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课堂]

第二章 法治行政基本原则

肖金明

[内容提要:法治行政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实施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推进行政法治化必须循着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因其规定着法治行政的方向并宏观控制着行政法治化过程而被称为基本原则。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包括立法和执法面前人人平等、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并行、权力与权利相平衡和统一、公平与效率协调一致。法治行政的如上基本原则蕴含着现代法治精神并昭示着法治的一般要求,将引导和规范着行政逐步走向法治行政。]

关键词:法治行政 平等 合法与合理 平衡 公平与效率

目次

一、立法和执法平等原则

二、合法与合理并行原则

三、权力与权利平衡原则

四、公平与效率协调原则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中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在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法治行政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近十几年来,中国法治行政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行政立法进展很快,并且日渐成熟。特别是进入1990年代后,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颁布实施,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由于强调依法行政,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也日益走向规范化,行政执法状况不断改善,行政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当然,法治行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还不少。比如,立法膨胀问题,行政立法中的利益倾向问题,注重实体立法轻视程序立法问题,执法中以权压法、以权力压制和侵犯权利的问题,注重执法结论轻视执法过程的问题,要么倾向公平忽视效率要么侧重效率淡视公平的问题,等等。法治行政建设中存在的诸如此类的问题,涉及到法治行政的价值目标,关系到法治行政建设和发展的方向。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背景下,明确和关注法治行政的目标和方向,确定和遵循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1]对于法治行政的建设和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立法和执法平等原则

法治行政应当贯彻平等原则。在立法上和执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建设和发展法治行政必须遵循的的基本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之一。早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就宣告:"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中国宪政实践与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毫无疑问,"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宪政原则对中国行政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宪政原则并未产生实际效应,这既表现在政治生活中复杂的身份差异决定着人们的待遇和地位,也体现在行政制造的文件和规范强行区别人和差别人群的广泛的经济和社会领域。毫无疑问,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对该项原则认识上的局限性。新中国执政党领导人并未从完整意义上认识和理解"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内涵与意义。毛泽东曾经讲过,我们在立法上要讲阶级不平等,在司法上讲阶级平等。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对"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了如下说明:"在这样的法律面前,在它的实施上,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这表明在立法上,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不能实行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由于政治上阶级观念的影响被局限在"实施法律上的平等""适用法律上的平等"的层面上。[2]这无疑形成了中国宪政理念上的先天缺陷,成为民主法制建设特别是行政法制建设的思想障碍。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内涵限定为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再加上人治思想传统的影响,行政主宰的社会先因阶级成分不同后发展为因身份、职业、级别等不同而产生了普遍的差别对待,行政产生的文件和规范在设定权利义务、分配资源和利益时依据双重甚至多重标准制造区别甚至特权。及至"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思想路线猖獗,过去的一些错误认识走至极端,法治、人权、司法独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理念和原则,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司法观念和原则加以批判,人治盛行,人权受批判,司法成为附属,"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宪法中消失。[3]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经过拨乱反正,清除""的思想路线的错误影响,人们开始重新认识权利问题,[4]"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宪政原则在中国宪法中重新得到确认。1982年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54年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仅是字面上的差异,尽管法学界也有学者比较两者在其他方面的差别,认为对于平等权的宪法规定来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上人人平等"表述更为明确,[5]但就其思想内容而言,在当时的政治和社会背景下,这两种表述并无二致。但是,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人们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政原则的理解和认识也在不断深化。自1980年代以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内涵上得到了丰富和发展。特别是进入1990年代以来,在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公民个体和企业法人都力主获取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权利,成为法律上自由、平等、不受差别对待的市场主体。这就必然要求立法上的平等,要求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消除特权现象。1990年代以来,随着对法治国家和社会框架认识的逐步完整和对法治精神、人权意义的深刻体味,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律是否平等待人,对法律能否平等地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利益要求和表现出极大的关切。任何立法上的倾斜都已变得特别引人注目,并与全社会日益浓重的法治观念极不相容。

在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在国家和社会法治化进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当具有完整的意义。作为一项法治特别是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当作这样的解释:

首先,它意味着立法面前人人平等,亦即制定法律上的平等。[6]立法如果区别待人,允许特权存在,立法就会失去"良善"标准,虚假的法治前提最终只能导致人治和专制。"当立法者被禁止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分类时,这就在平等的阶梯上前进了一大步。"[7]实践立法平等原则,应当格外注意:一是立法必须体现利益衡平,要反映多数人的意愿,也要尊重少数人的利益要求,防止法治演变为"多数人的专制"。二是立法平等并不是绝对排弃"例外",有时立法应当刻意不平等地对待事实上的不平等,比如强者和弱者。保护弱者是立法面前人人平等的题中之义。[8]立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民主宪政和法治行政的根本要求。

其次,它要求在执法面前人人平等,亦即执行法律上的平等。行政执法如果差别待人,法律将在执法中失去应有的公正,虚拟的法治过程最终也只能导致人治和专制。"如果享有实施与执行法律职能的机关能够使赋予平等权利同尊重这些权利相一致,那么一个以权利平等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在通向消灭歧视的道路上就有了长足的进展"[9]实践执法平等原则,应当充分注意:一是执法面前一视同仁,同类情况同样处理,坚持无偏见和不歧视;二是执法前后保持一致,维护执法的一贯性,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保障。[10]三是行政领域的权力评判和裁决应当保持超脱和中立,判断是非和裁判纠纷应当讲求公道,不能偏听偏信,裁决性的行政执法最忌有偏有倚,不公正的行政裁判是对行政执法平等原则的亵渎。实现执法平等原则,必须保持行政的独立品格,不为他人或物所差使和左右,受人情唆使、金钱诱惑、权力摆布,容忍非法律因素如职位、身份、背景等介入执法领域,必然产生执法上的差别对待,从而违犯了执法的最高戒律,远离了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和精神。

再次,从法治的角度讲,实现行政立法上的平等,是生成和发展"良善之行政法"的根本要求,实现行政执法上的平等,是促成和发展"守法之行政"的基本需要。如果说法治乃"良法""守法"的高度统一,法治行政就必然依赖于行政立法上的平等和行政执法上的平等。对于法治行政建设来说,行政立法上的平等和行政执法上的平等应当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

总之,在法律的产生和运转过程中,人人都将受到平等的对待,也就是说,在权利义务的承诺和兑现上,人人都将不被差别。立法和执法面前人人平等,应当成为中国法治行政建设的一项基本原则。

