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所反映出的社会深层矛盾

文章选编

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整理,2006年3月6日,

 

物权法争议源于社会深层矛盾,立法机关不应草率从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理学教授  朱景文

2006年2月26日

      编者按:2006年2月25日民法学研究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物权法研讨会,除了民法学会的十几位学者参加外,其他法学专业的学者仅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韩大元、朱景文参加并发言。(近来有些媒体报道的北大朱苏力教授以及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均未到会,与会学者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朱景文教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理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他在会上的发表了与其他学者不同的意见,以下是他在会上的发言。(根据到会学生的录音整理)

     朱景文:

    参加本次会议感到有很大压力,压力来自民法学专业的霸气,有些像帝国主义的霸权主义,对其他专业形成压力。这是好话,也是坏话,看怎么理解了。总之不同专业在学术领域的交流很重要,可以对问题从不同角度研究。

    《物权法草案》在讨论过程中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不同意见,格外引人注目。回顾近年来的立法实践,有些法律的制定过程是部门利益或者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在起支配作用,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普通老百姓对它们的关注程度自然不高。《物权法》关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人们意见的对立是改革开放以来所逐步形成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在近年来的法律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

    随着中国社会改革的深入,法制与人民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再为立法者和法官所独享,法律正在成为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事务。2001年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讨论,2003年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收容遣送办法》的修改,2004年有关人权保障和公民个人财产保障制度入宪的讨论,2005年关于《物权法》的讨论等等,它们所受到的民众关注程度,在中国立法发展史上都是空前的。

    在司法领域也是如此,2002年的孙志刚案件,2003年沈阳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案件,2004年的宝马车撞人案件,2005年农民工讨还工资案件……所有这些案件所引起的社会各界的反响,远远超出了法律领域。人民群众正在成为推动我国法制发展的真正动力。如何使立法的专业化和公众参与有机地结合起来,如何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司法的民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将成为今后我国法制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与法制的民主化进程同时出现的是人们意见的分歧,对众多的社会问题产生了相当不同的意见。比如《婚姻法》制定过程中关于“包二奶”的争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撞了白撞”的争论,由刘涌案而引发的对法学家“意见书”及其作用的不同看法,由于农民工讨还工资而杀人案件所引起的对农民工地位及法律适用是否公平的争论,前年河北省一号文件关于“赦免原罪”所引起的争论,去年由郎顾之争所加剧的有关国有资产流失、国企改革、企业高管的作用、经济学家的角色以及国资委的作用、法律的缺位的争论,由此而波及的对医疗卫生改革、教育改革的利弊得失的争论,所有争论都显示出各方所代表的利益群体的不同。

   谁都不能否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取得的成就,我们的人均GDP由1978年时不足200美元上升到了现在的1000多美元;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社会的贫富差距、城乡差距、东西部地区的差距正在拉大,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由1978年时的0.15扩大到2004年的0.45,按照国际通用的标准,早已超过了0.4的社会稳定警戒线。即使不提这些专业的指标,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会深感社会贫富差距的加大。今年我们法学院搬进新楼,每位教师都有了自己宽敞、明亮的办公室,教师待遇有了明显的提高,许多人都成了有房族或有车族,“有产一族”,一些教授的年收入几十万、上百万。举行新年联欢会时,遇到一位我非常尊重的退休老教授,我向他拜年,他对我说,我们现在已经成了两个阶级。面对这位白发苍苍的老教授,我无言以对。

    改革开放确实增加了社会财富的总量,但是这些财富并不是均衡地、公平地在社会不同群体中分布的。有些人因改革而获利,成为既得利益者;有些人虽然也比以前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远远不如更富裕的人群;有些人因改革而丧失了工作机会,成为依靠国家救助的弱势群体。再加上一些人的财富并非合法所得,当提出要对他们“赦免原罪”时,自然引起轩然大波。拿国有资产的流失来说,一些国企的高管对国企改革虽然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他们个人财富的增长速度也达到了其他任何国家都不可能比拟的水平。同样,如果这些个人财富的积累是合法的,别人无可厚非。但是偏偏这些老总们一个接一个犯了事,这就更加使贫富差距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所有这些问题搅在一起,成为《物权法》立法的大背景。

    应该指出,立法机关不仅仅是一个表决机关,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它更应该是一个沟通民意、整合民意的机关。如何使改革开放以来所形成的不同利益群体和谐相处,而不是草率从事,使这些矛盾和冲突更加表面化和激化,恰恰是通过立法所应该达到的目的。

