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三部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监督部分内容的修改思考 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 张治金 2005年6月6日 内容提要: 据媒体报道:修订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就三部诉讼法的修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审判监督工作专项调研活动。 笔者主要就完善审判监督法律制度问题,对我国三部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监督部分内容,提出以下修改思考。本文未涉及的条款,未提修改意见。 一、修改原因 一是人民群众对现行审判监督机制不满意。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04年,人民群众涉诉来信、来访大幅上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422万件人次,上升6.2%。此外,2003年11月,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在接受半月谈杂志社记者专访披露: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众集体访反映的问题中,80%以上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予解决。其中涉法涉诉问题比较突出。主要是各类纠纷、不服法院判决等。这类问题积案较多,重复来信来访量大,长期滞留上访的人多,已成为长期困扰各级信访部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是现行审判监督机制本身确实有些不合理。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具有原告和审判监督双重主体,人民检察院既是起诉者,又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审判监督机关,法律对由于检察机关错诉导致法院错判的案件,没有设置由司法机关体制之外监督的法定监督程序,有违公正原则。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有权自主启动再审程序,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并侵害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利,还让腐败的法官有空子可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二审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有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得处罚”的行政处罚原则,不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三部诉讼法都有“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制度,发回重审有可能产生一案四次审理,其中有三次重复审理的现象。这样,既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是现行审判监督机制在实践中有些不到位。一年422万件人次的涉诉信访总数,以及类似佘祥林案等错判个案,充分说明了现行审判监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确有监督不到位的严重问题。 二、修改建议 (一)对《刑事诉讼法》部分内容的修改建议 1、删除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删除说明: (1)被删除四条的条文是: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2)删除的理由是:取消“发回重新审判”制度,有利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保护人民权利。 2、将第一百八十九条的内容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改判无罪。 (四)原审法院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行为的,应当依法重新审判。 修改说明: (1)第一百八十九条的原文是: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新条文的优点是:有利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保护人民权利。 3、将第二百零三条的内容修改为 :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当地法学会申请专家评议。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申请法院重新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人民法院不重新审判的,申请人可以向当地法学会申请专家评议。 经专家评议后,专家评议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裁判文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再审,或者受理后指定由原审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未经专家评议,或者专家评议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裁判文书的正确性无异议的,申诉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改说明: (1)第二百零三条的原文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新条文的优点是:设置了司法机关体制之外的专家评议监督程序,使司法机关依法接受专家的社会监督,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严格防止错判。在授予当事人再审启动权的同时,为再审申请设置了前提。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能防止无理缠讼。可以强化社会监督,有助就地解决矛盾,有利化解上访难题。 4、将第二百零四条的内容修改为: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修改说明: (1)第二百零四条的原文:“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新条文的优点是:取消了不具有案件改判要件意义的原第(四)款,增加了具有案件改判要件意义的新第(四)款。 5、将第二百零六条的内容修改为: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修改说明: (1)第二百零六条的原文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 判决、裁定。 (2)新条文的优点是:符合两审终审原则,减少了重复审判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6、将第二百零七条的内容修改为: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或者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修改说明: (1)第二百一十一条的原文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2)新条文的优点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结时间,防止法院受而不理,久拖不结。 7、将第二百一十一条的内容修改为: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委托当地法学会组织专家评议,并且应当在六十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专家评议组评议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提出异议;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修改说明: (1)第二百一十一条的原文为: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 七 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 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2)新条文的优点是:为死刑再设一道关口,有利于严格防止错判错杀。 (二)对《民事诉讼法》部分内容的修改建议 1、删除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删除说明: (1)被删除的五条的原文是: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2)删除的理由是: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取消司法机关主动启动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将启动民事审判程序的权利完全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掌握启动再审程序的主动权。 2、将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内容修改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重新审判; (四)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重新审判。 修改说明: (1)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原文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新条文的优点是:取消“发回重新审判”制度,有利提高审判效率,有利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将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内容修改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当地法学会申请专家评议。 经专家评议后,专家评议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裁判文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再审,或者受理后指定由原审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未经专家评议,或者专家评议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裁判文书的正确性无异议的,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经专家评议,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0天以内提出。 修改说明: (1)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原文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新条文的优点是:增设体制外的监督程序,有利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保障审判公正公平。既能防止有理不审,又能防止无理缠讼。可以强化社会监督,就地解决矛盾。 4、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的内容修改为: 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修改说明: (1)第一百七十九条的原文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2)新条文的优点是:比原文更具有操作性和保障力。 5、将第一百八十条的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符合本法规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可按简易程序审理。 修改说明: (1)第一百八十条的原文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2)新条文的优点是:不是法官的原因造成的再次诉讼,由当事人负责。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案件重复审判的,不是法院错判案件,法院没有判错的责任,当事人需再次交诉讼费。 6、将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修改说明: (1)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原文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 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2)新条文的优点是:符合两审终审原则,减少了重复审判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三)对《行政诉讼法》部分内容的修改建议 1、删除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删除说明: (1)被删除八条的原文是: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删除的理由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且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由理及依据”。这就是说,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确认,对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撤销。为提高行政效率和审判效率,行政诉讼应当并且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制,没有必要设置第二审程序,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对具体个案进行监督。 2、将第六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一审终审制度。 修改说明: (1)第六条的原文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2)新条文的优点是:减少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3、将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修改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向当地法学会申请专家评议。 经专家评议后,专家评议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裁判文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再审,或者受理后指定由原审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未经专家评议,或者专家评议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裁判文书的正确性无异议的,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经专家评议,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0天以内提出。 修改说明: (1)第五十八条的原文是: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2)新条文的优点是:减少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强化社会监督,就地解决矛盾。 三、修改意义 本文对三部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的规定,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建立专家评议制度、取消发回重审制度、取消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抗诉制度、取消法院主动启动民事和行政案件再审程序制度、行政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对三部诉讼法做如此修改的意义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完善审判监督,保障审判质量;精减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强化社会监督,降低纠错成本;确保审判公正,严防错判错杀;就地解决矛盾,化解上访难题;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党委常委、广州东山宾馆副总经理、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人文科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 作者联系地址:广州市东山区三育路44号 邮政编码:510080 联系电话:13318899825 (020)87773722-6588, -------------------------------------------------------------------------------------------------------- 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 电话:010-63071372,传真:010-66079391,电子信箱:zdjun@263.net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温家街2号,邮编:100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