束后也不断考虑法治问题,希望将国家的治理寄托于法律制度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上来。

然而,虽然人治论在文革后受到广泛批判,但一些领导干部和法学学者却还一直以不同形式为人治论张目。他们喜好人治论的根本原因不是为国家社稷考虑,而是为搞特权方便。人治论和专政论是密不可分的,其共同处就是不要约束,不要束缚,任意行事,为所欲为。违宪审查制所赖以成立的权利尊重与宪法权威这两方面约束对于人治者来说,都是难以接受的。要从根本上克服人治论的影响,就需要树立人权为体宪政为用的法治观念和法治国理论。只有树立起人权尊重原则和宪法权威原则这两种约束性原则,才有可能建立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

人治论之所以难为一些人所抛弃,其中的理论障碍是党治论问题。当代中国的人治论已经明确地表现为党治论。领导人的为所欲为在理论形式上表现为党为所欲为。党主立宪,党主立法,党要干什么就可以干什么,这已经成为许多人习以为常的惯例。从人治论向法治论转变,其中关键是要破除党治论。党可以不受违宪审查的观念必须得到克服,党主立宪党主立法的观念也必须得到克服。过去,党与国家和国民的关系被颠倒了。现在要将在理论上被颠倒的关系再颠倒过来。在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建立针对违宪政党行为的审查制。对于政党(包括执政党)的严重违宪行为必须通过建立违宪审查制来严肃处理。在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一些国家,宪法法院拥有对违宪政党行为的审(判)制(裁)权。执政党若有大规模严重违宪的举措,宪法法院可以下令解散执政党。就此问题提请全民公决,并重新选举国会。中国能否建成法治国,关键要看能否建立能够有效制约执政党行为的违宪审查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能否真正置于违宪审查之下,要看在多大程度上执政党受到宪法的制约。

在中国,法治国家论的难题之一就是如何定位执政党,好在现行宪法已经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原则明确纳入宪法。剩下的问题是如何具体处理党与立法权和司法权及行政权的关系。而重新定位执政党的一切措施最终都要依靠宪法法院的违宪政党行为审判权作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制构成法治国家论的最重要的内容。也可以说是法治国家论的核心内容。深入探讨法治国家论,最后必然要求深化和丰富违宪审查研究。这里,需要重新认识宪法的性质,制宪权的本质以及司宪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等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即使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法治国理论依然还处在发展过程中。各国宪法都还没有认真区别司宪权与司法权,对违宪审查制的本质缺乏系统深入的理解和正确全面的反映。在中国发展违宪审查制,有必要全面推进法治国观念,使法治国原理深入官心民心,成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违宪审查的宪法规定及其运作问题

中国在20世纪下半叶一直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但中国宪法有关宪法监督和解释的规定已为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这一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54年宪法没有规定宪法解释制度,但却规定了立法解释制度和宪法监督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宪法解释是通过立法解释形式来实现的。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二十七条(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第三十一条(三)款)以及“撤消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第三十一条(三)款)。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消国务院同宪法相抵触的法令和命令的权力就是一种宪法监督权,1954年宪法虽然没有涉及“宪法解释”,但它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制度虽然同宪法解释制度有区别,但在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宪法颁布后作出的下列决定事实上起到了对宪法进行了解释的作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问题的决定》(1955118日)、《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118日)、《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查院检查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19551110日)、《关于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名额等问题的决定》(1956512日)。这些决定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实际上是1954年宪法规定中产生的存疑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相抵触的法令和命令的权力在实际上一直没有行使。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解释权的同时行使了撤销违宪法令和命令的权力,那么可以说1954年宪法已经建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因为撤销违宪法令和命令的时候,一定会说明撤销理由即作出违宪审查解释。但1954年宪法没有设置“宪法解释权”。虽然,从逻辑上讲,违宪法令和命令的撤销权制度是违宪审查制的重要内容,但如果撤消权制度不同宪法解释权制度相结合,恐怕还不能说是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为此,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是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还不能说是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1975年宪法在宪法监督和违宪法令撤消权制度方面均出现大倒退。1975年宪法既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在这些方面,1975年宪法比1954年宪法落后得多。

第二阶段是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这一阶段以1978年宪法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第二十二条(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第二十五条(三)款)以及“改变或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第二十五条(五)款)。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但在违宪审查问题上,1978年宪法又比1954年宪法明显倒退。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权力机关的不适当决议的改变或撤消权制度,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1954年宪法的撤消权制度针对的是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1978年宪法规定的改变和撤消权制度针对的是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决议。1978年宪法使用“不适当”一词虽然可以理解为包括“违宪”或“同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但毕竟没有使用“违宪”或“同宪法相抵触”的词语。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而不能说是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方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第三阶段为以宪法解释和撤消违宪法规和决定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第六十二条(二)),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六十二条(十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第六十七条(一));解释法律(第六十七条(四));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六十七条(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六十七条(八))。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已经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有权撤消国务院的违宪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而且有权撤消省级权力机关的违宪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消权制度相结合,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特别是考虑到全国人大改变和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的权力,可以说中国的违宪审查范围已经基本上包括了宪法以下的法秩序内容。但遗憾的是1982年宪法没有授权全国人大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违宪法律。虽然全国人大的决定具有法律层次上的效力,并且此类决定通常是关于法律的决定,对此类决定的改变权和撤消权可以理解为包括对法律的审查权,但1982年宪法毕竟没有明确授权全国人大对违宪法律作出改变和撤消。因此,中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仍然还不健全。违宪审查权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决定的审查权(改变权和撤消权)虽然可以延伸理解成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法律的审查权,但由于连现行违宪决定审查权制度还未运行,很难作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拥有宪法解释权和针对部分违宪立法行为的审查权。但在实际运作中,顶多可以说宪法解释权已有所行使,而违宪审查权并没有行使。甚至从建国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对法律或法规作过违宪性解释。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某些解释性决定,学界也存有不同认识。例如,19839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有的学者认为该决定是对宪法第37条和第40条的扩大解释,属于宪法解释。有的学者认为该决定属于立法解释,而不是对宪法条文作出的宪法解释。笔者认为该决定的内容已超出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的范围。应属于宪法性法律。从其内容和重要性来看,以决定的形式作规定是不适当的。此决定应属于由全国人大改变或撤消的不适当的决定。此决定已超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如此重大事项只能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处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来处理显然是不适当的。

现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在实际运作中很难操作,原因在于宪法规定本身有漏洞和不足。首先,宪法没有规定对法律(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违宪审查,致使违宪立法审查的核心内容严重缺失。宪法前后条文缺少严密的承接性,宪法第五条(三)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里的“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里的“一切违反宪法……行为”,当然应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立法行为。然而,在有关全国人大职权的规定中,没有提及如何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立法行为;至于全国人大的违宪立法行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宪法第五条以后的条款中也没有下文。宪法规定本身在处理违宪问题上缺少承接性,以致出现违宪法律审查的空白。有的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议案程序已经起到了对法律的合宪性采用事前审查的作用,足以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因而,没有必要再设置事后审查制。依此观点,违宪立法审查制从根本上就没有设置的必要。此观点力图掩饰宪法规定本身的缺陷,于违宪审查制的发展毫无裨益。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是不能排除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违宪的可能性都不能排除。正因为此,宪法有必要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违宪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其次,宪法没有设置专门性的宪法解释机构或违宪审查机构。全国人大改变和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的审查权由哪个部门具体行使,行使程序如何等问题在宪法上均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以及撤消违宪行政法规和违宪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职权应由何部门通过何种方式行使,这些问题在宪法上也未予考虑。此类宪法空白致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何部门也不敢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去解释宪法,去撤消违宪法规行为。宪法解释权和违宪法规行为撤消权只能处于被阁置不用的状态。

再次,宪法没有规定统一的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在行使宪法实施监督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宪法解释如果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发生岐义时,以哪一家的解释为准?关于这个问题,宪法未予明确回答。只能从全国人大针对其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的改变权和撤消权来推断全国人大的宪法解释具有最高解释效力。此外,国务院对其所属各部委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对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改变权和撤消权必然要涉及到宪法解释问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的改变权和撤消权以及对本级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的撤消权也必然要涉及对宪法的理解问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以及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决议的撤消权也必然要涉及对宪法的理解问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命令和指示以及下级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的改变权和撤消权必然也涉及到对宪法的理解问题。当所有上述机关在行使各自的改变权或撤消权时,如果相互之间在对宪法的理解上发生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应由哪一个机关来作出最终解释?是由全国人大来作最终解释,还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作最终解释?抑或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由全国人大作最终解释,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终解释?这些问题在现行宪法上均没有明确答案。宪法解释权的统一性问题不解决好,此项权力在实践中就不可能得到正常行使。

上述这些问题都属于中国违宪审查制在现行体制内存在的问题,但是中国违宪审查制的最大问题是重新选择违宪审查模式问题。违宪审查不仅应当专门化,而且应当司法化或法院化。只有实现违宪审查司法化或法院化,才能真正在中国树立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得到实施。

四、中国违宪审查制的改革与模式选择

违宪审查制急需健全和投入实际运作的问题已经引起法学界和实践部门一些人士的焦虑和关注。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是中国迈向法治国的重要一步。但是,现行宪法所构架的违宪审查制度和模式远不能适应法治国建设的需要。实际部门和法学界人士已经开始广泛讨论中国建立和发展违宪审查制的模式问题。是采取现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模式好?还是采取最高法院审查模式好?抑或是采取建立宪法法院的审查模式好?无论是采取议会审查型模式,还是采取普通法院型模式,抑或是宪法法院型模式,都要求对现行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改革。不同违宪审查模式的采用所要求的改革幅度和力度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现行违宪审查制非改不可。小改有小效,大改有大效。小改小效离法治国的标准仍然将有较大差距;大改大效则有利于使法治国的违宪审查标准尽快到位。这里着重探讨违宪审查制的模式选择问题,为建立宪法法院清理思路。

 

(一)违宪审查制的主要模式比较

对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有些国家的违宪审查制比较成熟,在运作中能有效地保障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中彼此相类似或相同的违宪审查制通常可以概括出几种模式。至于像中国、伊拉克、阿富汗等国家,其违宪审查制仅仅处于萌芽或初创时期或不成熟时期,还有待于健全或构造,且在实践中不能有效地保障宪法的实施,恐怕就不适宜于称之为一种模式。所谓模式在这里是指可为后进国家发展违宪审查制时提供可资模仿和学习借鉴的比较成熟且已得到广泛赞许的制度。

