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在收到浙江大学郎永兴教授的一篇关于浙江农民暴力抗污文章后,我们又收到律师界人士传来的几份为当事人辩护的辩护词,正好可以作为郎教授文章的辅助材料来了解事情的进展。这两份材料可以大大帮助对此案的研究。现放在一起,一并发出。]
为浙江暴力抗污事件的农民辩护 律师: 魏汝久 李和平 张立辉 李克昌 等 2005年12月1日
浙江东阳农民正当的维权途径在哪里?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汝久 2005年12月1日 weirujiu@gmail.com 浙江东阳事件在经东阳市法院审理后,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而是又被移送至浙江省兰溪市法院另行审理。我们认为这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知道,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同时,被关押的八名被告人在法庭上都讲到了在东阳市公安局和看守所受到了几天几夜不让睡觉、跪在地上长达数天腿脚都肿了、被吊铐、"坐飞机"等刑讯逼供的情况。 公诉人是兰溪市检察院的起诉科长徐科长、全国优秀公诉人白秀丽检察官、主诉检察官袁先生等精兵强将。公诉人提出,村民维权应采取正当程序。但是,本案中的村民在经历了5年5级上访问题却得不到任何解决,村民代表却被逮捕判刑,送入监狱。他们的"正当途径"在哪里?为什么我们设计的"正当途径"会在实际中失灵?这是我们需要思索的问题。 同时,公民应该不应该有反抗暴政的宪法权利?有的国家赋予公民这一权利,比如某些资本主义国家。退一步讲,公民应该有非暴力不合作的宪法权利吗?哪怕是道义上的权利?我们应该思索。 法治要依法治的方式实现。群体性事件用法律手段解决,这在中国并不多见。浙江省的做法值得某些官员学习。作为本案的首席辩护人,我代表全体参辩律师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专业表现表达法律人的敬意! 京都律师事务所 魏汝久 ---------------------------------------------------------------- 附 部分律师的辩护词 辩护词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李和平 审判长,审判员好: 作为东阳410事件中的被告人王良平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本辩护意见由八部分组成:一,对本次开庭的两点声明和一个建议;二,对本案程序性问题的意见;三,对本案发生原因的分析;四,对四一零事件中政府行为性质的分析;五,对本案画溪四一零事件中村民行为性质的分析;六、对王良平的指控行为事实的分析;七,王良平无罪;八,结语。下面逐一展开论证。 一、 两点声明一个建议 两点声明 鉴于本辩护人已经在2004年9月8日参加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的全部过程,被告人全部做完最后陈述; 鉴于本辩护人在那次庭审中已经亲耳听到审判长宣布,本案已经审理完毕,择日宣判,并"咚"地一下敲响了那代表法律和法院权威的法槌; 鉴于本案已经移到兰溪法院,并由兰溪法院在今天的现在正在进行审理的客观实际; 也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 条第二款明确要求,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严格遵守该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 也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五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所以,本辩护人声明如下两点: 1、 本辩护人认为此次兰溪审判为非法审判,本辩护人参与庭审活动是表示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法院及审判人员的尊重,但并不表示本辩护人对本次审判程序合法性的认同。 2、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在庭审程序结束后再次启动侦查程序为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本辩护人对证据的当庭质证,是为了对公诉人表示尊重,但并不表示辩护人对证据的取得程序及其合法性不持异议。 一个建议 鉴于有关方面已经认识到9月8日由东阳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上不合法,并试图改正的良好姿态,作为辩护人,我能充分体察到有关方面为了妥善处理东阳事件的良苦用心,但我们也要建议有关方面,不仅发展经济要依法,处理矛盾要依法,而且改正错误也要依法,不依法办理,只能是用一个违法纠正另一个违法行为,成为恶性循环。最终损害了社会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的和谐,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不利于中央政府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略在中国的全方位推进!本次兰溪开庭是有关方面改正错误的良好态度的表现,但,由于这一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律人谁都清楚,——本次审判已沦为不折不扣的非法审判!不守法,好心也是办坏事! 二、 对本案程序方面的意见 1、本案移送兰溪法院审理没有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次审判为非法审判。 本辩护人查遍所有中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发现一个法院在案件庭审完毕之后,有权将该案移送它院重新审理,也没有发现任何一个机构或个人有权决定将该审理完毕的案件从原审法院向另一法院移送。金华方面虽然做到了法律所不能做到的事,也正因为他做了法律做不到的事,所以它的行为是非法的。本次审判是不折不扣的违法审判,是无效审判。 2、本次兰溪审判并没有全部清除原来东阳审判中程序上的违法。 