合法与合理并行原则

法治内涵着合法与合理。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并行,是建设和发展法治行政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11]

依法办事,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原则之一。建国初期,新中国就十分重视民主与法制建设,提出国家机关应依法办事。董必武在1956年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发言中阐述了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并指出依法办事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12]依法办事被确定为国家政权运作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成为指导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自身建设和管理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各项工作大体上能够依政策和依法展开。但是,由于新的国家政权建立不久,立法基本上是从空白起步,人们的权力观念以及行使权力的方式也需要一个转换和调适的过程,因此,依法办事的状况并不理想。在很多人看来,法不过是一种工具,是用来管理经济和社会的工具。于是,依法办事成了以法办事,依法管理成了用法管理,背离了依法办事的内在精神。尤其是在1956年后不久,国家的工作中心没能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民主与法制建设也开始逐渐滑坡。在这种政治和社会背景下,行政领域的立法工作几乎停顿下来,法律制度供给不足,行政管理为人治思想和政策文件所支配,整个行政管理领域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在很长一段时期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依法办事原则被破坏,中国行政法制建设陷入瘫痪状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执政党和国家强调在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并重申依法办事的原则。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更加全面、具体地概括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办事原则在内涵上有所丰富和发展。由于加强了行政立法工作,到1980年代中后期,从总体上讲,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各项管理活动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几乎所有行政管理领域,以加强管理力度、增强管理规范化的行政执法全面展开,依法治水,依法治地,依法治路,依法治税,依法治林,等等,[13]依法办事原则在行政领域开始得到全面实践。由于社会对政府依法办事的广泛关注,当然更因为由改革和开放带来的经济和社会的变化和发展,1980年代后期,人们普遍认为,民主与法制建设要求全社会普遍依法办事,更要求政府严格依法办事。政府依法办事就是依法行政。伴随着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和运转,建设和发展法治行政已经成为酝酿中的和可以预见的法制目标,依法行政成为比依法办事在内容方面更为全面、在内涵上更为丰富的行政领域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目前,尽管法治行政建设中还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比如,地方和部门利益左右行政立法,行政程序立法滞后,权力、金钱、人情干扰和冲击行政执法,导致某些领域执法水平低下,行政救济措施不能到位,等等。但由于充分强调和全面贯彻依法行政原则,近十年来,行政立法进展很快,立法水平日益提升,行政执法状况日益改善,执法质量不断提高。特别是1990年代中后期,全社会对法制的理解日益全面和深入,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中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全社会对建立法治行政的呼声越来越高,法治行政建设孕育着新的动力,充满了无限生机和活力。

改进行政立法的品质,改善行政执法的素质,加强法治行政建设,必须遵循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并行的原则。关于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并行的原则,应当作这样的理解:

首先,这里有一个观念问题。法治行政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是指形式上的合法,后者更与善法至上、一体守法以及法律有限等观念保持一统。其一,法律有其价值追求和利益趋向,善法的基准是价值排序与利益安排的理性化,规范合理性是善法的一般要求。法律至上是指善法至上,对行政而言,善法具有绝对权威,一切行政行为无论立法还是执法,都应接受善法规制,在政策、"文件"创制的规范面前,法律规范效力最高或位次优先;其二,法治社会需要社会成员一体守法,行政从法是社会一体守法的关键。守法或从法不仅指人们的行为应该奉守法律规范,还在于在人们的法律常识里遵守法律占有重要位置而成为人们的一种信念;[14]其三,法律不是万能的,任何立法都需要成本支出,社会不需要法律面面俱到,立法也不可能为社会生活作出全面安排,即使在公共权力领域特别是针对行政权力,法律也无法做到事无巨细,消除"法律万能""无法律即无行政"的绝对消极行政观念,承认在"法律空位"时依政策行政的必要性,在法不必及的领域或因立法滞后而无法可依的情形下,依据法治理念、法律精神、社会习惯或政策合理行政。

其次,这是行政领域创设规范的指导原则。行政领域的各级各类规范以及产生规范的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都应合法合理。合法、合理地运作行政立法权,提升行政领域立法的品位,改良行政立法的品质,建立合法合理即"良善"的法律制度,这是建设法治行政的基础。"良善"的法律制度有若干评价指标: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求;平等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平衡权利和权力的关系;衡平立法上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从实际出发,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符合国情,反映规律;注重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益;无法律抵触和矛盾,保持法律制度体系的统一;实现法律制度价值的现代化并尊重对社会秩序及公众利益无害或有益的传统习俗、规则;等等。实践合法与合理并行原则,必须特别强调:一是在行政主导的立法领域,在行政创设规范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和消除地方和部门利益对立法的不良影响,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二是反对立法上的不合理差别和特权,实现权利义务的个体对应和总体对称;三是把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合理定位,抑制立法上权力与权利失衡现象;四是坚持宪法统帅立法,以宪政和人权观念统一立法,实现法律体系的一体化;五是防止盲目追求立法数量而忽视立法质量,抑制立法膨胀和泛滥,实现法律制度的良性供给。行政领域立法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统一,是行政法律制度"良善"性的根本保证。

再次,这是执法实践必须遵循的原则。合法性原则简洁明了:它关注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资格,要求执法权力必须源自法律并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运作;它关注行政执法过程,要求执法行为合乎程序规范并遵守执法规则;它关注行政执法结果,要求执法结论合乎事实,合乎法律。 [15]

合理性原则远比合法性原则复杂和难以把握。[16]合理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17]行政执法质量的高低不仅取决于是否具备合法性的框架,更取决于能否实现执法的合理性。合理性原则要求在合法的前提下合乎法治理念(比如尊重立法意图,尊重相对人权利等)地行使执法权力,寻求执法的合理、适当。合理性原则还要求在紧急情形下逆法但合乎理性(比如必要、适当)地行使执法权力,以对应紧急或危险状态;合理性原则亦要求在法不必及和"法律空白"的时空条件下依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通行的社会习惯、可持续发展政策合理行政。[18]当然,在无法律规制的情形下合理行政,应当尽量淡化行政执法的权力色彩,比如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执法形式,发挥行政方和相对方两个积极性,重视和实现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过程的参与和监督。

总之,法治行政内含着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统一要求,准确把握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在行政领域的立法、执法及其它方面遵循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并行的原则,对于推动行政法治化进程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意义。