基于此种认识,国际学术界通常将违宪审查制的模式主要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普通法院型模式;另一类是宪法法院型模式。前者以美国为主要代表,也称美国模式;后者以奥地利为主要代表,也称奥地利模式。以这两类模式划分为基础,著名意大利宪法学家莫罗·凯伯利教授又从其他角度将它们描述成集权制或集中型模式和分权制或分散型模式;附带司法审查模式和主要司法审查模式等。由于许多国家分别在不同程度上兼采这两类模式的因素,如在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主要司法审查与附带司法审查并存,此种分类结构未必能尽如人意。有的宪法学者对凯伯利教授的分类结构提出了批评。原因是传统的两类模式正在希腊等一些国家呈现出趋同趋势。

为了不致于使模式分类更加复杂化,这里不打算提出新的分类方法,只想在普通法院型模式和宪法法院型模式之外,再增加一种混合法院型模式。下面分别对这三类模式特点和利弊等问题进行讨论。

1.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制及其移植问题

普通法院型模式是指将违宪审查权授予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毋须再另建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最早产生于美国。普通法院型模式也是近代国家较早出现的违宪审查模式。此种模式将违宪审查权分散于所有的普通法院。法院不需要将宪法诉讼与其他诉讼区别对待。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处理宪法性问题。普通法院型模式将司宪权与司法权紧密结成一体。将司宪权视同为一种司法权。美国之所以形成此种违宪审查模式,是与普通法传统分不开的。美国式的违宪审查是由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创成的,而在宪法典上没有明文规定。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当初宪法的制定者们从未想要将司法机关的地位抬到行使违宪审查权的高度。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打破了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它在实际上将司法权的地位抬高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此种模式有助于加强司法权威,但在法官缺乏中庸之道时容易导致司法专横。

20世纪初期,欧洲大陆国家曾经力图移植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但未取得成功,美国模式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都曾试验过,结果事与愿违。在法国,1902年比较立法协会主席劳拉德开始发起宣传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的运动,逐渐取得了许多著名学者的支持和参与。192512月法国政治伦理科学委员会为移植美国式违宪审查举行辩论会,主张移植美国模式的有狄骥、贝尔特莱密、欧里乌、罗兰、梅斯特雷等著名教授。在此运动的推动下,法国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都曾试图在具体事件中对法律进行宪法解释,但只作合宪限定解释,而不作违宪裁决。普通法院法官对议会立法不愿作违宪判决,这是当时法官的普通心理。结果移植美国模式的运动因法官们的谨慎而归于失败。在德国,二战前在魏玛宪法的基础上普通法院曾在具体案件中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联邦行政法院于1925114日的一项判决首开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审查权的先例。但同法国的法官一样,德国的法官也不愿对国会法律作违宪判决。当时德国国会的许多法律明显违宪,并导致纳粹德国的形成。结果表明,美国模式不适宜于法官普遍软弱无力这一德国国情。在意大利,20年代末便开始推进由普通法院审查国会立法的运动。自纳粹抬头后此项运动归于失败。二战后最高法院于1949728日作出一项对立法进行审查的判决,再次开始试验美国模式,直到1956年宪法法院建立为止。

20世纪上半叶欧洲大陆国家对美国式违宪审查制的移植没有成功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原因是由传统法律意识和司法制度造成的。欧洲法学思想受卢梭的法律公意论的影响很深。民选议会的立法被视为民主和公意的表现。在法官的心目中,法官的职权只是执行代表公意的法律,没有法官向法律挑战的道理。在议会主权论和法律主权论的支配下,司法机关只有执行法律的司法权,而没有推翻法律的司法权。此外,大陆国家的法官不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那样可以终身任职。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官受到政治压力的威胁较大,任期届满后有可能因得罪政治势力而不能再连任,甚至在任期间就有可能被清除掉。这种现象在二战以前尤其严重。此外,这些国家存在着行政法院系统和其他普通法院系统。司法系统的双重性或多重性缺少统一的最高的宪法解释权威,而美国模式比较适宜于实行以最高法院为顶端的单一性司法系统的国家。

20世纪,美国模式在北欧斯堪的那维亚国家中的移植初步获得成功。在北欧四国中,除瑞典以外,其他三国均属于统一性司法系统国家,且具有较强的司法审查传统。其中,挪威和丹麦对美国模式的移植比较顺利,而瑞典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并不成功。挪威的最高法院在19世纪就已在一些判决中宣布立法违宪。进入20世纪以后,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得到经常性的运用。挪威最高法院还从国际人权法中引伸出不成文宪法原则,用以约束立法机关和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丹麦最高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要比挪威最高法院谨慎得多,很少作出法律违宪的判决。在瑞典,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都行使违宪审查权,但一直只对法律作合宪判决。

从总体上看,美国模式在北欧国家已基本确立。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果对违宪法律不敢作或不愿作违宪判决,此种违宪审查制的作用就会非常有限。北欧国家议会实行一院制。议会内部缺乏强有力的制衡机制,且多数党势力强大,职业法官通常不愿同议会发生严重冲突。北欧国家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只能说初步有效,结果如何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亚洲国家中,原先属于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如印度、菲律宾等比较顺利地移植了美国模式的违宪审查制。亚洲国家中,原先属于大陆法系传统或受其影响较深的国家要移植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是比较困难的。在韩国,曾经有过移植美国式违宪审查制的试验。在第三共和国时期(19621971)实行过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但结果并不理想。大多数最高法院法官不赞成将司法权与违宪审查权混在一起。韩国的法律家们受德国法学影响很深。韩国最终还是走上了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的道路,放弃了美国式的道路。

在亚洲,日本对美国模式的移植是一个例外。日本对美国违宪审查制的移植不是一个自然过程,而是由美国人提出的宪法框架所确定的。日本采用美国式违宪审查制的主要原因在于二战结束后受到美国的强大控制和影响。日本对美国式违宪审查制的移植应该说是比较顺利的,但是在体制上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美国式违宪审查模式在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传播很快。大多数联邦国家或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都实行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巴布亚新几内亚、尼日利亚等国。这些国家采用美国式模式是十分自然的事情。它们同美国一样,具有统一的司法系统,普通法传统,司法权优越观念,审查法律的政策取向的经验,对立法权的传统警惕和对法官创法的信心。

2.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制及其移植问题

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制发端于奥地利,是根据著名法学家凯尔森的设计建立起来的。奥地利宪法法院于德国入侵奥地利时期被废除。二战后获得重建。宪法法院模式在二战后迅速在欧洲大陆国家获得传播。其中,德国、意大利、法国、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对宪法法院模式的移植比较成功。

宪法法院在欧洲大陆国家得到了广泛移植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存在着多重性司法系统,并对不同类的诉讼进行区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社会诉讼、商事诉讼等在司法程序和法院组织上划分得较清楚。宪法诉讼受到重视,自然与其他诉讼一样,须由单独的法院进行处理。宪法法院对宪法案件享有专门的管辖权,而其他普通法院则不得裁决宪法案件。

二战后宪法法院模式受到普遍重视的另一原因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采用宪法法院的国家通常在此前受到专制主义统治的压迫较深,人们普遍感到仅仅依靠普通法院法官来保障基本人权是远不够的。对基本人权的严重侵害主要来自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这些国家的法官往往在强大专横的立法权或行政权面前显然软弱无力,有时甚至为恶法恶政竭诚效劳。当专制主义横行无忌时,宪法被抛在一边。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遭到践踏,宪法中所设定的权力制约机制和法律程序对推行恶法恶政者毫无约束作用。因此,在摆脱专制主义统治后,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如何才能使宪法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到行使国家权力机构的遵守,使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障。于是宪法法院及其违宪审查权便成为人权和法治的希望之所在。人们希望通过宪法法院来有效地制约传统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宪法法院正是以“救星”的面貌出现在苦难深重的世人面前,尽管宪法法院在有的国家未必能真正起到重构法治和保障人权的实际作用。

正是基于对重构法治和保障人权的渴望,1989年以后俄罗斯东欧国家纷纷走上了建立宪法法院的道路,而此前已设宪法法院的国家也对宪法法院进行了重建。大力加强了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职能。匈牙利于1989年修改宪法,建立了宪法法院。保加利亚于1991年宪法中设置德国式的宪法法院,罗马尼亚根据1991年宪法设置了宪法法院。俄罗斯根据1993年宪法、哈萨克斯坦根据1993年宪法分别建立了宪法法院。波兰于1989年修宪时加强了宪法法院的审查权力。在俄罗斯东欧国家建立宪法法院的过程中,德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宪法法院制度起到了重要的蓝本作用。这几个曾属专制主义压迫甚深的国家的宪法法院模式对俄罗斯东欧国家创建法治国家发生了深远的影响。

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制在亚洲的发展势头也是很强劲的。韩国在移植美国模式失败后,于70年代后期大力推进宪法法院运动以抵制专制主义统治。1988年韩国建立的宪法法院在许多方面模仿了德国宪法法院模式。台湾当局于1993年成立了宪法裁判庭,专门审理违宪政党解散案件。韩国和台湾移植宪法法院模式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都受大陆法系传统特别是德国法传统的影响很深,另一方面都曾受一党专政的独裁迫害,因而特别重视宪法法院的违宪政党审判权。

在拉丁美洲,随着人权运动的高涨,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制对拉美国家的吸引力越来越大。智利于1970年设立宪法法院:1980年宪法虽属专制主义产物,但仍然在形式上保留了宪法法院。厄瓜多尔于1983年宪法第140条规定建立宪法法院。秘鲁于1979年宪法规定建立宪法法院。在其他一些拉美国家中,80年代以来建立宪法法院的呼吁也一直很强烈。

显然,二战后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制在世界各地的迅速传播和移植的背后,有一种对专制主义统治的强烈的恐惧感。宪法法院是以人权护盾的形象出现的。在宪法法院模式的选择中,出于法律价值的考虑远远超过了出于法律技术的考虑。