东阳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判,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都对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了质疑,认为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局,出动了380余名公安干警,几乎全部出动参与东阳事件,且多人受伤,它做为本案的侦查机关显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作为审查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也参与了410案的行动,并有多个检察院工作人员被打伤,与本案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也应当回避;作为居中裁决的审判机关东阳市法院也参与了本案的违法行动,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但审判长驳回了辩护人及被告人的申请及对驳回的复议,继续审理。这当然是不合法的。现在,有关方面认识到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是不公正的,也是违法的,便将案件移致兰溪审理,但是,我们注意到,本案的补充侦查机关依然是东阳市公安局,公诉人起诉时依然采用的是原东阳公安局侦查的证据,本次移送异地审理,并没有解决本案证据违法的问题,正应证了中国的那句古老的谚语,换汤不换药,新瓶装旧酒,或者一个歇后语——孙女穿老奶奶的鞋,老样子。 3、本案没有启动补充侦查程序,东阳公安机在的侦查行为为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外,皆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4、本案中,多名被告人痛陈被刑迅逼供的事实,有的被罚跪七天七夜,有的被吊打,有人肚子里灌满水后被压挤胃部,水从口鼻中喷出,无所不用其极,被告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鉴于此,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其所收集的证据应为非法,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由于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的公正。由于有关方面已经认可了东阳审判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为什么不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本案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而无罪!却偏偏违反法律的规定,再搞一个莫名其妙的兰溪审判呢?要知道,因兰溪审判存在的法律缺陷是无法弥补的,也违反了世界公认的一条刑事审判原则——不得因相同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两次审判的原则。因此,我们请求法院对本辩护人所提出的程序方面的问题应予充分考虑,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只有程序公正了,才能有结果的公正,才能让被告人口服心服,才能在中国境风弘扬法治的精神,才能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 三、 对本案发生的原因的分析 (一)东阳政府违法是410事件发生的最根本的原因 1、"东阳市竹溪化工业功能区"的设立是非法的。 地方政府为了政绩,片面追求GDP增长,为招商引资不惜毒害环境,不惜违法。"东阳市竹溪化工业功能区"就是政府违法的一个典刑,这个功能区在用地、规划、环保、项目审批方面均不合法,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违法开发区。经过多方调查,本辩护人了解到,溪化工功能区就是东阳政府为了追求政绩的产物,政府官员们为了给个人升迁捞取资本,他们盲目对外招商,公然承诺先投资生产,再办审批手续,这样,一大批污染严重的化工企业堂而皇之的借助招商引资的幌子进驻画水,由于地方政府片面看重短期的眼前经济利益,对强污染的企业不能严格管理,对其污染行为常睁只眼闭只眼,致使当地村民饱受污染之害。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忘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该规定,化工园区致当地严重污染,已经构成犯罪行为,当地政府放任污染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亦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当地政府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不顾农民的反对,又违法将农民的农田强租为企业的厂区,竹溪化工工能区用地一千余亩,全部是这种强租的方式从农民手中"夺"走的,这种用地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条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条规定,这种行为构成了犯罪,依法应法受刑事处罚。 2、从规划方面讲,在画溪这个人口密集的地方建化工区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由于画溪四面环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阻隔工业废气或泄露的化学气体影响外界",但是,对内部的已经存在的污染和可能产生的污染是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这个化工业功能区就建在画溪初中和小学旁边,化工厂的污染直接,严重地损害了在此学习的儿童的身体健康。 3、"东阳市竹溪化工业功能区"实际已经被撤销,它的存在是东阳地方政府欺上瞒下,阳奉阴违的产物。 "东阳市竹溪工业开发区"的违法存在和村民的维权努力引起了浙江 省的重视,它在2004年4月16号被浙江省政府严令撤销,东阳市政府对上级决定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将"开发区"改名为"功能区",继续予以保留,使这一不顾严重环境污染,不顾人民的死活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得以存在,得以阴魂不散。 (二)、环境污染已经超过村民能够容忍的限度,已经严重危及画水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发展权,生育权。 据有关材料显示,化肥厂,农药厂排出的废气难闻刺鼻又刺眼,有时让人睁不开眼,泪水直流,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的身心健康。废水流经之处,鱼虾不能生存,庄稼不能生长,地下水不能饮用,危害遍及画溪方圆数公里,并有进一步扩大之趋势。