权力与权利平衡原则

法治的主题是如何面对权力和权利。权力与权利平衡,是建设和发展法治行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19]

自近代以来,人类社会中的权力和权利大致按照一种"此长彼消"的规律确定相互关系。[20]毫无疑问,消除权力与权利的对立和冲突,使两者在平衡中寻求和解与一致,已成为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的普遍追求。中国新政权制定的1954年宪法,较好地贯彻了人民立宪思想,对国家权力和公民的基本权利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权力与权利构成一对宪法范畴,两者的统一成为中国基本的宪政原则和行政法制建设的重要指导原则。中国是奉行人民主权的国家,人民主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转和公民权利的充分主张。人民、国家、政府的一致性,决定了权力与权利相统一原则的现实性。但是,长期以来,由于过分强调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次序,甚至曲解国家和集体利益,全面否定个体利益,在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出现错位,国家权力特别是其中的行政权力渐渐凌驾于社会和公民权利之上,权力忽视、无视权利的存在,以至于出现干预和侵犯权利的现象。"文化大革命"使这种现象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中国1975年宪法甚至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由1954年宪法的14条缩减为3条,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否定了权力和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在行政法制实践中,由于没有正确界定和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行政权的地位愈来愈优越,它借助行政法(主要是行政性的命令、规定等)的力量,深入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强有力地作用于经济和社会生活,行政权凌驾于社会和公民权之上,立法上忽视权利发展到执法中的无视权利。在庞大和强硬的行政权面前,公民权利显得弱不禁风和微不足道。权力与权利严重失衡导致两者无法统一于人民主权,两者统一关系被打破的"权力本位"的社会是一种行政社会,由于行政法制的薄弱性和脆弱性,这种行政社会必然带着浓厚的"人治"色彩。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恢复和发展,执政党和国家越来越强调对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权利的地位逐渐回升。1982年宪法不仅扩大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充实了权利和自由的内容,而且在宪法结构顺序上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移到"国家机构"之前,中国立宪上的这些重大变化,表明了国家对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高度重视,对中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尤其是行政法制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权力与权利相统一原则的指导下,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行政立法取得了重大成就,不仅逐步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而且随着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陆续出台,逐步建立起一整套权利救济和保障机制,体现了对社会和公民权利的特别关切。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政权与公民权的矛盾和冲突,在解决矛盾和缓解冲突方面,权力与权利平衡原则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980年代后期,有人呼吁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将宪法视为权利之法。[21]继而有人主张,在界定和处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应当以公民权利为本位,使国家权力从属和服务于公民权利。毫无疑问,类似的观点和主张对于营造尊重权利的氛围,控制桀骜不驯的政府权力,保障性情懦弱的公民权利,起到了良性的作用。但实际上,"宪法乃权利之法"的表述是不完整的,恰当的表述应该是:宪法是权力(权利)之法。同样,素有"小宪法"之称的行政法亦应是权力(权利)之法。进入到1990年代后,司法审查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处罚程序制度相继出台,表明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比较完整和有效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就是建立起比较完整和有效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当然,这不能简单地视为"权利本位"论的实践,将其看作对过去行政法重权力轻权利的矫正更合适,但矫枉不必过正。奉行人民主权原则的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表明,人民主权的实现,一要具体化为公民权利,二要转化为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实现人民主权的过程中没有谁主谁次之分,两者都以人民主权为本位,从属和服务于人民主权。 行政法制实践不能由"权力本位"走向"权利本位",法治行政并不以"权利本位"为根基。在法治行政框架内,行政权应当与公民权构建一种新型关系,即权力与权利平衡关系。[23]1990年代中后期,市场经济体制被确定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市场经济对行政法制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比如,在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行政权面临着在弱化、分化、转化、强化、净化和法制化过程中重构的必要;发展市场经济,既要重视市场的调节作用,也要发挥行政权的调控作用,关键在于合理确定两者的界限;在经济宏观调控过程中,权力色调较淡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执法措施将越来越发挥重要作用;等等。经济改革和市场经济是中国建设和发展法治行政的主要背景之一。[24]市场经济背景下法治行政的根本问题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这个现实的问题反映到理论上就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权力与权利关系上的观念变革和制度创新是促进法治行政发展的关键。只有正确认识和实践权力与权利相平衡的原则,才能促进法治行政和市场经济的相互协调和健康发展。

中国宪政实践和法治行政建设,直接面对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和冲突,缓解和消除矛盾与冲突,推动宪政进步和发展法治行政,必须遵循权力与权利平衡原则。[25]关于权力与权利平衡原则,应当有这样的认识:

首先,应当解决一系列观念问题。是不是必须在权利和权力之间比较出高低,分清谁是"本位",才能界定两者的相互关系?是不是在明确了"权力至上"后才能够让权利服从权力?是不是在确立了"权利本位"后就能够使权力尊重和保障权利?是不是权力与权利相比较只有将权力摆在低权利一等的位置上才能够使权力放弃其"强权"姿态?是不是权利与权力相比较只有将权利摆在高权力一等的位置上就能确立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显然这些设问很难获得一致性和肯定性回答。能够肯定的是,既不能将权利服从权力简单地视为人治,也不能把权力臣服于权利简单地讲成法治。法治既保障公民自由,亦确立行政权威。既不让权威侵越了自由,亦不许自由损害了权威,权威与自由并重,这是法治的精义。权利与权力不会是绝对对立的,两者完全可以归于法治的旗下,建立一种不分谁主谁次的平衡关系,在相互尊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中寻求一致和统一。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理念引导了当今社会法治化的基本旋律,明确了行政领域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法治化主题。

其次,立法上应当权衡左右,把握权利与权力的静态平衡。通过立法实现制度创新并达成制度文明,是法治的一般要求。制度文明要求构成制度的各项要素必须协调、平衡,各要素在组构制度时如果出现失衡和不协调,就会走向制度文明的反面。任何一种制度创新都必须贯彻和体现平衡精神,背离平衡精神的制度建设无法形成文明制度。通过立法实现行政法律制度的创新,就是要消除权力与权利关系中的不协调音符,使表现为权力高于权利的失衡关系恢复平衡。行政立法越来越注重程序立法以及救济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这是世纪之交中国行政法制创新的主要体现,它们的宗旨都是为寻求权力与权利关系上的平衡态势,而非刻意追求权利高于、优于权力的制度状态。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赋予相对人以程序性权利,扩充相对人的权利能量,以抵抗行政权的不法和侵害。行政救济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否定权力对权利的无礼和非法,使权利可以借助其它权力(比如司法权)抗衡破坏权力与权利平衡关系的不法权力,恢复权力与权利的法制状态。行政法制中的程序规范和救济机制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权力与权利关系实现制度上的静态平衡。