3.混合型违宪审查制的出现

普通法院型与宪法法院型的违宪审查模式各有其利弊。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的优点在于各类各级法院都有针对具体案件的违宪审查权。生活中出现的大量违宪案件可以在普通法院得到及时处理。在普通法院模式下,法官的地位和权威因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而大大增强。传统上被认为是被动的司法权一旦成为消极的立法者便可与积极的立法者(议会)和主动的行政权相抗衡。此种抗衡机制有利于保持国家权力主体之间的平衡,迫使其他国家权力严格遵守宪法和尊重人权。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制的缺点在于它在理论上混淆了司宪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两极分化:一极是当法官素质差能力低时,难以充分发挥司宪权的作用;另一极是当法官激进好强时,有可能出现司法权专横的局面,从而也不利于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人权的有效保障。

宪法法院型的违宪审查制的优点在于从根本上将司宪权与其他传统权力区别开来,有利于充分实现违宪审查权的统一性。在宪法法院模式下,基本人权保障问题得到突出强调。涉及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案件由专门机关来审查,有助于增强公民和政府的基本权利意识和宪法至上意识。宪法法院型的缺点在于宪法法院在单一制国家仅有一院,宪法法院法官名额有限,往往适应不了大量宪法诉讼案的审查要求。而且宪法法院一般不实行普通法院的司法审级制度。宪法法院实行的一审终审制。虽然有利于受审案件得到及时结案,但也容易导致草率审断,缺少司法审级制度的制衡机制。由于普通法院型与宪法法院型各有其特点和利弊,一些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在逐渐吸收两类模式的不同要素。实行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制的一些国家,其法院不仅实行附带违宪审查制而且实行抽象违宪审查制,不仅进行事后审查,而且进行事前审查(如斯里兰卡和摩纳哥)。一些实行宪法法院型的国家,其宪法法院不仅进行抽象审查,而进行附带审查和宪法诉愿审查。甚至有的国家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都拥有违宪审查权。宪法法院型模式和普通法院型模式的各自典型特征在一些国家正在趋于结合。两类违宪审查制度的合一化倾向在一些国家越来越明显。

混合型违宪审查制在希腊、智利等国家得到发展。希腊在19世纪中叶就已出现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观念,并且最高法院于1871年宣布它有权废除违宪法律。1927年宪法规定法院有权撤消违宪法律。1952年宪法也确认违宪审查权。1975年宪法不仅实行普通法院型模式,同时还设立类似于宪法法院的专门机构。希腊实行多重性司法系统。一是以中央行政法院为首的行政法院系统;二是以最高法院为首的普通法院系统;三是其他具有特别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系统。这些法院系统均有权行使违宪审查权,同一违宪问题可以在不同系统的法院提出,为解决不同法院系统之间在宪法判决上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希腊还设立特别最高法院行使终审判决权。特别最高法院的职能类似于宪法法院,实际上可以视为希腊的宪法法院。在智利,宪法法院主要行使审查政治性违宪案件,如政党违宪案件,普通法院也行使违宪审查权,主要审查基本权利侵害案。

无论是实行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的国家,还是实行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的国家,都存在着违宪审查的权限范围问题,根据违宪审查权限范围的大小,可以将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分为全职式法院、多职式法院和少职式法院。全职式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范围通常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违宪司法判决审查权、违宪政党解散审查权、弹劾审查权、国家机关间权限争议审查权、宪法诉愿审查权、规则制定权以及其他权力。全职式法院的代表有德国的宪法法院,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等。多职式法院是指法院行使全职式法院的较大部分权力,其中较少部分权力不得行使。如俄罗斯、韩国等国的宪法法院不能行使违宪司法判决审查权。少职式法院是指法院只能行使全职式法院行使的上述权力中的较少部分。如台湾的宪法裁判庭和智利的宪法法院主要审查违宪政党解散案件。

显然,要发展违宪审查制不仅有一个选择普通法院模式还是宪法法院模式的问题,还有一个选择全职式模式还是多职式模式抑或少职式模式问题。对于职权模式问题,国际和国内宪法学界过去均未给予重视。这里提出三类违宪审查职权模式是为了说明中国若实行宪法法院制度应逐步实现全职式宪法法院模式。全职式宪法法院显然不可能在20世纪中国出现,但应将它作为未来中国违宪审查机构的模式标准对待,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终将会走建立宪法法院的道路。提出职式分类问题对于为适应实际需要设计不同的宪法法院方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需要建立宪法法院,必然会面临选择少职式方案,还是选择多职式方案,抑或选择全职式方案的问题,宪法法院的职式概念的提出,显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富于实践意义。它有助于为不同国家宪法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和我国宪法法院方案的选择提供有效的分析工具。

(二)中国学者现有的改革方案分析

中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且在实际中未能实行的违宪审查制从根本上来说适应不了实现法治国的需要。因而,如何改革和发展违宪审查制度,便成为学术界所关注的重大课题之一。中国学者近年所讨论的违宪审查制问题比较集中于模式选择问题。特别是1989年以后,随着俄罗斯东欧国家普遍建立宪法法院制度和韩国和台湾相继建立宪法法院和宪法裁判庭制度。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应选择何种改革方案便逐渐成为宪法学界的热门话题。1989年以后,宪法学界有人公开亮出了新宪政主义旗帜,一批热心于新宪政主义研究的青年学者勤奋耕耘,推出了一系列包括探讨违宪审查制改革问题的文章,对中国宪政理论和法治国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新宪政主义理论主张中国走先实现保障自由人权的宪政法治国家,然后再大力推行直接民主的改革道路。在这一改革方案中,违宪审查制的改革是最关键的一环。建立宪法法院成为新宪政主义学者的共同主张。而这一主张在宪法学界被认为是超前改革方案。反对超前改革方案的学者们普遍主张在现行人大体制内建立宪法委员会。赞成人大设置宪法委员会的学者们通常被视为现实改革派。在超前改革派和现实改革派之间的争论中,逐渐出现了中间改革派。中间改革派基本上主张实行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制,由现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或最终违宪裁判权。超前改革方案、中间改革方案和现实改革方案又可以分别区分出最高纲领方案、中间纲领方案和最低纲领方案。不同改革方案反映出对中国宪政改革和发展问题的关注视角、立场和态度的不同。在违宪审查制改革方案之间所产生的分歧,实际上也反映出在中国未来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和道路问题上存在着重大分歧。违宪审查制的涉及范围几乎包括国家政治体制和政治生活的所有重要方面。因此,不同的改革方案之间的分歧很难磨合。超前派、中间派和现实派之间的争论恐怕会长期持续下去,并肯定将会对21世纪中国的宪政改革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下面对中国学者的不同改革方案逐一分析,以明确中国在违宪审查制改革问题上究竟应作何种选择。

1.超前改革方案:建立宪法法院

建立宪法法院的主张之所以被称为超前改革方案,因为它不仅要求对现行宪法作较大幅度的修改,而且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较大程度的调整和重新配置。中国现行宪法将违宪审查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如果要建立宪法法院,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宪法法院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宪法法院要行使对违宪立法的审查权,也就是要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置于宪法法院的审查之下,这在实际上等于承认宪法法院较之议会的优越权。这一要求明显地同现行宪法有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及其他一些原则性规定相冲突。如果接受这一要求,势必要在理论基础上和宪法条文中作较大改革和变动。目前要改变现行宪法的理论基础和重要原则显然是非常困难的。在主张宪法法院方案的学者中也存在着较大分歧。主张最高纲领的学者还要求将执政党和非执政党及新生党的行为都纳入宪法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政党审判权的主张不仅会触犯现行政党的利益,而且实际上其结果会导致要求开放党禁,允许合法的新党产生。最高纲领方案使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们误以为主张宪法法院方案本身就具有激进性质。其实不然。在已经提出的宪法法院方案中,有最高纲领、中间纲领和最低纲领之分。

1)最高纲领宪法法院方案 最高纲领方案主张的是全职式宪法法院。全职式宪法法院行使的违宪审查权中目前受到反对的问题主要是违宪立法审查权、违宪判决审查权和违宪政党审查权。《新宪政主义与政治体制改革》一文作者说:“笔者建议尽早成立宪法法院,专门处理违宪案件。宪法法院应该享有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违宪审查权。”“执政党的某些组织公然违宪而得不到纠正,这是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现象持续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开放自由度必须首先解决好执政党权力运行问题,将执政党的权力运行纳入宪制轨道。……解决好执政党组织的违宪问题是实现宪制的前提。”《论新宪政思路——兼与杜钢建先生商榷》一文作者提出:“制定相应的‘宪政诉讼法’,允许国家机关、政治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就违宪事件直接提起司法诉讼,以使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制度得以逐步完善。”他还在《论合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制度》一文中提出:“此外,对于普通法院在审理非宪法诉讼案时出现的因司法解释及引用法律违反宪法而造成的错误判决,宪法法院有权以违宪为理由宣告其判决无效。”

最高纲领宪法法院方案为使改革稳步前进,仍力图与现行人大制度接轨。但前提是宪法法院能够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宪法法院法官如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那么原先由全国人大行使的基本法律制定权应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们在体制上较为畅顺。此外,宪法法院法官还应保持政治中立,不为任何政党服务。

2)中间纲领宪法法院方案 中间纲领宪法法院方案乃多职式宪法法院方案。该类方案主张宪法法院行使宪法诉愿审判权等权力。但可能不主张宪法法院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或者不主张宪法法院行使违宪政党解散审判权,或者不主张对违宪司法判决进行审查。中间纲领宪法法院方案赞成宪法法院拥有大部分违宪审查权,而主张放弃其中一两项较敏感或容易引起异议的职权。法官中政党成员比例应有限制。

3)最低纲领宪法法院方案 最低纲领宪法法院方案赞成少职式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只行使全职式宪法法院职权中的一项或两项。如宪法法院只行使宪法诉愿审判权;或者只进行抽象违宪审查。赞成最低纲领宪法法院方案的学者通常只是希望能够先建立一个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的专门性机构,然后再逐渐完善。至于宪法法院的职权大小多少以及地位如何等问题都是次要的,主要的是先要有一个宪法法院的形式。万事开头难,只要宪法法院建立起来了,迟早会发挥应有的护宪卫士和人权卫士的作用。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必保持政治中立,可以是政党成员,也可以不是政党成员,没有必要作特定限制,以便与现行司法制度接轨。