画溪村天明队130户人家2004年已经发生一年生育5个畸形儿,全村有14个死胎,2004年一年有8人死于癌症,除了死人之外,还出现死羊,死猪之类的事。 (三)、政府侵犯公民权益救济渠道不通也是产生群体性事件的又一因素。 村民们从开发区建立之日起,就奋起抗争,向有关部门进行历时长达五年,将五级主管部门全部访遍的惊人维权,但是,他们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所有体制内的渠道都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时,他们选择了私力救济,但是,等待他们的是刑事审判,几年前,带头维权的王伟等12人被刑事拘留,并被分别判处一致三年不等的徒刑。污染在继续,村民们失望了,村民们愤怒了。试想,在村民维权的开始,有关方面如能依法行政,依法审判,还村民一个公道,村民们气顺了,权益得到保障了,他们还会一呼百应,还能产生如此群体性事件吗? 四、 对本案政府410清障行动的定性分析 1、 东阳市政府在4月10日出动3500余人"清障"的行为严格讲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首先,东阳市政府所谓拆除路障的行为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必须由适格的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但此次行动发生在夜晚,行动的目的是拆除路障,为什么没对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呢?同时,路障是"非法的"吗?有哪个部门来认定过?没有经过法定的部门认定,谁能说它非法呢?既使路障是非法的,也只能由适格的行政主体,按法定程序来拆除, 而不能是东阳市政府方面组织的公安、检察院、法院、街道办事处,幼儿园等单位组成的根本不是行政机关的清障主体。 其次,东阳市政府的清障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政府的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没有法定授权,或者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授权,都是违法的。东阳市政府在进行清障时,由于主体不合法,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与行政执法沾不上边,完全是违法行为。 再次,东阳市政府的此次清障行动是保护违法,保护犯罪的不道德的行动。前面已经有论述,"化工功能区"早被省政府撤销,它的存在就是非法的!它的继续生产是不合法的!继续非法占地是非法的,继续污染就更是不合法的!这些大量的非法行为中,有很多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此次所谓的"清障行动",实质就是为非法企业的非法生产、污染犯罪打开通道,大开方便之门!这是不道德的,更是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 五、村民们的维权行动虽然有过激之处,但总体上是正当的,是合法的,
1、村民的自发维权是正当的,是合法的,当其遭到暴力侵害时,有正当防卫的权力。村民的土地被非法占用1200余亩,祖祖辈辈生活的"歌山画水"之地正在被污染,被毒化,他们难道还没有权力去抗争吗?当他维护自己的权益却遭到暴力夜间袭击时,他难道还不能自卫吗? 3、我们用河北保定绳油村611"暴力征地"案与本案对比,我们就会发现,这两个案子性质是一样的;绳油村因国华电厂违规征用本村土地,村民誓死保卫土地,最后,相关企业组织300多名身着迷彩服的打手,对村民进行血洗,死六人,伤四十六人,全国轰动,世界震惊;东阳410事件中,同样是企业违规占地,环境污染严重,同样是农民维权,同样是晚上遭到"清洗",同样是数十人受伤,同样是全国轰动,世界震惊,结果却是天壤之别,河北是案发的定州市书记、市长免职,迷彩服被抓100多人,农民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而东阳方面,我看到的是市长、书记仍然高高在上,维权者成了阶下囚!同是中国大地,为何会出现这种局面?不会是因为前者非法动用的是黑社会,后者非法动用的是国家机器而有此悬殊吧? 本辩护人仍然认为,本法庭审理的对象错误,应该受审的是那些违反国家法律,侵犯公民权利,非法占地,非法污染环境的犯罪分子,而不是目前在本庭受审的王良平等无辜群众。 六、 对于本案被告人王良平的行为事实部分的分析 我们会见被告人王良平时,他说,他到过现场,但在"清障"人员发放催泪弹时,他被烟着了,随后他就离开了现场,和村民王小良一起到另一个地方吃饭去了,根本没有打人的行为。他在侦查机关的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受刑不过,按公安人员的意思说的,王良平5月30日第一次被抓,5月31日被放出来,王良平提供了他受刑后身上留下的受伤的照片。 辩护人证明王良平是无罪,主要是因为公诉人指控王良平打人的地点(画溪中学教学楼楼梯口的花坛边)时间(七点半至八点半左右)内,王良平不在现场。 起诉书指控王良平打过的人是卢兵。据卢兵讲,他是在画溪初中105教室中第一次被打,随后他冲出来时才在花坛边被打。据东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李帅讲(见笔录2005年6月13日)"我们8点钟左右退到画溪中学内,在8点半左右有好多人冲进学校向我们扔石块"。蒋银满在2005年6月15日的笔录中称,是他在4月10日将卢兵救出来的,他说,"我儿子是东阳市公安局大石派出所的民警,在4月10日7点多时,我女儿蒋月飞打电话给他丈夫,不料号码按错,打到我儿子的手机上去了,向飞讲,他被围困在溪学校里面,月飞告诉我,很着急,马上去画溪中学,从岩下村到画溪中学要20来分钟,我到学校的时侯,七点半到八点之间的时侯,我在学校里,见到许多人围住一楼的教室,有人在用石头砸玻璃,砸门,有人在喊,"这些人躲藏在里边,用劲砸破",其中有一个白头发的男子,(年龄在五十岁左右,个子不高,体态中等)拿着课桌在砸门,从上述笔录中可以看出,卢兵被打应该发生在七点半至八点半左右。花白头发的男子在8点钟左右就出现在画溪中学,它是不是王良平呢?王良平在此段时间里是否在现场呢?证人王小良证明,4月10日7时左右,我走到画溪村的大樟树旁时,遇见王良平,他站在伟华浴池与大樟树的中间,我见到他之后,就和他一起去吃早饭,在半路上还碰到画溪五村的王宝春,一起去吃饭,王良平吃的是包子,吃完之后,他们又去新市基,王良平买了一双拖鞋,然后,王良平坐王小良开的拖拉机,二人回村,时间是七,八点钟,不到八点就回了村;证人王秀兰证明她看到王小良与王良平一起坐拖拉机回村,在她家门口下车,并在她家门口玩,时间是七点半左右 。证人孙仙娥证明在七点半左右,她看到王良平在王秀兰家樯边的石板上坐着。后来,王良平又见到了如下几个村民,朱有仙证明八点钟左右,王小良在她家里玩,有四十分种左右。以上足以证明王良平在七点半以后一直不在事发现场画溪中学,根本没有参与打架。 