后面的两个问题我还没有写成稿子,只是把问题、主要观点提出来:我认为,物权法把现存的财产关系打上合法印章之前,是否在实际上,而不仅仅是法律上更该考虑一下这些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调整财产关系是多个法律部门共同承担的职能,而不仅仅是物权法一个部门法的任务,立法机关必须通盘考虑这些问题。

2006.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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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别为侵吞国资留后门

常梦飞

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日 10:43

北大的巩献田老教授,以堂吉诃德式的勇气,向不可能挑战,抛出了“法制史上最牛的一封信”,结果是使酝酿了十几年的《物权法》搁浅。可以想见这惹恼了多少人。日前,在人民大学召开了一场研讨会,“几乎国内所有顶尖的民法学学者”全数出席,争论焦点指向同一个目标:巩献田的公开信。(《中国青年报》2月28日)

说实话,对巩献田的公开信,我也有几分不以为然。因为一上来从“姓社姓资”的角度立论,容易升高对立情绪,也不容易把问题说清楚。但对他在信中主张暂缓通过《物权法》,我却是同意的。原因就在于,《物权法》草案中的某些条款并不合理。如果通过,势必会让近年来非法侵吞巨量国有资产的行为合法化,成全了那些腐败分子。

这些条款就是草案中第1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什么是“善意取得”呢?就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这样说比较拗口,举个例子吧:假如你把自行车借给张三,但张三却把这辆车卖给了不知情的李四,对李四来说,这就叫“善意取得”。虽然你事后怒火万丈,却不能找李四算账,只能找张三。如果你确实非常偏爱这辆自行车,那你惟一的办法就是在李四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李四开出的价钱把它买回来。

应该说,这样的规定在一个法制非常健全、产权历来都很清晰的国家是合理的,因为这有助于保护正常交易,因为谁也没有可能在买一件东西之前,将其来龙去脉都调查清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目前不是这样的。

这些年来,中国社会的一大现象就是在“改制”的口号下,国有资产大规模地流失。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国有资产属于包括你、我在内的全体公民,官员和国企领导只是“管理人”,但他们却通过MBO及其他方式,将其大量鲸吞。虽然他们用了很多非法的手段,但表面上看起来,却都是合法的。如果《物权法》顺利通过,他们就都成了“善意第三人”,我们这些草根民众将再也不可能通过法律来争回自己的权益。

按照“草案”第111条的规定,符合这样几种情形的,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就可取得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了解一点儿国企“改制”内幕的人都明白,他们要在这几点上做到无懈可击,简直不费吹灰之力。

明明是“恶意取得”,根据这一条款,却会被界定为“善意取得”,这在本质上和张维迎教授的“赦免原罪”没什么两样,但却比“赦免原罪”更隐蔽、更有效、更理直气壮。

我想,在人民大学参加研讨会的“顶尖民法学者”,是不可能不知道“第111条”的意义和后果的,但他们却很奇怪地对此避而不谈,而是抓住巩献田公开信中一些不太恰当的意识形态话语狂轰滥炸,给人避实就虚之感。也许,民法学家们太想要一个“纯粹的市场经济”了———这也是我的希望———但是中国的现实告诉人们,问题的解决了能一蹴而就。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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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杨晓青

2006年3月

http://www.jus.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804

时间:2005-11-18          作者:杨晓青             浏览次数:641

    我作为共产党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律师,对物权法(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1、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企图变相修改、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必须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而物权法(草案)却没有写宪法的根据,因为它没有宪法的根据。

    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据此,国有资产就是“全民所有”的财产。

    而物权法(草案)对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只字未提,不予确认,却在第54条、58条,将全民所有的财产变成了“政府所有”的财产,实际是“国资委所有”的财产;又在第56条、57条、70条,将全民所有的财产变成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所有”的财产,规定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们本无权行使完全的所有权,因为无论是国家机关、地方各级政府还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都不是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物权所有人”,只有“国家”也就是“全民”才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

    物权法(草案)抽空了“全民所有”的财产,使国家机关、地方各级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权直接向私人、外国人出卖国有资产,而不必经过全体人民的同意!