无论是最高纲领还是中间纲领或者是最低纲领的宪法法院方案,在总体上讲都是超前的。所谓超前性是指至少在近期内没有被决策层接受的可能。超前方案并非说在客观上根本不能实施。能不能建立宪法法院,关键要看决策层的胆略和见识如何。从法治国的客观发展需要看,在中国建立宪法法院无疑是时代的呼唤和历史的趋势。即使连反对宪法法院方案的学者心里也清楚现实是怎么一回事。问题不在于可为不可为,而在于愿为不愿为。至少按最低纲领宪法法院方案看,建立宪法法院对现行体制不仅没有不利影响,而且有利于加强人大权威。是否建立宪法法院,可以说是真搞还是假搞依法治国的一个试金石。如果说设立宪法法院将会影响“中国特色”,那么为维护此种特色,法治国家就没有实现的希望。有人说:“中国,没有设置像世界上有些国家设有宪法法院那样的专门机构。这反映了中国同其他国家相比,采取的制度不同,做法不同。中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并以之为中心形成一个庞大的多层次的监督体系。这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机制。”依此观点看问题,“异质”的宪法监督机制和宪法法院制度根本没有在中国建立的必要。此种观点在老一代学者中是很有代表性的。由于现行统治意识形态状况决定,宪法法院方案注定是超前的。在“议行合一”原则仍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任何宪法法院方案的设想都会被认为是违背原则的大问题。反对宪法法院方案的人说:“如果另设一个机关可以审查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那么就无法保证人大这个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性。”显然,没有破除陈旧僵化的意识形态障碍的勇气和明智,是不可能容忍和接受宪法法院方案的。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必须受到应有的制约,否则就会出现权力腐败现象,这是起码的宪政常识。然而,这一道理要得到法学界的普遍醒悟和接受,依然还将有漫长的过程。

2.中间改革方案: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制

主张实行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制的学者提出的方案可以分为最高法院型方案与抽象方案。

1)最高法院型方案 赞成此方案的学者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应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机构”。任何机构不能作为自己问题的法官的原则历来是一国法治的重要标准。如果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机构来监督自身制定的法律违宪与否,那么,这种监督不免会流于形式,为法治原则所不允。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充当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但全国人大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宪法解释机构与人大体制并不矛盾。

此方案的问题在于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权限于对法律等的合宪性问题作出解释,没有考虑违宪审查制的其他方面问题,如机关间权限争议问题,宪法诉愿问题等。当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同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办的问题也没有予以应有的考虑。

2)司法化抽象方案 在主张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学者中,还有一些人主张宪法监督的司法化或宪法解释的司法化。这些学者只是抽象地提出了司法化主张,还没有结合中国宪法体制改革问题探讨司法化具体措施。因此,这些主张只能概括为司法化的抽象方案,它同上述具体方案有区别。

《论宪法监督的司法化》作者认为:“宪法是法律,宪法可以而且必须由司法化的机关来适用。这是宪法法律性的必然推论。”他们主张要正确认识代表机关的最高地位与司法性宪法监督的关系,逐渐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向机构专门化、人员专职化、程序司法化的方向发展。他们关于司法化的主张停留于抽象论述,不知道是主张建立宪法法院还是主张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因为对这两方面的外国经验他们都作出了评述。此种司法化主张对于推进违宪审查制的改革有着积极的意义。

《变革政治社会中的宪法变迁和宪法保障》一文中提出应引进宪法判例机制。“在落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的进程中,引进宪法判例机制也是加强宪法保障的必要的可行的途径。”但此种宪法判例机制应属于宪法监督委员会制度不属于普通法院制度。一方面他们指出,真正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要求建立专门护宪机关并把违宪审查纳入诉讼程序,也就必然会形成宪法裁判,裁判中所作的宪法解释和引申出的宪法原则可以构成新的宪法渊源。另一方面他们赞成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同时出可以根据政治条件的变化灵活适用宪法,并在裁判中形成新的宪法规范。此种观点对于推进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制是十分有利的,可惜作者没有进一步朝此方向深入探讨下去。

总之,司法化的抽象建议介于普通法院型方案与人大宪法委员会方案之间,在客观上也有利于推进宪法法院型方案的宣传。在现阶段,探讨宪法解释和宪法保障的司法化抽象方案问题,仍属于有积极意义的改革努力。

普通法院型方案之所以称之为中间改革方案,因为它同宪法法院方案相比较,容易为现行体制所吸纳。通过将司法权与司宪权相结合,提高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权威,这也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宪法的实施。但依靠现行司法系统能否起到违宪审查制应起到的作用,仍然还是令人怀疑的。

3.现实改革方案:宪法监督委员会方案

目前,宪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主张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建立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方案是最易为决策层所接受的方案。赞成此方案的学者有一大批学者。可以说,绝大多数宪法学者都是赞成宪法委员会方案的。此方案的主张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设宪法委员会具体监督宪法的实施。在赞成此方案的学者中,值得重视的有意义的主张是监督军队和执政党的主张。

《宪政与中国》一文作者指出:“军委应受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有人不同意中国共产党应受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监督,也是没有道理的。”《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一些认识》的作者指出,根据宪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看,“违宪审查以及人大监督的范围应包括各级政党和社会团体。”

在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之下设宪法委员会,能否起到监督军队和执政党的作用,很令人怀疑。然而,此种主张监督军队和执政党行为的观点也很难被官方接受,即使官方接受宪法委员会方案。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比较研究文一》中作者的建议,宪法委员会应采用起诉审查制度。“如果采用起诉审查,仅靠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还不行,应当参照地方人大设专门委员会的作法,在州、市级以上地方人大内也设宪法委员会,作为从属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各级人大宪法委员会的关系,可以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地方人大宪法委员会可以主动审查各种违宪问题和受理各种违宪起诉案件。但是,对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问题可以提出意见由它们自行作出处理;对上级的一 切违宪问题可以提出意见交各级上级宪法委员会处理;此外,其他一切违宪问题可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名义直接作出处理。该方案提出的宪法委员会方案主要考虑违宪立法审查和宪法诉愿审查,对其他违宪审查职能未作讨论。然而,如果宪法委员会真能担负起违宪立法审查和违宪诉愿审查的职责,那将是宪政建设的一大进步。我们认为,在有关宪法委员会的建议方案中,此方案是最值得重视的较为具体深入的方案。

在有关主张建立宪法委员会的文章中,进行抽象论述和评价外国经验的多,联系中国宪政改革问题提出详细方案的少。这说明宪法学界对于建立专门性违宪审查机构的理论准备还不够成熟。主要原因在于学者们的研究往往看领导部门的意见倾向而定。领导部门若不需要,研究具体方案会徒费精力。这在缺乏民主参政传统的现行体制下也是在所难免的现象。以学术研究引导和影响国家体制改革须有一定程度的民主氛围和条件为基础。但学界自身的不懈努力也是不可缺少的。从近年行政法制迅速发展情况看,行政法学者的改革精神和毅力对于推进行政法制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这方面,宪法学界应该向行政法学界学习,以完备法治繁荣宪政为己任。庶几法治国建设方有希望。

将宪法法院方案,普通法院型方案和宪法委员会方案作比较,前者要求在体制上作较大变动,在宪法理论上也要求作较大突破,不仅决策层难以接受,而且在宪法学界的现状下也难以得到普遍认同,故属于超前方案。中者不要求现行宪法制度作较大变动,且同现行司法体制相符,属于加强最高法院权力的举措,得到认同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后者根本不需要对现行宪法制度作变动,且是现行宪法规定和人大制度发展的自身要求,估计很可能被决策层所接受。被现实所容纳的制度未必都是合理的。而且在中国改革传统中越是理想的制度方案往往与现实越有距离。不同方案有不同的意义。前者展示了违宪审查制发展的方向和目标;中者和后者显示出现实的曲折路径。但只要中国走向法治国目标,迟早会建立宪法法院。

在目前情况下,对任何一项改革方案都应采取积极支持和欢迎的态度。如果全国人大能设立宪法委员会,这也是中国破天荒的宪政进步。宪法委员会积累的违宪审查经验和教训,可以为未来宪法法院提供参考和启示。俄罗斯及一些东欧国家在89年以前多采取宪法委员会制度,后来一致顺利转向宪法法院制度。其中,宪法委员会不能真正发挥违宪审查职能的教训起到了促成宪法法院制度的作用。

在宪法委员会没有成立以前,有必要大力推进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近年,行政法学界不断呼吁修改行政诉讼法,争取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使法院能够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行为行使审查权。如果中国法院能够对委任立法进行司法审查,那么实现违宪审查的司法化目标就不会遥远了。从对委任立法的审查到对人大法律的审查,其间的距离仅半步之遥。倘若能使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或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话,中国在走向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就算是迈出了一大步。关心和推进行政诉讼法的改革,对于促成违宪审查制的改革和基本人权的保障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在这方面,宪法学界应对行政法学界的改革努力给予应有的关注、支持和参与。

五、宪法法院在依法治国构成中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法院在依法治国中的性质和地位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宪法法院的性质是指它作为国家机关所具有的特定属性。各国宪法关于宪法法院的性质的规定虽有所不同,但基本上认为宪法法院是宪法保障机关、最高主权行使机关、最终审判机关和最终的基本人权保障机关。关于宪法法院作为宪法保障机关、最高主权行使机关、最终审判机关和最终基本人权保障机关的定性,在理论上依然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将宪法法院的性质问题与宪法法院的地位问题联系在一起讨论,有助于对宪法法院的性质问题作深入说明,宪法法院的地位是指宪法法院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国家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在职权划分等方面的关系以及宪法所认可的在国家机构体系和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要明确宪法法院与国民、议会、总统、公务员、普通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关系,也需要围绕宪法法院的特定性质逐步展开论述。

(一)作为宪法保障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1.宪法保障机关

宪法法院的首要性质在于它是宪法保障机关。宪法法院是为保障宪法得到有效实施以及宪法在法体系中的最高地位而设立的。作为宪法保障机关,宪法法院的主要职权是裁决宪法性争议。宪法法院应当是一国裁决宪法性争议的专门性机关。关于宪法法院应否享有在裁决宪法性争议方面的专属权问题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但在宪法上确认宪法法院作为专门性的宪法保障机关的地位则是十分必要的。宪法法院的设立之所以必要,就在于需要有一个专门性机关去行使违宪审查权,以使宪法在法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得到保障,使任何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及其他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政党行为等归于无效。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是宪法法院的主要职能。宪法法院还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对宪法进行解释,以事界定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原理以及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