王良平有白头发,但绝不是花白头发,我们提供的照片显示,王良平虽长得老相,但却是满头黑发!现场出现了一个白头发的,一定另有其人,王良平长相虽老点,但绝不是五十多岁,虽有白发,但绝不是花白头发,这两个男人虽有相似性,但判定该白头发打人者就是王良平是不能让人信服的,也是没有依据的推测。 七、王良平不构成犯罪,应立即释放王良平 既使王良平参与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动,因为维权是合法的,他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也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根据王良平的陈述,王良平根本没有参与维权行动,而且在村干部拆下竹棚,村里人怕挨骂,没人拉时,王良平去将竹棚拉回来了。可见,王良平没有犯罪的动机,也没有犯罪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我们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宣告王良平无罪。 八、 结语 410事件发生的原因,按公诉人的观点,就是"一些不法分子造谣惑众,……煸动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向撤离车辆及工作人员扔石块,制造混乱场面"造成的群体性事件。辩护人提请公诉人仔细思考,就算是东阳有那么几个"不法分子",在事件的前前后后,群众为什么听他们的?而对东阳市政府的一再劝告置若罔闻?是"个别不法分子"操纵了群众,还是政府把群众推向了"不法分子"一边?"。 为什么我们的群众总是不明真相的呢?近来,我们的政府官员和新闻媒体报道群体性事件前后口径都如出一辙,都是"少数不法分子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引发的。" 当年毛泽东总是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民间的俗语也说"老百姓心里有杆秤",怎么到了公诉人的公诉书里,就是由少数不法分子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引发的呢?按理说,与少数不法分子相比,事实真相在你政府手里,信息传播权在你政府手里,强势话语权在你政府手里,你怎么会让你治下的老百姓"不明真相"呢?再严格说,你具有这样的领导权势与话语优势,反让群众"不明真相",受坏人蛊惑干蠢事,本身就是一种无能,是宣传工作不到位、解释工作不到位,甚至还有隐瞒真相、欺骗舆论和陷人于罪的嫌疑。 和谐社会,一个美好的词汇。对于社会的和谐来说,从来都是双方或多方共同缔造的,而不是单方能够维持的。就画水事件而言,单纯寄希望于群众对自身生存环境的恶化保持沉默是不会有和谐的;单纯寄希望于群众对来自政府的强力驱逐唯命是从也是不会有和谐的。所谓"平安东阳",不应该是东阳群众单方的含垢忍辱和委曲求全,也不应该是东阳政府单方的胆大妄为和为所欲为。东阳是一面镜子。 载舟覆舟,千古一理。如果我们的政党和我们的国家政府能从画水事件中学到些什么,那么画水事件还是会有正面意义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辩 护 词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汝久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浙江东阳事件一案,今天在浙江省兰溪市法院另行开庭审理。我们各位律师仍然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依法出庭进行辩护。 作为本案被告人刘会荣的辩护人,我认为,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另行审理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体方面,被告人刘会荣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一)东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不做实体裁判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本案此前已经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进行了一审的审理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 对于本案,东阳市人民法院已经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被告人也已经进行了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待合议庭进行评议后择日进行判决。但该法院却拒绝裁判,在东阳市检察院并未撤回起诉的情况下,将案件退回到东阳市检察院。这一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兰溪市人民法院另行审理此案,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根据《起诉书》的说法是根据上级人民法院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而确定的。但是,本案的管辖既不存在管辖不明的情形,也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情形。金华中院的指定是否符合我国刑诉法和相关诉讼规则的规定呢? 根据辩护人申请法庭从公诉人处调取的证据,本案是由东阳市法院书面申请,上级法院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由兰溪市法院异地审理。但是,这份书面决定并未说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那一条款来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东阳市法院的院长需要回避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才能做如此决定。但是,本案此前在东阳市法院审理时,该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全体法官回避的请求,已经两次予以驳回并已生效,庭审也已完毕。在案件的诉讼程序方面,此时已经不能再就管辖问题做出决定。 著名的全国优秀公诉人白检察官说,辩护人起初认为东阳市法院的法官应回避;现在给你回避了又说今天的庭审不符合诉讼程序法。白检察官认为,律师是在把白的说成黑的,黑的说成是白的。 这说明公诉人还没有弄懂最基本的诉讼法律的概念。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主管,也就是说案件在司法机关受理方面的分工问题。