再次,执法中应当相互尊重,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动态平衡。无论是权力还是权利都存在着突破制度的内在冲动,通过立法建立起的权力与权利的静态平衡很容易在动态中被打破。权力与权利的动态失衡主要表现为权利滥用,权利无视权力的权威;权力专横,权力无视权利的尊严。既维护行政权威又保障公民权利的现代法治,要求执法既要体现权威又要维护权利。由于权力和权利相异的特性,占尽优势、强势的行政权忽视甚至无视公民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执法中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尊重特别是权力对权利的尊重,对于维护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有效保障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行政法制中的程序规范和救济机制对于维持和恢复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关系发挥着特别的作用。

总之,权力与权利平衡原则的完整意义,在于权力与权利在平衡中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并走向统一。权力与权利平衡原则的出发点和归宿在于人民主权,实践这一原则的根本在于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尊重,关键在于行政权力能否以对等的姿态善待公民权。

公平与效率协调原则

行政领域公平与效率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公平与效率协调原则,是建设和发展法治行政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公平与效率是充满矛盾的现代社会生活的主题。任何社会的制度建设及其运转都无可避免地要面对和正视公平与效率这一对矛盾。[26]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一种比以往任何社会制度更显示公平的新型社会制度的确立。在这种新型社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完善和发展过程中,任何制度建设,其中包括行政法制建设,都要体现公平原则。新中国建立在一片废墟之上,发展经济和提高生产力都需要效率,为生产和经济建设服务的各项制度建设必须贯彻效率原则。公平与效率协调一致,是各项制度包括行政法制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对社会主义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由于热衷于在公平层面上比较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谁优谁劣,再加上中国历史上形成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平均主义文化遗产的影响,导致在制度建设上公平与效率关系失衡,公平优先于效率,甚至不计效率。在行政法制建设中,忽视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同等性,行政法律制度不是通过权利的规定和保障激发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创造经济、社会和行政高效,而是通过义务性规范约束人的行为,通过户籍制度、身份制度、许可制度、审批制度等一系列行政法律制度维持经济、行政秩序和社会公平。维持经济、行政秩序和社会公平是以抑制人的生机和活力、压制人和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代价的。以抑制人的生机和活力为代价的、维持经济、行政秩序和社会公平的行政法律制度必定是高成本、低效率的制度。尽管在经济建设中曾经追求过效率,甚至出现"赶超英美""放卫星""大跃进"等极端做法,但任何一种效率,无不在一定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中显现。高成本、低效率的行政法律制度制约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它与计划经济体制、传统分配制度以及高度集权的行政体制相结合,减损甚至扼杀了效率,导致社会生产力水平持久低下,经济发展异常缓慢,物质财富极度匮乏,从而将人们心目中神圣的公平最终庸俗化为平均主义和共同贫穷。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执政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逐步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改革和发展中对效率格外关切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心态。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对企业的放权让利,从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到承包租赁经营地位和收入的界定,从消费品市场逐步完善到生产要素市场日益开放,都是围绕着增强人和企业的生机和活力、激发人和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效率和增进效益而展开的。改革开放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的思想和政策从根本上否定了"大平均"观念,使人们逐步摆脱了平均主义的困扰,逐步走出了共同贫穷的困境。但是,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使社会分配问题越来越引人注目,贫富差距以及分配不公现象极有可能引致政治和社会的不稳定。特别是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和市场经济尚不成熟的条件下,效率显现而公平显失,再度引起人们对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反思。经济注重效率,而社会关注公平。当经济学家倡言效率时,社会学家则对社会公平问题忧心忡忡。[27] 如何界定和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已成为关乎改革、稳定、发展的进程和成败的主要难题。1990年代中期,市场经济体制被确立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时,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一锤定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毫无疑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体现了对公平和效率双重社会价值的两难权衡和现实选择。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是当前各项制度建设,其中包括行政法制建设和建设法治行政应当贯彻和体现的重要原则。

在法治行政建设中贯彻和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应当作这样的注解:

首先,公平和效率是社会价值体系中相互对应且关系紧张的一对基本价值,它们与其它社会价值一同在价值体系中有着次序排列,当然在所有价值排序中,公平与效率的次序比较最具有相对意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者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体现了公平与效率两类社会价值的相互关联。如果不能武断地认为客观上存在"没有无公平的效率,也没有无效率的公平",至少可以在主观上强调公平与效率的相互需要,"在公平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28]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和相互需要。前者使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妥协成为必要,后者使两者的协调成为可能。公平与效率的妥协和协调意味着:在理论上,公平与效率具有同等的价值重要性。在现实中,两者的协调经常表现为一者优先,兼顾另者。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或者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与公平与效率相协调并不矛盾。公平与效率相协调并不表明两者绝对持平,任何政策选择和制度安排都无法达到这种完美境界,甚至政策和法律在一定时期里和一定背景下还会刻意去维护公平或者特别去促进效率。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公平与效率协调原则成为法治行政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在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的基础上,在既互相冲突又互相需要的前提下,公平与效率协调原则可以具体展现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者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但任何价值优先都应当保持适度,否则将会产生两者的对立而失去协调。就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言,强调自由的价值和市场的作用,并不表明容许财富占有上的差距和贫富悬殊的无限扩大。经济发展和生产力进步应当容忍或认可差距和不均,只要这种差距和不均能够为社会所承受,即使强调效率优先,也不会打破公平与效率的协调关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指导下的制度建设应当起到限定社会差距和不均程度的作用,以避免因不公过分导致政治和社会不稳,甚或形成公平与效率的绝对对立并在对立中灭失效率。[29]在行政法制建设中特意关注效率,但不要忽视公平与效率的对应关系,无论是基于对公平价值的认同还是出于对效率需要的考虑,法治行政都不应漠视了公平,这是公平与效率协调原则的基本要求。