2.司宪性的还是司法性的宪法保障机关

由于传统的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许多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在宪法上都将宪法法院列入司法权行使机关部分。此种宪法规定方式实际上对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没有彻底搞清楚。比如德国基本法将宪法法院置于“司法权的行使”一章。此种规定方式将宪法法院等同于司法机关的一部分。其根本问题是混淆了司法权和司宪权的区分。如前文所述,司宪权与司法权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至今国际宪法学界对此问题还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笔者提出司宪权应作为传统三权以外的第四种权力对待,虽然得到某些国际宪法学者的赞同,但此种观点要成为流行观点,依然还要有漫长的过程。未来中国的宪法改革如何确定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需要首先在理论上明确司宪权与司法权的根本区别。如果此种观点能得到公认的话,应当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宪法法院是行使司宪权的专门性宪法保障机关。如果对此种观点未能达成共识的话,那么,至少应采取分立方式,将宪法法院在司法权或司法机关一章以外单独列章,以示有所区别。

有的国家如奥地利在宪法上将宪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合为“宪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一章,而将“司法机关”一节列入“联邦执行机关”一章中。此种规定方式力图反映出宪法法院的特殊性质和地位,但将宪法法院的地位与行政法院的地位并列,似不可取。

在规定方式上为了显示出宪法法院的特定性质和地位,韩国宪法在第5章法院以外,专设第6章宪法法院。在宪法上将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或司法机关区别列章的国家还有东欧剧变后的一些国家。但这些国家的宪法只是在规定方式上显示出宪法法院的特定性质和地位,但在规定内容上未能正确区分司法权与司宪权。

当然,宪法法院在行使司宪权的同时,也可以行使司法权。例如,意大利宪法法院近年越来越多地裁决普通法院法官提交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这些案件通常涉及宪法性问题。从理论上讲,宪法法院的司宪权在某些形式上如宪法诉愿裁判权形式上,同司法权有诸多相同之处。关键是要在原则上认定宪法法院主要行使的是司宪权,行使司法权只是宪法法院的附随任务。在认定此原则前提下,可以说宪法法院既是司宪性的宪法保障机关,也是司法性的宪法保障机关。

关于宪法法院在司宪权问题上的特殊地位,意大利宪法法院的解释已经比较清楚。该解释认为,宪法法院不是司法部门里的一个等级的法院,也不是最广义上的司法组织的一部分。宪法法院是在国家权力的传统类型之外的一种独特的权力,其职能在于确保宪法之一体遵行。作为宪法保障机关,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集中表现在司宪权上,而不是司法权上。承认司宪权高于传统分权论中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恐怕是未来国际法学界在宪政理论上的一个必然发展趋势。对此问题,我国宪法学界应当及早从法治国原理上进行论证,以便为实现法治国家作好理论构架。只有从正确的理论构架出发才能形成合理的制度构架。

(二)作为主权行使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1.主权行使机关

宪法法院是国家主权行使机关之一。宪法法院是主权行使机关这一性质在宪法上也应有明确规定。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国家主权不能等同于国民主权。国民主权永远掌握在全体国民手中,其直接行使方式是全民公决和自由选举。国家主权只是国家在对内对外事务中所必需的最高权力。此种权力在理论原则上属于国民全体,但在行使方式和设置上实际上控制在有关国家机关手中。因此,国家主权在实践上会出现背离国民主权的现象。国家机关以其控制的国家主权来压迫国民人权的现象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专政主义国家中普遍存在。为防止国家主权异化,应当明确保障国民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用国民主权来限制国家主权。二是宪法法院与议会和总统等都是国家主权的行使机关。那种认为国家主权只能专属于议会的议会主权论应当予以克服。宪法法院行使的国家主权性权力包括违宪政党解散审判权、弹劾审判权和国家机关间权限争议审判权等权力。承认宪法法院是国家主权行使机关之一,有助于充分认识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至于在宪法上是否有必要明确规定宪法法院是国家主权行使机关,此乃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但在理论上必须清楚认识宪法法院在国家主权行使机关体系中的地位。

2.主权行使最高机关

国家主权虽然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但有必要确定某一机关为国家主权行使的最高机关。过去,传统民主理论通常将议会视为国家主权行使的最高机关,但随着违宪审查制和宪法法院制的发展,传统的议会主权至上论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究竟谁应成为国家主权行使的最高机关,这个问题在国际宪法学界还没有定论。但笔者主张宪法法院应当成为主权行使最高机关。因为,无论是议会的行为,还是总统的行为,抑或是法院的行为,都必须置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之下。宪法法院通过行使违宪政党解散审判权、弹劾审判权和国家机关间权限争议审判权等违宪审查权来监督和控制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原则上,议会不得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中规定排除违宪审查权。议会必须将自已的立法行为和其他行为置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之下。从这一点上看,传统的议会主权至上论应当改成宪法法院主权至上论。

在现代政党制下,议会和政府实际上都控制在特定政党或党团手中。现代法治国理论上的主要问题不再是三权分立问题,而是在多数党派统治下如何保障少数党派的反对权利问题。在英国长期以来,议会实际上控制在内阁手中,首相通过其所代表政党操纵议会。现代议会虽然在原则上仍然是民意民选机关,但同国民意志之间在许多问题上有很大差距。议会立法严重背离国民意志的事情时有发生。随着议会的民主基础发生动摇,宪法法院在保障民主方面的作用便日益重要。违宪审查制是保护多数党(议会和政府)与反对党之间的平衡关系的重要机构。宪法法院成为抗衡多数党权力的重要力量。在执政党实际上控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情况下,国民普遍信赖宪法法院,将它视作国民公意的保护人。承认宪法法院是国家主权行使的最高机关,这应当成为未来宪法改革的方向性目标之一。

在宪法法院同议会的关系问题上,宪法法院不仅应当享有审查议会颁布的法律是否合宪的权力,而且应当享有在议会法律颁布以前就可以事先审查的权力。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1条第2款赋予宪法委员会审查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是否合宪的权力。19741029日颁布的一项宪法性法律进一步加强了宪法委员会的这一权力。根据该法规定,在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公布前,如果总统、总理、两院议长、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参议员提出申诉,宪法委员会必须审理其是否合宪,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情况紧急时裁决期为8天。如果宪法委员会裁决争议中的法律违宪,该法律不得公布和实施。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上诉。当然,赋予宪法法院裁决未颁布的法律的权力对于加强其作为主权行使最高机关的地位是必要的,但此项权力的行使在操作技术上有一定的难度,这方面问题见“宪法法院的职权”部分的讨论。

(三)作为最终审判制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1.审判机关

宪法法院是行使司宪权和部分司法权的审判机关。由宪法法院进行的审判通常有违宪法律审判、违宪政党解散审判、弹劾审判、违宪判决审判权、机关间权限争议审判、宪法诉愿审判等。作为审判机关,宪法法院同其他审判机关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宪法法院所行使的司宪权由宪法法院专属。其他审判机关在设立宪法法院的情况下,通常不拥有司宪权。由宪法法院所行使的上述几类审判权只能由宪法法院行使,其他审判机关原则上不能行使。普通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宪法性争议,须将该争议提交宪法法院裁决,宪法法院的裁决对普通法院具有约束力。宪法法院的审判功能不仅表现为对宪法诉讼的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而且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抽象审查。一旦宪法法院判决某项立法违宪时,其判决具有取消该法律并使之无效的效力。此外,宪法法院对违宪行为的判决有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宪法法院的判决可以在具有现实效、将来效的同时,具有溯及效,这也是宪法法院的审判功能同普通法院有区别的地方。宪法判决,可以既具有将来效,又具有溯及效,这是宪法法院判决的一个特点。将来效判决意味着虽然宪法法院宣布有关法律法规违宪,但该违宪法律法规并不因此立即失效,而可以根据宪法规定,等到宪法法院规定的犹豫期限届满或等待主管机关的撤消令生效时再失效。当某项法律或法规被宪法法院宣布违宪时,原先被该违宪法律或法规所废除的法律或法规条款可从自废止令生效时恢复生效或重新生效。在此情形下,宪法法院的判决便同时具有将来效和溯及效。

需要指出的是,宪法判决的将来效不等于无效。不能简单地说宪法法院的判决暂时无效。将来效判决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只是该效力的性质和内容应作区别对待。将来效和溯及效判决在法律意志效果上具有现今效或当前效,而在法律指向效果上具有将来效和溯及效。意志性法律效果同指向性法律效果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一般效力所要达成的效果;后者为特殊效力所要达成的效果。前者重判断,后者重推理;前者重实体;后者重过程。那种认为具有将来效的宪法判决不具有当前效或现今效的观点没有看到意志性法律效果同指向性法律效果的区别。

宪法法院的审判职能及其判决效果在许多方面同普通法院的审判职能和判决效果有所区别,这方面问题的研究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2.最高审判机关

宪法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宪法法院的此种地位来自司宪权高于司法权的宪政原理,更进一步说来自宪法至上的法体系原则。宪法法院不仅可以推翻普通法院的违宪判决及其他违宪行为,而且宪法法院的宪法判例对于普通法院的法官审理案件时有约束力。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宪法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应当在宪法法院法中有明确规定。例如匈牙利宪法法院法第27条规定,宪法法院的判决是最终性的,不得控诉,且对任何人都有拘束力。

如果普通法院处理案件中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成为解决案件的先决条件,普通法院必须将此问题提交宪法法院裁决。向宪法法院移交宪法争议性问题既可以应当事人请求移交,也可以由普通法院主动移交。如果当事人在民事或刑事或行政诉讼中提出宪法争议性问题而受诉法院拒绝将此问题移交宪法法院,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请求对某项法律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

 

 

()作为基本权利保障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1.基本权利保障机关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宪法法院制度之所以在一些国家迅速传播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如何才能使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和保障,这是建立宪法法院制度时所考虑的主要问题。依赖于议会、政府和普通法院等国家机关来保障基本权利的传统观念已经过时。越来越多的历史经验事实表明,不仅议会和政府有可能会制定恶法轻视人权,而且普通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决也可能会创制恶法和轻视人权保障。对基本权利的最大侵害不是来自于私人而是来自于议会、政府和法院。正是政权官权侵害人权、民权的严重现象的存在,导致人们设想一种超越传统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之上的宪法法院体制,实现基本人权的保障,这是宪法法院制度的根本宗旨。

