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修订后《公司法》职工权益条款的解读

——公司治理应更好地保障职工权益

中国劳工学院副院长  冯同庆  教授

2006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自200611日起施行。这次《公司法》修订,增加了新的重要内容,其中很多涉及到职工权益,而且有重大突破。这为在公司治理中更好地保护和实现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工会作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应该抓住机遇,学习《公司法》、宣传《公司法》,创造条件促进《公司法》的实施,把维权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公司法》增加的涉及职工权益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建立制度化保障形式,保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包括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责任。公司虽然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又是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其中包括分担劳动就业的责任、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等。原来规定,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面保护职工的权益。现在,增加了公司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合同制度,保护职工劳动权益。原来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现在修改为,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前述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第十七条)。这就为保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提供了制度化形式,使其得到制度化保障有了可能。

增加补偿金种类,保护劳动债权受偿。本次修订《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财产处理中,增加了支付给职工法定补偿金(第一百八十七条)。原来,只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这也使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补偿金增加了新的项目(原有解除劳动合同、克扣和拖欠工资、劳动合同终止支付的三种补偿金)。《公司法》还增加新规定,在公司变更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九条)。这包括承继相关的劳动债务。这有助于更好地实现职工的劳动债权受偿,保护公司变更中职工的劳动权益。

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建立职工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渠道上有重大突破,实现职工的参与权利加强对公司决策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制约。修订增加了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约束力的范围(第十一条),对防范公司董事长凌驾于各董事之上、滥用职权也有新规定(第十三条),还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这些,不仅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为职工及其代表通过职代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途径实现参与权利创造了更好的条件。

   所有公司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通过工会、职代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定民主程序。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把原来规定的公司研究决定经营重大事项和重要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修改为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是一项重要的修改,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安排,使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有了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程序设置和保障。即公司在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重要规章制度时,也就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在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重要规章制度时,必须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还必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就是说,任何公司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需要执行法定的民主程序——听取工会的意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不仅如此,由于有了这个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就有了新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那么,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后,依据《公司法》的第十八条第三款,企业民主管理的范围,就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公司。这是我国企业民主管理、公司民主管理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综上所述,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所有公司都要实行民主管理;尽管,依照法律不同类型公司实行民主管理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其基本途径和方式都是通过工会、职代会或者其他形式,则是相同的。

    职工监事有法定最低限额,通过确定民主形式产生,监督职权有新的增加。在涉及职工监事方面,也有重要修改。原来规定监事会中要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明确为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了职工代表的法定最低限额。同时,还把原来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为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由于公司设立监事会为原则,不设立监事会为例外,而通常公司职工监事的产生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就在事实上使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成为公司的普遍的职工参与形式。这也使我们前述我国企业民主管理、公司民主管理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有了又一个依据,而且增加了新的内容。不仅如此,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的职权有了新的增加。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适用所有类型的公司。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适用除国有独资公司的所有类型的公司。职工监事,应当与监事会一起履行好这些职权。

    职工董事的设置范围可以扩大,通过确定民主形式产生,董事会一人一票集体决策。在涉及职工董事方面,也有重要修改。原来只规定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这次增加,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第四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第一百零九条)。而且,还把原来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虽然,这些扩大职工董事设置的新规定属于任意法规范。但是,对推动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防止企业资产流失、调动职工积极性、实现职工参与权等会有引导和促进作用。这也可以称之为,我国企业民主管理、公司民主管理在立法上的又一个重要突破。此外,增加了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定,明确实行一人一票(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这表明,董事会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公司机构,不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个人负责的机构。职工董事的参与,有利于集体行使职权,也应该维护集体行使职权。而且,董事会会议审议表决事项的时候,往往实行一事一议的方式。每一董事只享有一票平等的表决权,有利于不同事项的分类表决。特别是在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表决时,有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可以增加非资本比例,决策和管理人员报酬信息应当披露。《公司法》修订,还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规定的内容。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体现了资本的本质。然而,除了资本因素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具有相互信赖的原因,而且本次《公司法》修订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只以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可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之间的合作。因此,增加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新规定。即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表决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并按此规定执行。这也为能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反映公司职工的意愿和要求,从而促进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方式。此外,《公司法》修订还涉及了社会和职工关注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问题。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这是指向证券市场进行的社会信息披露,同时也是向公司内部职工的参与信息披露。