    国有资产是 “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全体人民经过与“三座大山”的浴血奋斗得来的胜利果实,是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物质基础,是全体人民福利的来源和保障,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近十几年来,在改革的幌子下,“全民所有”的财产已经在“国资委批准”下被卖的所剩无几。除了造就了一批“一夜暴富的”私营企业主和官僚财主之外,工人阶级的整体收入水平并没有提高,反而减少或失去了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其水平甚至低于20世纪70年代我在国有企业当工人时的水平)。

    大批国有资产的流失降低了国家向全体人民提供社会福利保障的能力,教育收费大幅提高(建国后至20世纪80年代以前,大学生、研究生全部免费),即将成为有钱人的特权,国家甚至无力保证全体适龄的孩子获得完全免费的、无歧视的小学教育,要依靠所谓希望工程来筹集小学教育的经费;全体人民的医疗费用节节攀升,很多人原有的医疗保障被变相取消或降低标准,过去没有医疗保障的人则无望获得这种基本的社会福利。

    大批国有企业(有很多是赢利的)被出卖,没有得到工人的同意,国有企业被出卖后,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也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大批下岗工人的生计陷入困境。对“国资委”们的倒行逆施,全国人民表示了极大愤慨。我们不能同意由他们“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一部普通的物权法(草案)有什么权力规定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才有这个权力!物权法(草案)有什么资格超越宪法、修改宪法?

    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全体人民都应当享有发言权。

    在西方发达的法国和英国,政府若要出卖国有企业,必须经过议会辩论,投票表决通过,并对工人做妥善安置或补偿才能实施。不久前日本小泉政府要出卖国有的邮政企业,经过议会辩论,投票表决未被通过,导致政府倒台,议会解散,重新大选!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国有企业民营化尚且须经严格的议会辩论、批准程序,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反而只由“国资委”的少数人批准就可以实施,全体人民对为什么要出卖国有企业,出卖的结果是什么,出售国有资产所得的资金干什么了,等等情况一无所知,毫无发言权、参与权、决定权!就是因为我国没有《国有资产法》!在没有法律约束的状况下,造成了“全民所有”的财产已经在“国资委批准”下大量流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全民所有”财产的规定得不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按照物权法(草案)第54条、58条、56条、57条、70条的规定,连“国资委批准”的程序都可免除,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际是少数领导人)可直接向私人、外国人出卖国有资产,名正言顺合法,司法机关无权干预,全体人民更无权干预。

    物权法(草案)第71条、72条“流失国有资产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全是空话,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完全的所有权,就已经不存在“流失国有资产”的问题了,还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现在国有资产已经流失的所剩无几了,司法机关没有、也无权追究什么人的法律责任,就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明证。

    这种无法无天的状况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这样的物权法(草案)失去民意,是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不能接受的,它使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不再认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

    我和我的工人兄弟姐妹们坚决反对将盈利的国有资产向私人出卖。对于闲置的国有资产确实需要出售的,也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的辩论、投票通过。出售国有资产所得的资金必须再投入“全民所有”的单位,或者投入社会福利保障基金和教育基金,资助贫困家庭和贫困学生,并向全体人民公布。

   国有资产总量的增值率应与国家经济发展的速度相匹配,而不是“国资委”宣称的20年国有资产总量只增值了50%!

    物权法(草案)是一些人希望修改宪法、将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或者删除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而达不到目的后,企图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变相修改、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给全体人民设下的法律陷阱,全国人民一定要擦亮眼睛,保卫社会主义的胜利果实,保卫“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

    2、物权法(草案)通过第四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五编“占有” 的相关规定,来为非法获得国有资产的“犯罪分子”洗钱。“占有”的条款也是架空了“全民所有”的财产权,企图变相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合法化。

    近十几年来,在改革的幌子下,一小批人官商勾结,以超低价出卖国有资产给自己、贪污、贿赂、等犯罪手段,攫取了大量公有财产,成为暴发户、巨富。他们知道这些财产是违法所得,枕着这些财产日夜寝食难安。所以很多人千方百计将这些违法所得转移到国外(现已达到5000亿元人民币),但仍然随时面临被“追逃”的可能。

  物权法(草案)“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占有”的下列条款为他们“清洗”了罪名,可以使他们的违法所得变成合法所得。请看(草案)原文及本文作者的评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评释: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即时取得”违法所得财产的合法的所有权!)  