宪法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不仅要以宪法为根据。而且要以本国批准或将会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为依据,对于国际人权公约中提及而在宪法中未提及的基本权利,宪法法院应当在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中予以保障。例如1993年匈牙利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宪法法院便直接依据该公约判案,尽量扩大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匈牙利宪法法院还通过使用“尊严”的概念,创设了宪法中没有提及的权利,如个人了解其出身或血统关系的权利、无罪假定的权利、犯人针对假释或缓刑判决的上诉权利等。在遵循国际人权公约行使违宪审查权方面,宪法法院除了要重视区域性人权公约以外,还要重视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有关基本权利的国际人权文件。当本国宪法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精神有明显差距时,宪法法院应努力承担起坚持国际人权标准的立场,使本国宪法能够同国际人权标准相符合。这需要通过宪法法院的创造性解释工作来完全。在涉及基本权利保障问题上宪法法院应有权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符合国际人权标准。

2.最高的基本权利保障机关

宪法法院作为最高的基本权利保障机关的地位是由其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宪权本质所决定的。虽然议会、政府和普通法院在保障基本权方面也会起到积极作用,但在决策效力上宪法法院处于最高地位。当议会、政府或普通法院对基本权利问题产生争议时,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最高效力。

在基本权利保障方面,宪法法院不仅可以裁定议会立法违宪,而且应当有权命令议会采取立法措施保障基本权利。换言之,宪法法院也可以裁定议会不利于保障人权的不作为行为违宪。迫使议会填补立法空白去保障基本权利,这是宪法法院作为最高的基本权利保障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在这方面,匈牙利宪法法院已经取得了一些经验可供借鉴。匈牙利宪法法院在人权保障方面对立法机关的强硬态度是其他东欧国家宪法法院所望尘莫及的。波兰和俄罗斯等国的宪法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还未充分表现出应有的最高机关的地位和态度。

宪法法院的最高基本权利机关的地位需要宪法法院采取积极主义或作为主义的原则,主动审查议会、政府和法院的行为是否违宪。宪法法院应当有权自行提起有关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宪法争议案,特别是在重大宪法性争议问题上,宪法法院若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去发动违宪审查权,可以有助于及时保障基本权利和维护宪法原则不受侵害。例如,在俄罗斯,根据19931212日全民公决通过的宪法第135条规定,联邦议会不能重新审议联邦宪法第1289章的条款,若要修改这些条款,修改建议须经两院成员各3/5的赞同,依法召开制宪会议,制宪会议若要通过新宪法草案须经其成员总数的2/3的赞同或举行全民公决。根据此条规定精神,国家杜马无权否定全民公决的效力。然而1996315日国家杜马通过议案,否定199112月废除苏联的决议,肯定1991317日保持苏联的全民公决,主张恢复苏联。1993年宪法是经过全民公决的,国家杜马此种无视宪法的行为显然违宪,因为宪法第1章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形式是全民公决和自由选择。国家杜马作出否定全民公决的决议明显违宪。宪法法院对此应当立即作出反映,裁定国家杜马此种否定全民公决的议案为违宪行为。然而,俄罗斯宪法法院似乎在此问题上没有及时主动地行使违宪审查权。根据法治国原理,全民公决是国民直接行使权力的最高形式。全民公决的结果只能由下一次全民公决来改变。议会等任何机关无权改变。最新全民公决优先原则是民主宪政的基本原则。在保卫全民公决权利方面,宪法法院应义不容辞地承担起最高保障机关的责任。俄罗斯宪法法院面对国家杜马的违宪行为未能及时作出反映,使宪法和全民公决处于长时间受到严重侵害状态,这是宪法法院的失职。此种事情若发生在匈牙利,匈牙利宪法法院肯定不会袖手旁观若无其事。根据俄罗斯宪法法院制度与匈牙利宪法法院制度的比较,笔者认为在宪法法院的最高保障机关的地位问题上不能有丝毫的怀疑和动摇。在保障基本权利方面,宪法法院必须拥有高于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的违宪审查权。

宪法法院在基本权利问题上的判决的权威性有助于及时平息重大争议。法国1975115日的《自由堕胎法》曾引起轩然大波,在宪法委员会裁定该法符合《人权宣言》和宪法确认的生存权原则以后,各方争议便平息下来。

(五)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地位比较

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相比较,在地位上应当具有优越性。最高法院通常是民事、刑事、行政以及其他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是拥有一般司法权的裁决法院的最高司法机关,它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形式对普通法院的活动实行司法监督,并对审判实践问题作出解释。最高法院的最高性是相对于普通法院系统中的其他法院而言的。宪法法院可以对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普通法院实行宪法监督。宪法法院行使的司宪权高于最高法院行使的司法权。这应当成为法治国原理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宪法和宪法法院法的规定中应当对两机关的优劣与否问题和权限关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在宪法法院法中应当对这些问题作出细致规定,否则这两个机关之间容易产生对立。在具体案件处理问题上,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产生对立的可能是不容忽视的,否则会造成宪法或法律上的僵局。有制定宪法法院法时,有必要考虑如何调和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的冲突问题。

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关系问题之一在于:普通法院向宪法法院移交宪法性争议问题时是否应当经过最高法院?如果须经过最高法院转交,最高法院是否拥有审核权?最高法院如认为争议性问题不属于宪法性问题的话,是否可以不向宪法法院移交?最高法院如认为该问题既属于宪法性问题同时也属于民事或刑事问题是否可以拒绝向宪法法院转移?在向宪法法院移交宪法性争议问题上,最高法院究竟享有多大权力,这是在制定宪法法院法时应当考虑的问题。设宪法法院的国家通常在宪法上都规定,如果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成为审判的先决条件,普通法院应请求宪法法院作出判决,然后根据宪法法院的判决来判案。这是宪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但至于普通法院如何提请宪法法院判决的程序问题,则需要在宪法法院法中作出规定。在韩国,普通法院的审查请求都要经过最高法院移交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无权扣留或拒转。笔者主张各级普通法院应可直接提请宪法法院就法律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但考虑到中国现行法院体制的惯性影响及普通法院法官素质低和对上级法院依赖性大,可以在宪法法院中规定在原则上下级普通法院应当直接向宪法法院提交宪法性争议,但若下级普通法院对所争议问题属于宪法性问题还是普通法问题没有把握,则可以请求最高法院审核,由最高法院转交宪法法院。

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关系问题之二在于是否允许最高法院院长有权提名部分宪法法院法官?如果允许最高法院院长有权提名部分宪法法院法官,那么最高法院对宪法法院会有一定的控制作用或直接影响。在韩国,最高法院院长有权提名三位宪法法院法官。在意大利,宪法法院法官的三分之二由最高普通司法机关和最高行政司法机关任命。在西班牙,司法权总委员会有权提名二名宪法法院法官,而司法权总委员会主席由最高法院院长担任。在奥地利,最高法院不介入宪法法院法官的提名工作,为保证宪法法院的优越地位。中国若设立宪法法院,最高法院也应无权介入宪法法院法官的提名程序。

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地位关系问题之三在于:宪法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普通法院的判决?从违宪审查权的法治国原理上看,宪法法院应当享有对法院判决的合宪性问题的审查权。但在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中,有的国家如韩国、俄罗斯、意大利、西班牙等没有授权宪法法院审查法院判决的合宪性。笔者主张在宪法法院法上应当明确授权宪法法院审查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普通法院判决的合宪性问题。

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地位关系问题之四是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的管辖权限划分问题。比如,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属于最高法院管辖好,还是由宪法法院管辖好?此种管辖权在大多数宪法法院国家由宪法法院来行使,而在韩国等少数国家由最高法院行使。笔者赞成国家机关权限争议由宪法法院管辖,其中既包括行政机关之间权限争议,也包括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当然更包括行政机关、法院、议会、选举委员会等权力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以及中央与地方关系中权限争议。

当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对各自的管辖权的解释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办?在这个问题上笔者主张宪法法院管辖权优先原则,宪法法院应当可以自己提出权限争议自行裁决,作为解决它与最高法院之间权限划分的基础。在关于可审性标准的理解发生冲突时,也应坚持宪法法院优先的原则。

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问题方面,还涉及同检察院的关系。从1989年以后建立宪法法院制的俄罗斯、东欧等国家情况看,在宪法诉讼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检察机关作出的关于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关于提起公诉或不提起公诉的决定也应依法纳入宪法法院的合宪审查范围。对于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通过关于其管辖权限范围的讨论可以得到更深入的认识。有关这方面的讨论,见“宪法法院的职权”部分。

六、宪法法院的构成与组织

在宪法法院的构成与组织方面需要侧重研究的问题是:宪法法院应由多少法官组成为宜;常任法官与非常任法官的区别;法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和任期;法官的身份保障;宪法法院院长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职权和待遇;法官会议的工作程序和原则;宪法研究官制度;宪法法院的事务性机构和其他辅助机构等。

(一)宪法法院的组成

1.法官数额上宪原则

由于宪法法院比最高法院和其他普通法院在地位和权威上要高得多,所以宪法法院法官人数通常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由宪法来规定宪法法院法官人员构成的原则可以称为法官数额上宪原则。是否坚持法官数额上宪原则,反映出一国宪法是否给予宪法法院以足够的重视。目前,有的国家采用法官数额上宪原则,有的国家不采用法官数额上宪原则,而是将法官数额问题由宪法法院法等专门法律来规定。采用上宪原则的国家有奥地利、俄罗斯、韩国等;没有采取上宪原则的国家有德国、匈牙利、哈萨克斯坦等。笔者认为中国宪法应采用法官数额上宪原则。理由在于:一是因为中国过去缺乏违宪审查传统和宪法至上传统,一旦实行宪法法院制度应采用最高纲领,使其具有真正的最高国家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如此重要的机构其成员定额在宪法上理应采用上宪原则。二是因为实行定额上宪,可以避免后患,非经修宪程序,不得修改。如果法官数额不上宪,仅由专门性法律规定,修宪程序与修改法律程序有区别,容易被议会政治势力通过修改法律程序在法官定额变动问题上作文章。修改法律较之修宪要容易得多。三是一旦上宪原则确定,不会轻易变动,有助于保持宪法法院制度的稳定和维护宪法法院的权威。