比如,一般的刑事案件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方面的犯罪在侦查方面的分工就由不同的机关予以主管。再比如,检察院与法院在审查起诉和案件审判方面的分工主管等等。只有在确立了司法机关有权进行主管以后,才能确定该性质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管辖问题,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特别管辖等。也只有确立了管辖以后,司法活动才会由特定的司法机关继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确立了自己的管辖权(包括驳回被告人的回避申请的情形)并已经进行了审理以后,管辖问题当然就已经不存在了。这是地球上的法律人都知道的事情。 “东阳事件”是广为关注的案件。但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金华市检察院在这一重要案件的审理程序上,却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在是让人想不到的。今天本案的另行审理,从程序上讲,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 (三)东阳市公安机关提供的刑讯逼供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为合法证据;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本案并未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东阳市公安局在东阳市法院庭审结束后又对本案进行侦查,并由兰溪市检察院作为新的证据予以提供。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明显违法的。这一阶段获得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们同样认为东阳市公安机关的全体干警应当回避。因为,案发当天,东阳市公安机关几乎所有的警察都参加了当天的镇压行动,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成了本案的当事人。 特别是,本案被关押的八名被告都当庭陈述在公安机关受到了种种惨无人道的酷刑,包括罚跪几天几夜、用手铐吊起来“坐飞机”、“十字架”折磨等种种刑讯逼供。我们全体辩护人请求人民检察院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查。公诉人要求律师提供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被告人当庭要求验伤并且都陈述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那到这不是证据吗?难道刑讯逼供下的证据能被法庭采信为合法证据吗? (四)本案还存在其它的违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形; 另外,本案的种种程序违法行为也导致了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问题。辩护人希望法庭决定变更对各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以保护被告人的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 二、从实体法律方面看,被告人刘会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刘会荣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会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说其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吴正明右手的伤情构成重伤。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合。 根据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医院的病历记录、法医鉴定报告、伤情照片等,分析被害人吴正明的伤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被害人有5处伤,分别在前额、眉骨之上、右腿2处、右手腕等共5处;右手腕处的伤情构成重伤;是锐器伤,等等。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包括门诊病历纪录、法医鉴定报告、吴正明的陈述等,都可以明确看出,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刀这种锐器造成的。 但是,被告人刘会荣十几次供述都说他只是打了3下;只是打在屁股上;是用钝器打的,所用的铁器都已经生锈了;等等。并且这些供述都是始终稳定的,具有一致性。另一被告人王忠良说,在公安阶段从未说过刘会荣用刀砍过人;刘会荣用的是一笨重的东西,生了锈,等等。 这些证据都是相互矛盾的,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上述指控。 这些证据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规则,这些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会荣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重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人说,上述证据具有唯一性,这与事实显然是矛盾的。比如说伤情,被告人的供述始终是说打在吴的屁股上,或者是屁股和大腿根部。但是,法医鉴定报告和照片显示,被害人的伤情有的在前额上,有的在膝盖上方,有的在手腕上。难道被害人的屁股能长在前额上、膝盖上、手腕上吗?公诉人说辩护人的发言“滑稽”、“可笑”、“黑白颠倒”,到底谁在颠倒黑白呢? (二)、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害人的重伤是由他人造成的; 根据刘会荣的十几次供述,他在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就已经身上有血了。此前他看到有一45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刀上有血。刀被此人放到一 编织袋内离开了。 