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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想哭! 李昌平 2006年12月5日 11月1号,有几个媒体的朋友高兴告诉我,《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合作法》(以下简称《合作法》)在全国常委会上高票通过了!我很快在网络上找到了《合作法》全文。我最关心的农民金融合作权被排斥在《合作法》之外了,我当时的心情就两个字,想哭!我为什么高兴不起来,甚至想哭呢? 一、合作权是小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生存权。 《合作法》迟到了20年小农是市场的弱者,需要合作才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存。换句话说,合作权就是小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生存权。这是基本的常识。中国提出建立有计划的市场经济,有20年了,20年后的今天,8亿农民才盼来了合作权。农民合作权迟到20年,农民是付出巨大代价了的。 从1986年开始,中国农民收入,如果扣除农民工在城市打工的工资部分,其增长幅度是递减的,甚至是负增长。道理很简单,随着经济市场化,农村金融、农产品加工和营销、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等等,是单个小农难以进入的,这些领域逐步被资本家所控制。被剥夺合作权利的小农,只能获得农业生产环节越来越微薄的收益。假如没有1亿7千万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实际上是城市产业工人)的劳务收入返回农村,中国不知有多少小农早就破产了。如果依靠农民工的劳务收益维持小农家庭经营,农民工怎样能够在城市安居乐业呢?城市化如何能够实现呢? 《合作法》迟到20年,表明我们漠视了小农及1亿7千万农民工的基本生存权20年,这不是一件小事,直接的后果是埋下了社会不和谐的隐患。 二、土地合作权被破坏,金融合作权被管制,《专业经济组织合作法》只是一支老孔雀。 成功的农民合作组织一般只有两种。一种是以土地合作为纽带的社区农民合作社,如大寨村;另一种是以金融合作为纽带的综合农协,如台湾农会。其他的合作组织,成功的少,失败的多,即使短期成功了,也难以持续。这是对世界合作社发展历史的总结性结论。 中国在2002年,出台了一部《土地承包法》,这部法律规定,土地承包一定30年不变。中国农民在最初分田分地的时候,说好是5年小调整,8年大调整的,所以,一家7亩地,分在8、9处。现在,法律规定30年不能变,如果100个农民有90个要以土地合作为纽带,实行机械化耕作,专业化分工,只有几个农民反对,合作是难搞成的。这就是说,《土地承包法》破坏了农民的土地合作权,除了像大寨等数千个维持土地合作没有变的村社之外,其他的村子再想搞土地合作为纽带的社区农民合作社,已经是难上难的事情了。 2006年11月,千呼万唤地《合作法》出台了,可是这部法律却剥夺了农民金融合作的权利,视农民金融合作为非法。那就是说,《合作法》不许中国农民建立以金融合作为纽带的的综合农协。 这也等于间接判决:中国农民合作只许失败,不许成功! 《合作法》出台前,被普遍认为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对8亿农民的关心和保护。现在看来,只是老孔雀开屏! 三、《合作法》的出台,标志着全国人大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严重受损了。 《合作法》不给农民金融合作的权利,主要的理由是金融部门不同意,金融部门不同意的理由是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我们知道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给了农民金融合作的权利,也从来没有听说、哪个国家因为农民的金融合作而引发该国的金融危机。反对给农民金融合作权利的人举例说,上个世纪90年代曾经搞过“农村合作基金会”,全国近5万个“合作基金会”出现了数百亿的呆坏账,所以证明了中国农民不能搞金融合作。这样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90年代的“农村合作基金会”主体不是农民,主体是县乡基层政府,根本就不是农民的合作基金会。“合作基金会”的呆坏账更不是农民没有还,而是用于填补了县乡政府的财政亏损。而县乡政府的财政亏损,又是因为县乡政府的财权和事权不对等造成的。将这盆屎盖在农民的头上是不公平的。就算农民的数万个金融合作组织出现了数百亿的呆坏账,难道就得剥夺农民的金融合作权利吗?请问,最近十几年来,官办的农村信用社出现了数千亿的呆坏账,是不是应该关门呢?几家国有银行出现了数万亿的呆坏账,为何财政还一直不停地为其买单呢? 农民占中国人口的70%以上,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听金融部门的一面之词而剥夺70%多人民的金融合作权利,那全国人大的权威性哪里去了呢?如果金融部门没有游说全国人大剥夺农民的金融合作权利,是全国人大“独立”做出的这个决定,那全国人大的代表性就严重受损了! 四、《合作法》的出台,将中央一号文件置于非常尴尬的位置上了。 关于农民合作金融权利,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是这样表述的:“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管理办法。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中共中央农村政策,一向都是人大和国务院制定涉农法律法规的指导性意见,这是《宪法》授予共产党领导地位的体现,《合作法》的出台,破除了这个法定的惯例;中央一号文件,也一贯被视为农民手中的尚方宝剑。全国各地的基层政府在中央2006年一号文件的指引下,已经引导农民发展了数以万计的、以资金互助合作为纽带的经济组织,随着《合作法》的出台,这些合作组织都成违法组织了,中央一号文件还是农民手中的尚方宝剑吗?如果还是“尚方宝剑”,那依法治国不就是一句空话了吗?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体现时代发展要求 姜柏林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意义是重大的:一是农民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进行组织化建设,再也不会被认为是非法组织了;二是明确了市场主体地位,解决了长期困扰合作组织发展障碍;三是明确了国家扶持政策,给予合作社帮助;四是有利于促进政府支持合作社发展。因此对合作社法出台表示热烈欢迎。 但这部法律明显具有狭隘性和局限性,可能产生对合作社发展的双刃剑效果。发展合作社的核心问题在本次立法均没有被采信。 二是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没有写入本法。合作社迅速发展,随受着没有法律、财政金融支持,停留规模小和不规范情况下,但随着合作社法实施,这种小规模大群体的联合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要求,然而这种发展走向会迅速到来,而联合发展又要受到法律空白的约束,而使农民合作社难以发展壮大起来。 三是“专业”合作内涵不清,将造成实际运行尴尬。按照合作社法解释“专业合作”是指“同类农产品”经营者的合作。那么什么是同类农产品呢?比如甲户养猪,乙户养鸡,丙户种地,丁户农机修理、戊户木材加工。。。。均是一个村屯的,他们早就联合在一起了。通过什么方式联合的呢?是资金互助方式,成立了一个资金互助合作社。甲卖猪了,有余钱通过合作社借给了戊户进了木材,丙户的粮食卖出后借给了乙进了饲料,当甲用钱时,丁户又借给了甲,当丁户用钱时,戊户卖了木材又借给了丁。。。这样他们通过资金互助,有效解决了资金需求,增加了收入。这样的合作社不应大力支持吗?如果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那么他们之间就不存在同类,就得不到法律和政策支持?比如猪和鸡是否是同类?原则上它们不是一个是畜类,一个是禽类,不可以联合,放宽一下可以归为畜禽类,那么种地的丙就不能和甲、乙联合了,因为无论如何也归不到同类经营者?事实上这样的限制在实际上是根本执行不了的?明知执行不了为什么还要制定一个落后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律呢? 如果说甲、乙和丙再放宽解释为“同类”,那么无论如何丁户和戊户进不了合作组织了。这样一来他们之间联合的资金链就会断裂,不但影响了既有的联合,还会造成甲、乙也难以联合局面出现。因此在实践中就要结合实际调整,这是法没有体现时代的发展要求呢?还是这样的合作方式就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呢? ————————————————————————————————————————————————— 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 电话:86-10-63071372,传真:66079391,信箱:zdjun@263.net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温家街2号,邮编:100031, 网站网址:www.dajun.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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