     公司解散的清算涉及劳动债权,职工代表应当参与。修订后的《公司法》,实际上还涉及到公司解散清算中的职工参与。第一百八十四条增加了这样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其中,涉及到两类清算人,即法定清算人和选任清算人。因为,公司解散既关系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劳动债权人的利益。在确定选任清算人时,由于《公司法》没有限定,实际实施时应该考虑劳动债权人——职工代表的参与。其实,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都规定顺序清偿的原则,先债权后股权人权优先于物权,保障职工劳动债权的受偿是有依据的。但是,在清算的参与环节考虑职工代表仍然是必要的。

三、公司扩大出资方式,在建立职工与公司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机制方面有突破,这有助于实现职工的参股权益。

    职工股份设置有规定。本次修订,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除外情况。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若干情形除外,包括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法律允许这种情况,主要是便于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力。而且,通过职工参股权的设置,建立职工与公司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的机制。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排除职工股份的设置。本次《公司法》修订仍然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与人合兼有的性质,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二十四条)。这样,股东之间相互比较了解,可以因相互信任建立合作关系。而五十个以下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法》实施以来,通过组织职工持股会实行职工参股,属于法人股东。对这种做法虽然还存在一些争论,但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仍然为其留下了发展的余地和空间。同时,这也有利于建立职工与公司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的机制,有助于实现职工的参股权益。

    与职工相联系的出资财产形态可以扩大。《公司法》修订考虑了扩大非货币出资形式。增加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只要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用于出资,就扩大了非货币出资形式,而且为今后更多的财产形态用于出资留下了余地和空间。这与职工参股权的联系在于,职工的劳务、信用、技术诀窍等,都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都有可能成为用于出资的财产形态。

    职工可能凭借劳动获得资本收益、股权收益。《公司法》修订还赋予公司股东或章程不按出资比例或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意思自治。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还增加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不按出资比例或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就是允许按照非出资比例、非持股比例分配。这种分配,往往与职工的利益相联系,而且往往有利于职工的利益。如果职工按照非出资比例、非持股比例分配得到利益,属于非资本、非股权收益。换句话说,是职工凭借劳动获得了资本收益、股权收益,也是一种参股权益。

     职工参股权益与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联。上述职工参股权益表明,公司职工在公司中不仅仅是劳动者,还可以是公司经营和发展的参与者。因此,公司职工除了保护和实现自身利益外,应当关心和保护公司的利益。《公司法》修订中,增加了保护公司利益的条款。如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五条),防止公司投资和公司担保中公司受损(第十六条),强化股东权益的维护机制(第一百五十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上述事项中发挥作用,是实现职工参股权益的重要内容。

    法律的修订固然重要,但修订的目的在于施行。公司工会是中国工会的主体,《公司法》的修订为中国公司工会的发展提供了历史性的机遇。工会促进《公司法》的施行,需要从诸多方面开展工作。首先,参与《公司法》配套法律法规的制订。修订有关职工代表大会的法规,或制订职工民主管理法;制订有关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法律法规;制订有关职工持股、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法规;促进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制订集体合同法等。这些工作,应当在地方和全国多层次展开。其次,参与制订《公司法》实施细则。这些工作,应当在企业、行业、部门等多层次深入细致地展开。再次,依据《公司法》推动工会工作。开展法律宣传,组织干部培训;开展试点、总结典型、开展理论研讨和政策研讨,做好经验推广工作;研究制定企业工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推动工会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企业。

          ( 此文原载2006124 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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