再次,公平与效率协调原则主要作用于政策安排和制度建设。政策和制度关系着稳定和发展。偏失公平的政策和制度会引发政治和社会不稳,缺失效率的政策和制度则会抑制经济、社会不进。如同政策和制度既要关心稳定又要支持发展一样,政策安排与制度建设既不能慢待了效率,也不能亏待了公平。维护公平和促进效率是政策选择和制度建设的双重价值追求。公平与效率协调原则是政府决策和制度创设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最后,一般说来,在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政府主要承担两项基本职能,即经济宏观调控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在宏观调控方面,政府要运用行政权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推行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确保市场主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在市场交易与竞争规则面前一律平等,实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机会均等和平等竞争,这在一种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在另一种意义上,由平等营造的市场局面也为效率提供了前提;在社会管理方面,政府要建立和推行各类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再分配"实行限制性的结果平等,避免社会不均和贫富差距的无限拉大,从而避免公平与效率相互撕扯而导致两败俱伤。 

总之,法治行政在界定和处理公平与效率关系问题上可能会存在某种倾向:偏向公平或者偏重效率。这对于稳定社会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偏向公平也好,偏重效率也罢,都是有限度的。无效率的公平不叫公平,没有公平的效率难成效率。行政法制建设必须根据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掂量公平与效率,维持公平与效率的协调。

=======================================

[1]没有人能够忽视法律原则的重要性,只是强调法律原则重要性的角度不同而已。徐国栋教授在其成名之作《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一书的内容提要中表述了其研究的主要结论:民法基本原则是20世纪的现象,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是由一定的经济、政治和认识条件决定的司法机关分享立法权的产物。民法基本原则问题,就是立法--司法机关关系问题,就是立法者对自己认识能力的估价问题,就是对人性的基本看法问题。拉德布鲁赫在其经典短文"五分钟法哲学"Funf Minuten Rechtsphilosophie)将其法哲学观点精简地用"五分钟"来概括:第一分钟,是""""等同,只要有权力就由法律;第二分钟,只有法律才能提供并保障国民之利益;第三分钟,法律是朝向正义之意志;第四分钟,公共利益亦为法律之目标;第五分钟,法律亦存有某种基本原则。拉氏所言"第五分钟"是指法律必然存有基本原则,基本原则较之法律规范更强而有力,法律若违反原则则丧失适用力。法律所存基本原则为台湾学者称为"自然法""理性法"。参见谢瑞智编:《公法之理念与现实》,台北:文笙书局1982年版,第37~39页。由于各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各国行政法的原则不尽相同。王名扬教授将美国行政法制度的基本原则概括为联邦主义、分权原则、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和法治原则。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7~121页。盐野宏教授将日本行政法的一般法原则归纳为依法行政原理、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行政程序上的诸原则、信义诚实原则、禁止翻供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参见盐野宏:《行政法》,1999年版,第45~46页。中国行政法学界近二十年来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了有益的探究,出现了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七项原则"--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党政分工和党企分工、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行政管理、贯彻民主集中制、实行精简的原则、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实行有效的行政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依法办事。参见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3~60页。"三项原则"--贯彻党的方针和政策的原则、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参见应松年、朱维究:《行政法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版,第112~114页。"两项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45页。"三项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4页。"六项原则"--行政法治、监督行政、行政公正、行政公开、行政合理、行政效率。参见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155页。"四项原则"--依法行政、以法行政、参与行政、适当行政。参见熊文钊:《行政法通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版,第89~95页。"四项原则"--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1999年版,第43~54页。"五项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公正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变性原则、行政负责原则。龚祥瑞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五项原则"--越权无效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平等对待原则、诚实信义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参见宋功德:《行政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7~490页。尽管学界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同,但在越来越多的问题上认识趋于一致。比如,行政法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执法,也适用于行政立法,不仅适用于宏观指导,也适用于微观应用,贯穿于行政领域的基本的法的环节和基本的法的过程。在此意义上,行政法基本原则即行政法制基本原则;再比如,行政法制基本原则的价值与意义,它之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整个行政法治的重要性;又比如,行政法基本原则越来越被使用同样的词汇来描述,象合法、合理、公正、效率等,越来越多的学者在共同的话语空间里表达对行政法基本原则内涵的看法。

[2]历史地看,这种认识显然不限于执政的政治家们。建国前夕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潜伏着这样的认识,《共同纲领》第4条、第5条就只规定"人民"(而不是全体"公民")有选举权和其它政治权利,反革命分子与一般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1954年宪法尽管规定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并不享有该项权利。这表明了立宪者对该项权利认识上的局限性。自1950年代后期,中国开始了长达近20年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主导的时期,中国的政治家、立法者和法学界多数人,只承认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承认立法上的平等。1957"反右派"斗争中还将1954年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主要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当作"敌我不分"的观点加以批判,并导致随后的两部宪法取消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条款。参见郭道晖总主编:《当代中国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7~78页。

[3]1975年宪法更象是一份政治宣言,它在不长的篇幅里(除序言外,共430条)宣称"阶级斗争为纲"是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倡导"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确认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同时规定了极左的城乡经济政策,确认了"文化大革命"中国家机构设置的混乱状态,将国家机构和公民义务置于公民权利之前,取消了被视为宪法"帝王条款""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权利被无情砍减。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122页。

[4]对权利问题的重新认识反映在宪法上是1980年对1978年宪法的修改。19809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决定删除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的第45条规定的公民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在随后的20余年里,中国社会对权利问题的认识逐步深化并相应地体现在立法上。