    (一) 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评释:受让人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评释:受让人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自己已付了(极低的)“合理的价格”,是有偿转让!现实中就有用一元钱买到一个国有企业的典型事例。)

(三)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评释: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违法财产现在已经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进行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进了他们的腰包,成了既成事实,国家和人民就无权再追回了!)

    (四) 转让合同有效。 (评释:无处分权的人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民事主体,他们所签的转让合同怎么可能有效?明显是企图变相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民事主体必须合法的规定!)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评释:这一条款使原所有权人即全体人民无权向受让人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直接索回公共财产,只能向早已消失得无影无踪的或者已无人负责的所谓“无处分权人”索赔,以此来保护犯罪分子既得的违法财产!)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评释:整部物权法(草案)找不到所谓“善意取得”的定义。参照前两款规定,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所有违法财产都可以被认为是“善意取得”。本款规定可任由少数别有用心的人任意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评释:现在大多数拍卖公司是私人拍卖公司,他们与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勾结,非法拍卖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国有资产),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不但无权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反而还要向他们付拍卖费和原物的价款,真是强盗逻辑!另外,追讨被非法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延长时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评释:什么是“善意受让人”?为了保护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而不敢下定义!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所有违法财产都可以被认为是“善意取得”,他们都是 “善意受让人”,他们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国有资产权)消灭,司法机关无权追究,全体人民更无权追讨。)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评释: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知道,让广大人民为检举揭发他们的犯罪事实提出证据是很难的,“国资委”们也不会提供证据,司法机关不经批准也无权主动追究,所以只能“推定”他们是善意占有,承认他们的违法财产是合法所得!)

第二百六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一任。(评释:什么是“善意占有人”?什么是“恶意占有人”?这种没有定义的、模糊的法律条款意义何在?只能是留下法律空子,让得到违法财产的人千方百计找理由,把自己说成是“善意占有人”,以利于保护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评释:这一条款不分“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难道对“合法占有人”也可以随便“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无权请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而“非法占有”人又怎能成为“善意占有人”?)

第二百六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

(评释:恶意占有人因其恶意占有而使财产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和保护,即使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款是赤裸裸的为他们开脱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评释:这一条款不分“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当财产的权利人,尤其是公共财产的权利人要求“非法占有人(犯罪分子)”返还原物时,就可以被(犯罪分子)说成是 “侵夺或者妨害”了他们的占有,他们还可以倒打一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这一条被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被变相修改,全体人民就再也无权追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了。相反,他们倒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向全体人民、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难道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的真正立法意图吗?)

3、物权法(草案)不敢对什么是“物”下定义,怎能侈谈什么是“物权” 保护?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就是逐渐消灭公有制。

什么是 “物”?物权法必须首先对“物”下定义,然后才谈得上对这些“物权”加以规定。难道物权法(草案)的起草人连这点立法常识都不懂吗?非也。他们非常明白 “物”应当分为公有物、私有物;有形物、无形物;可分物、不可分物;主物、从物;流通物、不可流通物;种类物、特定物;合法物、非法物;等。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对这些不同种类的物及其物权有不同的调整原则和具体规定。物权法应当首先对这些不同种类的“物”下定义,然后再对这些“物权”加以不同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不这样立法,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物权法(草案)表面上似乎是对公有物权、私有物权平等保护。但实际上除第71、72条的空洞规定之外,其他所有的条款都只对私有物权加以具体保护,对公有物权的保护只字未提。

我认为,制定实施这样的法律,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就是在不知不觉中逐渐消灭公有制。在人们关注自己的“居住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侵犯私有财产、征收拆迁、不动产统一登记、相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担保物权”等具体权利的讨论中(这些权利无疑应当保护),忘记了、淡化了对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公有物权的保护,转移人们的注意力,在不知不觉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私有化的“改革”成果,确认将“公有财产”“私有化”为合法,为攫取了大量公有财产,成为暴发户、巨富的犯罪分子“运用法律”保护他们的违法所得,或者拿起“法律武器”,向全体人民、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这种违背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立法应当立即停止!

4、立法建议

1)   立即停止物权法的立法程序,进一步作彻底修改;

2)   对物的定义应分为公有物、私有物,规定不同的保护原则;

3)   对公有财产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出卖国有资产应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辩论,公开表决通过,并向全体人民公布。

4)立即开始《国有资产法》的立法程序,与物权法的立法程序同步进行,两相协调、完善,同时公布实施。

2005.8.15.

[1] 本文系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对物权法(草案)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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