当然,如果将宪法法院法的修改程序与修宪程序等同,则有助于保持宪法法院制度的稳定。在此前提下,将法官定额交由宪法法院法来规定也是可以的。但由于宪法法院法虽然也可以上升为宪法的组成部分,但毕竟在一般人们的心目中同宪法本身有所区别。修改起来还是要容易些。例如,匈牙利1989年宪法法院法被当作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宪法的地位。宪法条款和宪法法院法的修改均须议会成员2/3压倒多数同意。根据1989年宪法法院法,宪法法院由15名成员组成。但由于政治原因,截止1994年仍有5名空缺。为此,宪法法院提出修改宪法法院法方案,将法官人数减至9名。这反映出在建立宪法法院制度时在法官定额问题上未予充分重视,显属考虑不周。希望将来中国建立宪法法院制度时,从一开始就尽量避免此问题。采用法官定额上宪原则,可以从一开始就促使各方认真慎重对待此事。

2.法官定额

中国作为人口特大国,宪法法院法官定为多少为宜,需要慎重考虑。法官人数多少主要取决于宪法法院职权多少及其相应的工作量大小。中国宪法法院如采取全职式模式,其工作量一定很大。特别是在转型时期,有大量历史遗留问题有待处理。许多过时法律需要审查;大量宪法诉讼案需要审判;国家机关间权限划分需要重新界定;违宪判决有待纠正。这些问题都是转型期国家的宪法法院所普遍面临的问题。由于采取全职式宪法法院模式,法官人数至少不能低于19人。至于联邦各省宪法法院法官人数应根据各省宪法另行确定。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属于全职式模式。其法官人数为16名,两个审判庭各由8名法官组成。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属于多职式模式,其法官人数为19名。韩国宪法法院属于多职式模式,其法官人数为9名。西班牙宪法法院基本上属于全职式模式,共有法官12名。各国宪法法院人数一般都在20人以下。主要是因为作为国家机关中最有权威的机构人数不宜过多。否则不宜于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权威形象。

中国宪法法院法官宜由1921人组成。为讨论方便,以下暂定为19人。

3.常任法官与非常任法官

中国宪法法院有否必要区分常任法官与非常任法官?在一些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将宪法法院法官区分出常任法官与非常任法官,或正式法官与替补法官。如奥地利宪法法院中,正式法官12人,替补法官6人。韩国1988年宪法法院法规定,常任法官6人,非常任法官3人。韩国宪法法院的非常任法官属于名誉职务,但参加法官会议,并有表决权。非常任法官得不到常任法官的工作报酬,只能接受出差及其补贴。韩国所以区分常任和非常任法官,主要考虑宪法法院成立后案件不会很多,用不着9名常任法官,同时,也受到奥地利法官制度的影响。韩国宪法法院成立后,1989年和1990年这两年受理案件稳步增长,于是法律界人士开始要求修改宪法法院法,使9名法官都成为常任专职的。韩国律师协会于1990年提出宪法法院法大修正案供讨论,19911130日国会通过第4408号法律,修改了宪法法院法第13141520条,取消非常任法官职务,将原3名非常任法官均改为常任法官。

从韩国宪法法院发展的经验教训看,中国宪法法院不宜实行区分常任法官与非常任法官制度。

()宪法法院院长

宪法法院院长的不同产生方式反映出宪法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一是议会任命式。宪法法院院长由议会选举产生。产生方式可以是议会选出后即为院长,无需再经过其他手续;也可以是由议会选出后,再经议长以议会名义任命;也可以是由总统提名后由议会任命。

二是总统任命式。总统任命宪法法院院长的方式通常是以议会同意为基础的。此种方式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程序式,即由议会提名并选举宪法法院院长后,院长人选基本上已确定,总统任命仅仅是履行手续。总统在履行任命宪法法院院长手续方面因是否拥有拒签权而会导致不同结果。由议会提名和选举宪法法院院长人选后,总统如果不同意或拖延履行任命手续,则应如何?对于此类技术操作问题,在制定有关法律时须考虑相应对策。另一种是实质式,即宪法法院院长人选由总统提名,经议会同意后再由总统任命,在确定宪法法院院长过程中,总统起主要作用。

三是法官选举式。此种方式是先产生宪法法院法官,然后由宪法法院法官选举产生院长。此种方式使宪法法院院长的产生同议会和总统均无直接联系。

四是国民直选式。宪法法院与总统一样要由国民自由选举产生。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采用此种制度。但是,将来随着民主的增强,由国民直选的职位会越来越多。由直选产生宪法法院院长的可能性也会存在。

目前,各国宪法法院院长的产生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是前两种。韩国宪法法院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从法官中任命。俄罗斯宪法法院院长由联邦委员会根据总统的提名任命。在各国宪法法院院长的任命程序中,比较多的情况是国会和总统均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介入或参与,关键是要保证宪法法院院长在任命后能够保持中立而不受任命方式的影响。

宪法法院院长除必须具有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以外,有无必要在法律上另行规定院长的特别任职资格,这也是制定宪法法院法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在宪法法院法官中,有的法官具有司法审判经验,有的法官是由大学法学教授中选任的。宪法法院院长是否必须具备司法审判经验或者必须同时具备司法审判经验,或大学法学教授经历,这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宪法法院院长的任期同宪法法院法官的任期是否必须一致?例如:如果宪法法院法规定宪法法院法官的任期为6年,院长的任期是否也必须是6年?原则上院长任期不得长于其法官任期,但可否短于法官任期,这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特别是当法官任期为10年以上时,院长任期是否也必须相同?院长任期的长短应根据院长控制法院的职权大小等因素来确定。如果在10年时间中,一直由一个特定院长控制法院且院长的权力很大,这可能不利于维护法官之间的平等关系以及使法官保持独立的地位。

如果法律不规定院长任期,但规定法官任期届满可连任,那么院长在其法官任期届满后连任法官时,是否仍然继续担任院长直至退职?这个问题的处理要看在设立宪法法院制度时是否希望院长职位保持稳定性。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通常希望院长的职位能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如果院长的任期在法律上不作限制且实际上是终身任期直至退职年龄,则就应加强对院长的监督措施。

宪法法院院长的退职年龄是否需要同法官的退职年龄相同,这是在制定宪法法院法时也应考虑的问题。在韩国,宪法法院院长的退职年龄为70岁,而法官的退职年龄为65岁。但是韩国宪法法院法没有对院长的任期期限作专门规定。显然,在韩国宪法法院法官任期为6年,其院长任期也应为6年。但法律对院长退职年龄作优惠性规定,可能主要考虑到院长的年龄通常会比其他法官的年龄大。这也许符合像韩国这样具有深厚东方文化尊老传统的国家的实际情况。在这样的国家中,同僚中通常是年长者宜处高位。特别是法院之类专门性很强的机关,情况尤为如此。但从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平等性原则的精神出发来看待这一问题,则容易得出否定性评价。如何确定院长的退职年龄,恐怕需要考虑院长的地位和职权等因素,如果院长的任期没有特殊限制,同法官任期一样可以连任,则其退职年龄不宜作特殊处理。

宪法法院院长的地位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对外代表宪法法院;另一方面对内负责统一管理宪法法院事务,协调法官间的工作关系,指挥和监督其所属的公务人员。

在对外方面,宪法法院院长作为宪法法院的代表负责指导协调宪法法院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关系。在同立法机关的关系中,宪法法院的预算要求、预备金支出和决算等事项在向国会提出以前需经宪法法院院长同意和签署。宪法法院事务负责人(办公室主任或事务部部长等)在出席国会就宪法法院行政事务作发言以前,需要宪法法院院长的指导意见。在同行政机关的关系中,宪法法院院长代表宪法法院同总统、总理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必要事项进行磋商,在同司法机关的关系中,当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在一些重大事项上发生歧议时,需要宪法法院院长代表宪法法院出面协商和协调。在同社会团体的关系方面,院长代表宪法法院接受有关访问,会见来宾和有关人物。

在对内方面,宪法法院院长负责管理的主要事务有主持法官会议;审议和附议宪法法院的重大事项;任免宪法法院事务部门负责人及公务人员;命令和指导宪法研究官从事案件审理及有关审判的调查与研究;指挥秘书部门管理有关机密事宜;负责从事务部门职员中指定宪法法院书记和法警;以及其他指挥和监督法官、审议官、调查官、研究官、各部门负责人的工作等事务。

设立宪法研究官的国家,为保证宪法研究官队伍充足和及时开展工作,宪法法院院长可以提出调动其它国家机关所属公务员从事宪法研究官工作的要求。

宪法法院院长的部分职务可以由宪法法院院长本人在特定情形下委任特定法官代理,也可以由宪法法院规则作特别规定。制定宪法法院规则时应考虑宪法法院院长因缺位或因事故不能履行职务时期代理人的顺序。代理人的顺序可根据年龄、工作年限等因素而定。宪法法院院长的权限代理问题可以由宪法法院法作原则性规定,详细规定可留给宪法法院规则来处理。

在待遇和报酬方面,宪法法院院长至少应相当于最高法院院长,或者高于最高法院院长。如果宪法法院无权审查司法判决的合宪性的话,宪法法院院长的待遇和报酬可以相当于最高法院院长的待遇和报酬。如果宪法法院拥有审查司法判决的合宪性的权力的话,从维护宪法法院的至高权威和地位起见,宪法法院院长的待遇和报酬应当高于最高法院院长的待遇和报酬。然而,在实际上,许多国家中宪法法院院长的待遇和报酬还不如最高法院院长。这些国家的宪法法院在国家机构体系和宪政生活中所起到的影响和作用往往是十分有限的。当然,院长的待遇和报酬的高低并不一定反映出宪法法院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的高低。不过,当宪法法院院长的待遇和报酬与宪法法院法官的待遇和报酬均不高的话,该宪法法院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恐怕也不会很高。在衡量宪法法院的权威和地位时,宪法法院院长的待遇和报酬是诸多因素中一项,需要将它与其他诸多因素结合起来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四)宪法法院法官