[5]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2页。

[6]立法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平等原则对立法权的拘束。在二战之前的欧洲,特别是在魏玛宪法时代的德国,平等原则仅仅适用于行政和司法适用法律之时,但"法律适用的平等权利,若只是拘束行政权及司法权,要求对法律'公正'的执行,这种注重'形式'平等权理论,并不能清晰了解法本身应该实践此平等权利之内容。倘若一个法律本身即不公正,那么透过毫不打折扣的法适用平等,适足以加重恶法造成之弊害"。陈新民著:《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作者自刊,1992年版,第501页。转引自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1页。因而二战之后学界有"法的内容平等说",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明文规定立法权应受平等原则的拘束。立法上贯彻平等原则,是法律正义的基本要求,已成为民主宪政国家立法权运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国内法学界在1990年代以后才开始广泛而深入地谈论立法上人人平等的命题。参见周永坤:《市场经济呼唤立法平等》,闫国智、徐显明:《权利平等是我国公民平等权的根本内容》,《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郭道晖:《市场经济与法学理论、法制观念的变革》,《法学》1994年第2期。此前,1980年代初期,著名法学家潘念之等曾在《政治与法律》上撰文主张立法上人人平等,但被认为"抹煞了法的阶级性"遭致非议而夭折。参见郭道晖总主编:《中国当代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7]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8]平等原则意味着来自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平等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将其解释为:任何人或集团,在和其他人或集团处于相同的情况下,在他们的生活、自由、财产、追求幸福方面,不能被拒绝享有其他人或集团所享有的相同保护,情况相同的,在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时也应相同,而且他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同样请求法院救济的权利。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当然,平等保护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无差别待遇。如果一条法律规定,白人杀了黑人,判处两年徒刑, 而黑人杀了白人,要判死刑,对不同种族或肤色的人有不同的对待,便违反了平等原则,因为平等要求无差别对待。但对富人适用较高的税率而对穷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这种差别对待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参见陈弘毅、陈文敏著:《人权与法治--香港过渡时期的挑战》,广角镜出版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296~299页。平等原则不禁止立法上的合理分类及法律的合理的区别对待,"法律之平等保护禁止的不是法律的分类,而是法律的不合理、武断或专横的分类"。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9]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10]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这是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平等对待权"the right to equal treatment)的自然要求,因为同样或类似情况产生不同执法结论,或者不同情形作出同样的执法结果,将会导致对相对人的区别和歧视,导致不平等和不公平。除非行政机关能够解释出现的执法差别,否则其中的某个执法决定可能被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而被法院撤销。尽管在一些情形下,"同样情况应当给予平等对待"被冠以"比较的正义"的名衔而被质疑,比如,一个被指控的刑事被告人可以以他的同案犯逍遥法外为由而认为对它的指控不符合正义吗?一个负有纳税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以与其情况相同的人没有纳税而指责对其征税的行为不符合正义吗?但"同样情形同样结论"是平等的基本涵义应当是没有疑义的,在执法领域它当然意味着不论执法对象有什么不同,执法者应一视同仁,只要情况类似就应作出类似处理。从执法的角度讲,"同类情形同类处理"还意味着执法的一贯性,行政执法也应当"遵循先例"。尽管"遵循先例"也会产生瑕疵,比如先例也可能是错误的或者先例确实落时了,一味地遵循先例将偏离法律要求。但"遵循先例"的意义不能抹煞,它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符合效率的要求,还可以促使法律的一致性等。王锡锌博士在《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以行政程序为例》一文中论及程序的形式理性,从行政程序的角度对一致性、遵循先例等原则的说明具有启示意义。该文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329页。

[11]在论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时,合法性与合理性这两个术语使用频率最高,学界基本认同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具体涵义及其相互关系上存在明显分歧。就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关系而言,合法性原则是合理性原则的前提,合理性原则一般被认为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或者直言:合法性原则是主要原则,合理性原则是补充原则。将行政法制的基本原则表述为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并行,意味着对合理性原则地位与适用范围的重新认识。合理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该项原则产生之初是这样,当今依然如此,但这并不表明它只有狭隘的适用范围。它不仅适用于行政执法,也适用于行政立法,一定意义上还适用于与行政相关的司法领域。就其地位或者与合法性原则的关系而言,丛理性上认识,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基础,合法性实际上是合理性的体现。实证地看,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水平取决于合法性的实践,更依赖于合理性的实现。参见肖金明:《论行政合理性》,《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4期。

[12]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36~137页。

[13]税务部门依法治税、水利部门依法治水、公路部门依法治路、林业部门依法治林等提法至今仍在盛行,但倍受质疑。依法治水、依法治税、依法治林、依法治路等确有法律工具主义的嫌疑。但在法制几乎荒芜的时代结束之初,依法治理的提法和做法不无积极意义。即使在今日,依法治税、依法治水、依法治林、依法治路等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依法治民或者说依法治人,依法治理在许多场景下与"依法治乱""依法治霸"相联系,在偷税、漏税、抗税、水污染、水浪费、毁山毁林、乱占道路等乱而无序的情势中,法律赋予行政以权威、管理以力度,以建立或恢复公共秩序,这是维护公共利益与发展人权之必需。当然,"吏之乱""霸之乱"同样危害公益与人权,"依法治理"不能成为吏乱的幌子,法律不能成为乱吏在百姓面前乱舞的棍子。那种以法律唬百姓,以法律的名义作乱(比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做法实质上是依法治人、依法治民,与法理相悖。因此,对依法治林、依法治路、依法治税、依法治水等提法与做法不能一概否定,问题在于:一是依法治理所依之法的品质如何?所依之法应当是善法;二是执法者的品行如何?关键是执法者对待法律和人权的姿态。

[14]法治社会的建立和维持严重依赖于人们对法律的如下态度,即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普通百姓,他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守法首先是掌握权力的人们应当遵守法律,美国法学家富勒归纳和论证的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富勒断言,没有这一原则就等于什么都没有。人们希望政府能够成为守法的表率,行政从法成为实现法治的关键。但是仅强调权力守法还远远不够,,守法还意味着普通人遵守法律,守法应当成为公民的基本品德。公民守法对于法治的成败和发展意义重大。澳大利亚学者沃克认为,归根结底,法治的力量和它的健康发展并不依赖于专业法律人员,而是依赖于广大群众对待法律的态度。只有当普通人也认真守法时,法治才是根深蒂固的。没有普通群众遵守法律的态度,就没有法治。参见吴玉章:《西方的法治理论》,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202211~212页。在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强调政府守法既可以为普通人守法的示范,又能够增强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任,还有利于培育主流法律文化中守法观念的基因;强调普通人守法不只在于行政法、刑法等方面,强调对公法秩序的维护和支持,还在于民法、商法等方面,强调重建或恢复私法领域的信任、信用、信誉和交易安全。从法治行政的角度讲,行政从法和公民守法相辅相成。就现实而言,政府守法更为关键。

[15]对于合法性原则有许多合乎逻辑的解释。比如,一切权力(权利)源自法律规定,特别是行政权力应当"权自法出";一切权力(权利)行为都应有法律依据,特别是行政行为应当"于法有据";一切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追究,特别是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参见张尚族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合法性原则适用于立法也适用于执法还适用于司法,就其之于行政执法而言,同样是基于逻辑认识,它关注执法主体,涉及权限,关注执法过程,涉及程序,关注执法结果,涉及事实与法律。或者以过程论的角度看,行政执法实际上就是权限、事实、法律、程序同构的过程。权限、事实、法律、程序被认为是关涉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基本要素,合法性原则对于行政执法的意义显而易见。

