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的法律制度应当废止 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 张治金 2005年10月2日 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里,都有关于法院对案件发回重审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法律制度应当废止。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发回重审有损司法价值。"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诉讼的两个主要价值。依照法律原则。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是刑事案件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是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应当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一审法院判错了,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法院将案件判错了又发回重审,这样既有损司法诉讼“公正”,也有损司法诉讼“效率”。大量事实可以证明,发回重审制度已经使"公正与效率"在司法诉讼中所应有的价值大打折扣。 二是发回重审有损合法权益。从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原因,都是由原审人民法院的过错造成的,并非诉讼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判决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的,二审法院可以或者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法律规定将因人民法院的过错,而造成审判不正确的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要诉讼当事人再接受一次、甚至反复多次重复的审判,从而导致结案时间无限制拖长。这样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都会严重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发回重审不利社会和谐。国家实行两审终审制的诉讼审判制度,其目的应当是为了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最高价值。但是,由于一些法官过度利用发回重审这一不合理的诉讼制度,对一些上诉案件简单审理后发回重审。有的案件被人民法院多次发回重审,历时十多年没有结案。这样以来,既不能使冤案、错案通过二审及时得到纠正,也不能使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通过诉讼审判及时得到化解。甚至,一些冤假错案就是在重审中产生的。实践证明,发回重审制度,在刑事案件中,有违“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从而导致上访;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使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存续的时间延长。因此,发回重审制度对社会和谐是不利的。 四是发回重审与法自相矛盾。在《刑事诉讼法》中,既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时又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这里,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与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法律规定,是自相矛盾的。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在这里,事实不清不得处罚,与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法律规定,是自相矛盾的。 "公正与效率"是完善司法制度所应当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现在,“公正与效率”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笔者认为,废除发回重审制度,有利于维护"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原则和提升"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并且认为,因第一人民法院的过错造成错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并应当及时作出正确的判决,不能将人民法院错判的案件发回重审,不能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法律原则和价值目标。因此,为了维护"公正与效率",国家应当废止发回重审制度。 (作者工作单位为广州军区东山招待所, 联系人:张治金 电话:13318899825 (020)87773722-6588,地 址:广州市东山区三育路44号 邮政编码:510080.) ——————————————————————————————————————— 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 电话:010-63071372,传真:66079391,电子信箱:zdjun@263.net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温家街2号,邮编:100031, 网站网址:www.dajun.com.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