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主要有年龄和职业两方面的限制。在年龄限制方面,各国的有关规定不同,但大致都要求宪法法院法官在40岁以上。(例如在匈牙利为45岁;在韩国为40岁)此种要求主要考虑到担任宪法法院法官需具备相当的学历和职业经验。大龄要求是与职业经验要求分不开的。担任宪法法院法官者应当先从事一定年限的法律专业工作。此种法律职业年限通常要求在10年至20年之间。宪法法院法官只能从从事法律职业者中任命,而不应从其他职业中任命,这是一项原则性要求。担任宪法法院法官者的职业资格通常限于以下三类人:一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二是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在国家机关、国家公营企业、政府投资机关等其他法人中从事法律业务者;三是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在大学里具有法学副教授以上职称者。对于大学法学系教师,有的国家规定有律师资格者有条件担任宪法法院法官;有的国家则无律师资格要求。

在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方面,除上述法律职业原则和资历年限原则以外,特定人员排除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资格限制。不能被任命为法官的人员通常包括以下几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被任用为公务员者;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者;因弹劾罢免后未至一定年限者。

宪法法院法官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议会选举式。宪法法院法官全部由议会选举产生,其他国家机关无权选任宪法法院法官。如匈牙利宪法法院法官均由议会法定多数选举产生。在采用议会选举式的国家,还可以赋予由议会选定的法官以部分法官的选定权。如在葡萄牙13名宪法法院法官中,10名由议会选定,另外3名由议会选定的10名法官共同选定。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半数法官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前者须拥有联邦议院选举委员会的2/3多数票;后者须拥有联邦参议院议员的2/3多数票。此种方式可防止在两院拥有多数的政党单方面影响法官的产生。二是总统任命式,在实行总统任命式的国家,总统在选定法官方面的权力有大小之别。有的国家,总统任命法官只是履行手续,总统选定法官的余地小。有的国家,总统任命法官的权力是实质性的,向总统提供的法官人选较多,总统挑选法官人选的余地较大。在韩国,宪法法院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其中,3名法官由总统从大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指定的人中任命,其余法官由总统从国会选出的人中任命。在奥地利,宪法法院的6名正式成员和3名替补成员由总统根据政府的提名任命;其余6名正式成员和3名替补成员由总统从议会选出的人中任命。可见,在总统任命式中,议会、政府或法院都可以介入宪法法院法官的提名工作。二是议会总统合定式。如在法国,9名宪法委员会成员中,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人,总统任命3人。以上三种宪法法院法官的产生方式反映出不同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关系。在实行强总统制的国家总统在法官的任命问题上通常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在实行弱总统制的国家,总统对宪法法院法官的产生没有多大影响。在宪法法院法官的产生程序中,提名是重要或关键的一环。谁拥有多少宪法法院法官的提名权,通常就具有多大的影响力。在俄罗斯,宪法法院法官均由联邦委员会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提名任命。因此,俄罗斯联邦总统对宪法法院法官的产生拥有很大的影响力和控制力。由总统提名的法官多少都与总统有一定的关系,至少是总统政策的同情者。

从违宪审查制原理上看,严格地说来宪法法院法官的产生不宜受总统的影响。总统对宪法法院法官的产生影响越大,宪法法院的民主基础也就越弱。为增强违宪审查权的民主正当性,宪法法院法官还是均由议会两院选举产生为宜。因此未来中国宪法法院法官宜均由代表机关选定,行政机关不要影响宪法法院法官的产生。

在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问题上,通常还实行两项禁止性原则,一是禁止参与政治的原则;二是禁止兼职的原则。禁止参与政治原则是保证法官中立化所不可缺少的。宪法法院法官不得加入政党和参与政治活动。法官中立化也是法治国原理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禁止兼职原则是保证法官清廉和司法独立所必须的原则。宪法法院法官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也不得兼作议会议员,不得兼作议会、政府和法院中的公务员,不得兼任法人和团体等的顾问、负责人或职员。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对宪法法院法官实行这两项禁止性原则,则该国肯定不是一个法治国家。

宪法法院法官一旦被任命后,不得违背其意志被解任。身份保障原则乃是宪法法院法官任职的另一项重要原则。身份保障原则并不排除例外情况。例外情况一般有两种:一是宪法法院法官已被作出弹劾决定;二是被宣告处以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保证原则有利于宪法法院法官大胆地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议会或总统不能以职业道德问题、政治倾向问题、生活作风问题等为由在违背法官意志的情况之下解任法官。

宪法法院法官的任期在德国为12年;在韩国为6年;在匈牙利为9年;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是期限不一。在各国,一般均希望宪法法院法官任职能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任期过短或更换频繁不利于宪法法院的判决在对宪法的理解上保持连续性。法官任期较短的国家,一般均允许法官连任。但连任次数过多,等于是实行终身制。为了既保持法官任职的长期性,又不实行终身制,有的国家宪法法院规定法官任职不得连任二次。如匈牙利宪法法院法官任期为9年,顶多连任一次,两届任职共长达18年,此后不得再选。禁止三选原则实际上将法官任职年限最长者限制在18年以内。 在德国,法官任期虽长(12年),但不得连任。在韩国,法官任期虽短(6年),但可以连任。宪法法院的法官任职最长者以不超过20年为宜。从各国情况来看,虽不要求宪法法院法官终身任职,但实际上已允许宪法法院法官接近于终身任职。如果宪法法院法官任职年龄为45岁,且任期为8年,可连任一届的话,到连任届满时也已接近于退休年龄,从法官的退休年龄限制来看,宪法法院法官任职最长者也不宜超过20年。

宪法法院法官的退职年龄在德国为68岁,在韩国为65岁。从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宪法法院法官的退职年龄也是以不超过70岁为宜。宪法法院法官达到退职年龄当月是否立即办理退休手续,这在各国规定不一。比较合适的作法是在达到退职年龄的当年12月底办理退休手续。这样可避免同一年有几个法官于不同月份达到退职年龄而分别办理手续的重复性,也可以为后任法官的任职实行统一的到任期限。

宪法法院法官任期届满或缺员时,应于一定时间内任命继任者。补额期限在宪法法院法上应有明确规定。补额期限一般以不超过30天为宜。如果宪法法院法官是由议会选举产生,在议会闭会或休会中法官任期届满或缺员时,议会须自下届集会开始之日起30天以内选出继任者。在此例外情况下,补额期限有可能超过30天。

宪法法院法官的待遇和退休金等问题一般应由专门法律规定。例如,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俸给法的规定,法官退休后即以该法官最后依法领取的金额计算退休金及遗族生活费。定期职法官因以下情况退休时,也可享受终身职法官待遇:任期届满时已逾58岁,而未再获选任或拒绝连任者;任期届满时未达58岁,而未再获选任者,但未达58岁,经连选而拒绝连任者,不得依此规定享有退休权利;因不能执行职务而退休者,至于其年龄或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期间不论;年逾62岁并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至少已8年,依其申请而退休者,至于是否执行职务则不论。

(四)宪法法院的其他组织

宪法法院法官会议或法官委员会是宪法法院中研究和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组织。法官会议应由法官全员组成,会议主席通常由宪法法院院长担任。会议主席在决议中可享有表决权。法官会议进行表决的规则通常要求全体法官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会议决定。有的国家则要求法官会议的决定须经2/3多数法官的出席以及出席人员过半数的赞成。法官委员会议决的事项主要有:关于宪法法院规则制定和修改等的事项;关于宪法法院的预算要求、预备金支出与决算的事项;关于宪法法院行政管理部门或事务部门的有关人员的任免事项;关于宪法法院的其他重要事项及须由宪法法院院长附议的事项;等等。法官会议的运作规则一般由宪法法院规则规定。

宪法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原则上与法官会议的组成相同,审判委员会所作议决主要是关于宪法案件的判决。审判委员会的判决规则要求比法官会议的议决规则要求要严格得多和细致得多。针对不同类型的宪法案件和事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规则有所不同。例如,在韩国,宪法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称为审判部。一般事件的决定须参与终审的审判官过半数赞成。而至于法律的违宪决定、弹劾决定、政党解散决定、宪法诉愿的认定决定以及有关变更宪法法院已作出的有关宪法和法律的适用解释的意见的决定等,均须经法官6人赞成。

根据宪法法院的人员构成和案件审理需要,宪法法院还可设审判厅。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下设两个审判厅,各由8名法官组成。负责审理宪法诉愿案件的法庭一般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若要作出驳回宪法诉愿审判请求的决定,须经3名法官一致同意。

因宪法诉愿审判的事前审查所需要,一些国家的宪法法院还设立指定性审判组织。指定审判庭的法官一般由3人组织,由宪法法院院长指定,指定审判庭与正式审判庭在工作内容和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指定审判庭仅负责宪法诉愿审判请求的事前审查,决定驳回宪法诉愿审判请求还是受理宪法诉愿审判请求。如果需要作出驳回决定时,须经全员一致通过。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驳回决定时,应视为有审判回附决定。通常在没有作出驳回决定的情况下,指定审判庭须作出将宪法诉愿回附给正式审判庭审判的决定,即审判回附决定。指定审判庭无论是作出驳回决定还是作出审判回附决定,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将此事实通知请求人代理人及被请求人。如果作出审判回附决定,则须将宪法诉愿回附给正式审判庭审判。指定审判组织的任务实际上是筛选案件,将不合法律要求的宪法诉愿淘汰出正式审判程序。正常审判组织也称为正式审判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入选案件作出审理和判决,必要时可举行辩论,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参与人的陈述,进行证据调查。

宪法法院根据需要还可设宪法研究官。宪法研究官主要从事案件审理的调查与研究。宪法研究官一般由宪法法院院长提名,由全体法官会任免。担任宪法研究官的资格由宪法法院法确定。一般来说,要求宪法研究官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任职资格,或具有大学副教授以上职称,或具有在国会、政府或法院等国家机关从事一定年限的法律事务的公务员经验。宪法研究官的名额、待遇和任免程序等具体问题一般由宪法法院规则加以规定。

宪法法院还可根据需要设立各种事务部门,负责处理宪法法院的行政事务。事务部门中还可设审议官或调查官,负责从事政策规划和调查业务。宪法法院的其他机构还有院长办公或秘书室、书记员、法警等。宪法法院的这些机构的职权范围、定额、工作程序等问题通常由宪法法院规则作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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