[16]合理性是涉及司法和行政自由裁量是否正当的基本标准。英美法系对合理性最富见地的解释来自法院对"不合理"的标准的司法描绘:"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英国格林法官语);"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英国丹宁法官语);"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英国迪普洛克大法官语);美国法院将"不合理"一词用于各种不当行为上,诸如:为不当的目的;行使权限时基于偏见;歧视而采取行动;不附理由而作成与前决定不一致的决定;程序不公平;不当的怠与行为或迟缓等。参见台湾《宪政时代》,1989年第3期。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德国,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阐释更为系统并更具成文化标准。德国行政法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归纳为三项具体原则:1、适当性原则--行政主体执行某一法律只能使用那些适合于实现该法目的的方法,而且必须根据客观标准而不是按照行政主体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措施的适当性;2、必要性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行政主体在若干适合用于实现法律的目的的方法中,只能选择使用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3、比例原则(禁止越权原则)--适当地平衡一种行政措施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关系,也禁止那些对个人的损害超过了对社会的利益的措施。参见胡建淼:《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载《东吴法学》(2000年苏州大学百年校庆特刊),第170页。德国行政法包括对行政合理原则涵义极其重要性的认识深刻地影响着日本和中国台湾。国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理性原则有着较为深刻和全面的阐释。有学者认为,合理性原则有三项内容::1、行政行为的动因符合法律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43页。也有学者将合理性原则概括为三个方面:1、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2、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3、行政行为的作出应考虑相关因素,而不应考虑无关的因素。参见张尚族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39页。还有学者将行政合理性原则归纳为三项内容:1、正当性;2、平衡性;3、情理性。胡建淼:《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载《东吴法学》(2000年苏州大学百年校庆特刊),第170页。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包括四方面内容:1、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目的;2、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动机;3、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因素;4、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正法则。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57页。还有学者从五个方面概括行政合理性原则: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2、行政行为应出于正当考虑;3、适用法律平等,相同事实相同对待;4、符合自然规律;5、符合社会道德。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4页。在探究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时,经常遇到情理、习惯、惯例、社会公德、正当考虑、动机无私、立法意图、法理、法治理念、公正、公平、平等对待、必要性、比例、平衡等概念,人们可以运用上述若干概念组合行政合理性的意义。实际上很难对合理性作出统一不乱、完整不缺的界定,因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1、当行政面对多项选择时应当保持足够的理智,排除感情用事、合乎理性的行政选择是合理行政的通常表现;2、行政与社会和民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行为合乎一般情理或社会习惯是合理行政的普通要求;3、符合立法目的、合乎立法意图,保持行政与立法一致是合理行政的主要标志;4、公平待人、公正处事,动机无私、正当考虑,不偏不倚地自由裁量是合理行政的主要标志;5、政府自身并促成人类善待自然、尊重规律,是合理行政的一般标准;6、行政通常意味着执行,效率是政府的生命,不失机遇、不误时机、不拖延、不推诿、讲求成本和效益,是合理行政的永恒追求;7、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综合国力的增强、人民生活的改善,是法律空白状态中合理行政的基本内容;8、必要和适当地采取没有法律规定或与法律规定抵触的非常措施,是紧急情形下合理行政的特别展现;9、合乎法治理念,以人为本,看重人权和自由,将人文精神融入行政过程,是合理行政的至高境界。人类社会需要理性政府,需要政府通情达理,需要与立法相通的政府,需要政府公正无私,需要明智的政府,需要政府讲求效率,需要人道和公道的政府,需要政府崇尚人文主义精神。近似于这样的政府才能真正推行法治行政,自觉实践行政合理性原则。参见肖金明:《论行政合理性》,《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4期。

[17]"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与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以及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认识的深化,特别是对其控制意识的加强有关。"胡建淼:《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载《东吴法学》(2000年苏州大学百年校庆专号),第168页。西方福利国家之前,政府行为处在严格法律规则规制之下,没有自由裁量可言。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西方社会进入福利国家时代,政府行政职能的强化,自由裁量迅速遍及几乎所有行政领域,"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法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伯纳德o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6页。时代的变化促进了法治和行政法的发展,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共同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是在此意义上,合理性原则被视为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的行政法原则。

[18]1920年代,列宁曾经阐述过这样的思想:在国家管理中不仅有合法性问题,而且还有合理性问题;因为在管理方面,不仅有法律规范在起作用,而且还有技术的、经济的、道德的和其它的规范在起作用,其中一些具有法律形式,另一些则不具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遵循的就是合理性原则。参见《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688页。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黄道秀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22页。

[19]行政法学界20世纪90年代初由罗豪才教授提出平衡论而开启了行政法基本或称基础理论的研究和讨论。尽管学界在行政法基本理论问题上还存在控权论、公共利益本位论、公共权力论、政府法制论、服务论等多种学说,甚至有人将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视为"一个虚构的神话",但平衡论及其引发的行政法基本理论的争论对革新行政法学知识和理论体系、促进中国行政法制建设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詹福满著:《当代中国行政法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8页。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对于行政法制基本原则的研究当然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0]童之伟先生认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是一种此长彼消的关系。参见童之伟:《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也有学者认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绝不必然是一种此消彼长、此强彼弱的反比例关系,……"。参见董炯:《宪制模式的变迁与行政法的兴起》,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后者对前者的质疑主要是基于自由主义观念的变化,传统自由主义思想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对立的观念逐渐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可以相互促动的观念所替代。实际上,自近代以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构成基本宪政范畴,这一基本宪政关系本来就是互动的,是对立统一式的互动。历史地、逻辑地看,它们之间基本上循着"此长彼消"的态势相互面对和彼此作用。

[21]在西方法律的历史和文化中,宪法被誉为人权宣言或自由宪章,人们容易作出自然的推论:人权和自由是政府权力的界限。国内学者将宪法称为权利之法,其背景是法学界关于"法本位"的争论。当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上权利被宣称为权力存在的根据时,人们加深了对权利是权力的界限的认识。但是,"权利是权力的界限"不是"权利是权力存在的根据或理由"的唯一推断。正如美国著名宪法学家却伯在其《美国宪法》一书中所阐释的:当代宪法的核心问题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和利用政府的权能两者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参见苏力著:《法治极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强调控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人权突出了20世纪以前的宪法精髓,特别是表现了18世纪的宪法观,但却忽视了宪法与时俱进。