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自述说是被刀砍伤的;法医鉴定报告也说是被砍伤。 现场的另一被害人蔡韩的手被人砍伤;蔡韩说曾经见到一“亮闪闪的“的东西。 这些证据都说明有另外的人用刀在现场砍伤了吴正明和蔡韩两人,并且将刀带着离开了现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会荣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此结果是另有他人所为。公安机关抓不到真正的行凶人,不应让被告人成为这一伤害案的替罪羊。而且,被害人身上也没有检出其他的钝器所致的伤情。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质性的伤害。 (三)、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我们都知道,寻衅滋事罪是从原刑法典的“流氓罪”这一“口袋罪”演化分解而来。此罪的构成主观上须有流氓的故意;客观上须有殴打他人等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并非是出于流氓故意而随意殴打他人,是因为政府的非法行政行为引起众怒而引起。如果说真存在寻衅滋事,那么也是政府在寻衅滋事。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构成此罪的条件之一是公务活动是合法的,既符合实体法,又符合程序法。但在本案中,政府的行为既不符合实体法,也不符合程序法。 (四)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特别是,由于政府的明显的违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带有防卫性质。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救出了警察杜超英,具有立功情节。这是东阳市公安局明确承认的。根据这些情节,依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政府的一系列违法行政行为,是导致这一事件的根本原因; 本案的重要特点是浙江省东阳市政府存在着一系列的严重违法行为。正是政府的这些行为决定了被告人在主观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存权利;客观上行为具有防卫性;情节上具有显著轻微性。 从辩护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我们可以看出——实际上这也是东阳市人民路人皆知的,那就是,本案的根本起因是环境的严重污染。 东阳市有“歌山画水”之美称,其中“画水”就是各位被告人的家乡画水镇。他们世世代代居住在这里,还要子子孙孙生息下去。他们才是这儿的主人,他们才最关心自己的生存环境! 东阳市政府为了发展经济,招商引资,违法出租土地;没有依法进行规划;没有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市政府在这里集中审批和建设了大量的农药厂和化工厂,没有依法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市政府没有进行严格的行政执法,却成了这些严重污染企业的保护神。 正是当地农民的土地、水、空气等长期受到了严重污染,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受到了侵害,他们才采取了上访等合法的反映民意的行为。但是政府面对这些合法的请求,不但不去解决问题,却将许多上访代表违法抓捕,送交判刑!这些普通的百姓在实在没有别的办法,被迫采取堵路的方法阻止有毒的化工品进入。这些堵路的可怜的老太婆们,在竹棚里忍受冷风凉雨,他们怎能想到政府会这样对待她们! 在政府的行动中,是市委市政府组织了数千人前往执法。这些人当中,有妇联干部、还有幼儿园老师,当时市委市政府欺骗他们说是去旅游。还有大量的检察官和法官。这些人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吗?! 东阳市政府没有进行告知、处罚、通知等程序,直接派出大量的人员强制拆棚。这种做法符合程序法吗?! 这么多政府官员分乘百余辆车,并且带了8辆救护车,准备进行大规模的流血冲突;且在凌晨去行动,“悄悄地进村,打枪的不要”。这样的执法合适吗?! 所有这些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符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保护人权的宪法规定和基本国策吗?!这些行为是合法的吗?! 四、根据以人为本、保护环境、建设和谐社会和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原则和党中央的基本路线,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被告人的行为也应被宣告无罪。 这是一起典型的只顾招商引资寻求政绩,不管百姓死活的事件!这是一起典型的违法行政,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事件!这是一起典型的官逼民反,人民奋起抗争的事件!如果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不能分清是非,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和政策而判决被告人有罪,那么,类似的事件还会发生,我们的民族还会承受这样的苦难!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为了当事人的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为了法律、为了公平和正义,请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魏汝久 律师 2005年11月25日 辩 护 词 辩护人:张立辉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五被告陆红平父亲陆汉其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义务为其进行辩护。在我担任陆红平辩护人期间,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特别是通过两次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现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存在两项严重的程序违法。 