[22]肖金明著:《行政处罚专论》,山东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23]从特定意识形态或政治理想和宣言的角度讲,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是统一的。就宪政范畴而言,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相互关系上却存在内在张力,寻求两者的统一就成为根本的宪政宗旨,权力与权利统一原则成为基本的宪政原则。权力与权利统一和权力与权利平衡实质上表达的是同一理念,也可以这样认为,权力与权利平衡原则是权力与权利统一的宪政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延续和展现。权力与权利平衡原则作为法治行政的一项基本原则,当然有其行政法的理论背景。1990年代初期行政法基本理论的争论特别是学界对平衡论达成的共识,对法治行政的理念、原则和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4]起步于20世纪的后20年并在后10年取得巨大进展的中国法治行政建设有着深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民主法制建设特别是依法治国战略的确立和实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人权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特别是制度人权的进步,还包括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市场化和法制化的要求,构成法治行政建设和发展的基本背景。依法治国、市场经济、人权保障以及世贸组织规则对行政法制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其中包括在"理念--原则--制度--实践"的法治行政的各个环节上调整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关系。参见肖金明:《法治行政及其背景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5]行政法制建设上的平衡,意义广泛,既包括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力与权力的平衡,又包括行政法领域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的平衡,还包括行政法结果上的行为与责任的平衡,当然,更为根本的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26]古罗马有一个名叫韦斯巴芗的皇帝,加冕时突发奇想,要考测一下他的主教。他将皇冠和法典放在天平的两端,并不允许主教同时拿起这两件东西,所以无论主教捧起哪一个,另一个都会当众落地。如果皇冠落地,对主教来说,意味着不祥之兆;如果法典落地,他又会遭到目中无法的指责。于是,主教陷入了一筹莫展的两难境地……这个故事形象地说明了一个两难选择。实际上,人类社会经常要面对着价值或利益上的两难选择。当然人类社会面对的利益或价值选择不会是象皇冠与法典那样的简单的取舍关系,也正因为如此,在平等与自由、公益与私益、公平与效率等相互关系上人类社会经常陷入两难境地。当面临这样的两难境地时,平衡、协调、兼顾、折衷就成为人类社会的理性和经验。公平与效率是人类社会、现代政府、政策选择、制度设计必须正视的一对矛盾。人类社会"要么牺牲一点公平,多一些效率;要么以牺牲一些效率为代价,多一些公平"的历史给了人们一个断论:给公平注入一些合理,给效率注入一些人道。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协调一致是一国制度设计和政策选择的基本原则。

[27]当然并不是只有社会学家才关心公平问题。法学家宣称其使命是通过法律实现公平,多数法学家将公平视为法律的永恒价值。经济学家也不是完全漠视公平,实际上经济学家也不是千篇一律,经济学在分工上也有很大区别,大体可以分为这样两类:一类为效率经济学,从事这类研究的学者主要研究的是经济活动的效率和效益;一类是公平经济学,从事这类研究的学者主要研究的是分配和公平。前者更多地运用数学的精密去推演经济活动的效率和效益,后者更多地运用政策和法律来重新在社会中配置资源;前者可以被形象地描述为赚钱经济学,绞尽脑汁研究赚钱的原理,后者可以概括为分钱经济学,千方百计均衡分配财富。参见仲大军:《张五常为什么不谈数学》,《经济观察报》2002422日。

[28]一般认为,公平是指社会成员收入的均等化,当然也指机会均等,但作为政策目标,前者是实质性的,而后者是形式上的,只要机会是有意义的,富人总比穷人更能把握机会。效率是指资源的有效配置。西方经济学在市场经济背景中描述了公平与效率两个政策目标的相互抵触和相互矛盾的逻辑关系:市场越起作用,收入差距相应拉得越大,经济效率也越高;相反,市场作用愈小,政府管制愈大,收入分配愈平均,经济效率也就愈低。因此,公平与效率之间存在一种此长彼消的替代关系:为了达到收入均等化,就要牺牲效率,为了提高效率,势必要牺牲效率。所以公平与效率就有一个先后次序问题。它涉及到西方经济学中深层次的价值判断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西方经济理论中经济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两大思潮的冲突。新自由主义学派的哈耶克、货币主义的代表人物弗里德曼偏向效率,而当代国家干预主义代表人物凯恩斯、新古典综合派代表人物萨缪尔森则偏重公平。参见曾昭宁著:《公平与效率》,石油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6页。美国经济学家奥肯以研究平等与效率关系而著称,其《平等与效率》一书被认为是西方经济学的经典之作。奥肯认为,公平与效率两个政策目标同等重要,必须兼顾,即以最小的不平等换取最大的效率,或者以最小的效率损失换取最大的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与效率之间虽然有矛盾和冲突,但两者并不是不可调和,社会能够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妥协。奥肯的名言是:"或许这正是为什么它们互相需要的道理--在平等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29]改革开放以来,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一直是困惑着人们的实践命题。尽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促进了经济发展,但贫富差别、分化、悬殊与政治和社会不稳定等社会问题也由此产生。2001年人大和政协会议期间,许多代表和委员对两个"40%以上"十分关注:一个是目前中国40%以上的社会财富集中在1%的人手中,一个是2000年全国40%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是由工薪阶层缴纳的。人们普遍认为这两个40%以上的背后,反映了贫富差距的扩大和分配制度的不完善。由贫富差距尤其是差距悬殊容易联想到一个西方社会学概念"基尼系数"。所谓基尼系数,是指在全部居民收入中,用于进行不平等分配的部分占总收入的比重。该系数为"1",即表明全部收入被一个人所占有;系数为"0",则表明每个人的收入绝对平均。当然"1""0"的情况都不会存在,但如果这个系数大于0.4,就说明一个社会分配不公已经临界"警戒线"。通俗地讲,基尼系数是"0"不好,接近"1"更不好,低于0.4可能有利于社会稳定,超出0.4就会危及社会和政治安定。基尼系数不会是一个能够说明所有社会问题的概念,但其警示意义在通过政策和法律界定公平与效率相互关系时绝不容忽视。

————————————————————————————————————————————

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

电话:86-10-63071372传真:66079391,信箱:zdjun@263.net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温家街2号,邮编:100031

网址:www.dajun.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