首先,在侦查阶段东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东阳市公安局侦查取得的所有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排除,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回避的事实依据是,根据“东阳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及“统一行动布置材料”这两份法律文书及书证证明东阳市公安局380多名民警直接参与了“4.10”统一行动。他们之中多人被打伤,是本案的直接的当事人(受害人)或是本案当事人的同事,与本案被告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很难做到公正。 回避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 其次,在本案的审判阶段,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及东阳市人民法院在开庭程序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将本案进行移送,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应分别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的判决。现东阳市人民法院拒绝裁判,违法移送,导致了一个案件在一个程序中多次审判;并导致超期羁押、变相补侦的后果。这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 关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的决定,辩护人认为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改变管辖是在案件审理完毕之前才能做出的。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违法必将导致整个诉讼的非法。 二、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政府的统一行动违法在先。村民有权维护自身合法的经济权利、合法的健康生命权利、合法的繁衍子孙的权利。 画水镇的竹溪工业园区及其区内化工企业占用土地违法,设立化工园区违法,严重排毒不仅违法而且构成犯罪,这些违法犯罪的行为给画水镇及其村民造成了农业减产绝收,死胎、畸形儿频发,癌症频发的令人发指的后果。使土地肥沃、风景如画、民众富裕,素有“歌山画水”美誉的人间天堂,在短短四、五年时间里沦落到连最起码的生存权都难以保障的境地。村民五年五级上访未果,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来阻挡这些化工企业的继续侵害是正当的,是合法的。 东阳市政府组织的“4.10”统一行动拆除棚帐路障没有事先下达“行政处罚决议书”等合法文书,更没有给予村民异议、起诉的权利,程序错误;其执法主体包括了司法机关人员、事业单位人员,不符合合法行政行为的要求,主体错误;行动对象不是损害村民的化工企业而是本已遭受严重损害的村民,相对人错误。因此,村民采取行动是被迫的、正当的、合法的,是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非法的行为进行一定的反抗就不能认为是非法。 三、陆红平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对他的起诉是个错误。 1、侦查机关用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手段非法取证,其证据无效,其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2、如前所述,侦查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所取证据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改变本案的管辖丝毫不能改变上述证据的违法性。指控陆红平构成犯罪因所依托的证据非法而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3、被告人前后供述的显著矛盾印证了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比如“5月24日的供述”称用拳头打人,“5月25日的供述”又推翻了这个说法,改称用凳脚打人;比如“5月25日供述”第一棍打在前胸部,第二下打在背上,“5月26日供述”却称先敲在左肩部,第二下敲在背部。等等 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指控不能成立。陆红平供述打的是肩部和背部(其他证据对打击部位没有作出证明),而根据“法医损伤检验报告”,受害人周锦良受伤的部位是“左手骨折,右手小指断裂,头部损伤”。两组证据相比,打击部位与受伤部位完全不同,这样的证据是根本谈不上成立的。关于张含宇、王春宏、张敏等证言及辩认笔录,其内容不能证明陆红平实施了打人行为。 关于朱国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首先,朱国飞系黄田畈派出所的保安,与侦查人员系同一公安局的同事,具有利害关系;其次,根据朱国飞证言,其参与了“4.10”统一行动,任务是到现场掌握情况。与被告处于对立面,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以上两点,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应予排除。再者,朱国飞的证言与现场十四名城管队员证言有根本性出入,完全可以断定是虚假的。 关于辩方证人潘星乾的当庭证言。辩护人认为其虽参加了旁听, 但并不影响其证言的客观性。因为潘星乾证明的内容是陆红平没有打人的事实。有没有看到打人是个非常简单的判断,不可能因为旁听受到影响。潘星乾的当庭证言清楚地证实了其在所谓的陆红平到楼梯口打人之前已经和陆红平在一起了,一直到下午,陆红平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打人行为。 综上,陆红平根本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 四、陆红平的行为更不构成共同犯罪 起诉书指控陆红平与本案其他六名被告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首先没有犯罪何来共同犯罪;其次,从法律上来分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本质特征是二人以上的犯意连接。多人在同一场所有所动作并不一定是共同犯罪,否则当时几万群众都构成了共同犯罪,这显然是非常荒唐的。本案中,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陆红平和本案其他六名被告有寻衅滋事的犯意连接。哪怕按照控方证据,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按阶段的,并且是前一阶段已经结束,后一阶段尚未开始,哪来的犯意连接?! 因此,陆红平与本案其他六名被告不构成共同犯罪。 五、陆红平在4.10当天转移、救助了两名公安干警。 被救助的公安民警楼雨人的陈述证明了以下事实:陆红平把参加统一行动的公安干警,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楼雨人和看守所干警何跃峰转移到安全的房间里;之后,陆红平把自己身上穿的衣裤换给楼雨人穿,然后一起离开了现场并和潘星乾一起用摩托车把楼雨人送到了汽车站。陆红平转移、救助两名公安干警的是事实清楚的。 辩护人认为,对于东阳“4.10”事件,应该受到审判的不是这些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告,不是这些生活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真正应该受到审判的是这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化工企业责任人员!真正应该受到审判的是策划4.10行动的领导!他们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滥用职权罪”。如果由于法制的不健全使他们逃脱了审判,我非常坚定地相信,他们必将受到历史对他们的控诉的审判。 对于本案,辩护人认为只有一种判决是公正的,那就是宣告陆红平无罪。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张立辉 2005年11月25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永根的委托,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特指派我(杨学林律师)担任蒋永根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走访和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已经比较清楚地了解了本案的事实。首先,请允许我对今天出庭的法官和检察官表示我的敬意和感谢。我在9月27日第一次来兰溪会见蒋永根时,检察官们给予了及时的协助;在11月16日再次来兰溪法院阅卷时,法官们又为我提供了便利。另外,我还要借此机会对兰溪看守所表示感谢,因为据我的当事人蒋永根表示,兰溪看守所给了他们应有的人道主义待遇,与他们在东阳看守所受到的非人折磨相比,简直是来到了天堂。 我还注意到,兰溪检察院的《起诉书》对蒋永根以及其他被告人救助政府工作人员和协助拆棚的事实予以了肯定,刚才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也为受到环境污染严重损害的东阳画水的老百姓讲了几句公道话,这表明了兰溪检察院的检察官们的善良之心。同时,《起诉书》在指控蒋永根的犯罪事实上,并没有采纳东阳市公安局强加在蒋永根身上的所谓“砸车”的指控,这也表明检察官们在主观上还是具有尽量接近客观事实的愿望的,我对此感到十分欣慰。 但是,以上我对兰溪的法官和检察官个人所表示的感谢和敬意,并不等于我认可本案作为一个案件在法律上是合法的。相反,我认为本案从一开始在程序上就是不合法的。本案从立案侦查开始,到今天的审理,完全是某些作出了违法行为的机关对善良无辜群众的报复。 下面,我将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为蒋永根发表辩护意见,并就本案程序方面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发表几点看法,供合议庭参考: 一、控方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违法,不可采信。 1、控方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由东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讯问笔录》和其他书面材料。据东阳市公安局“东公提字(2005)28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显示,在2005年4月10日东阳市政府组织的拆除所谓非法建筑物行动中,东阳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都是主要参与者,几乎全部的公安干警、检察官和法官都参加了这次行动,而部分人员在此次行动中还受了伤,因此,东阳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东阳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扮演了多种角色,它既是执行东阳市政府命令的行政执行者(我不认为它是执法者),又是因此行为而引起的所谓刑事案件的侦查者,同时其部分工作人员又是“受害者”,现在又当起了证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由这样的机关进行所谓的侦查,由这样的机关里的“受害人”对所谓加害他们的人进行讯问,完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是不合法的,由他们制作的《讯问笔录》当然也是非法的,是无效的。 2、东阳市公安局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对蒋永根实施了刑讯逼供。在法庭调查时,本案八名被告人已经满腔悲愤地进行了揭露和控诉,什么 “坐飞机”、“十字架”、“打屁股” 、“不让睡觉”等手段,其残酷程度,令人发指,我不忍心在这里再重复描述了。 东阳市公安局为了掩盖其刑讯逼供的事实,竟然在东阳法院庭审结束后,又匆忙补充了其办案人员所作的《关于对蒋永根审讯情况的说明》和现正关在看守所里的牢头郑虎成、死刑犯楼剑刚所作的证言,意图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其办案人员的“说明”当然没有证明效力,这我就不必多说了,而对于郑虎成、楼剑刚的证言,正如我在法庭质证时已经讲的,一个是牢头,一个是已经被判死刑的人犯,他们所处的环境,已经使他们失去了敢于说真话的可能性。东阳市公安局为什么不找曾经与蒋永根同监室而现在已经释放的人作证呢?这样的人不是找不到,而是不敢找,因为他们可能会说真话,那样,东阳市公安局刑讯逼供的劣行就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了。 鉴于上述情况,东阳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全部《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以及其他所谓证据,因其程序违法,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蒋永根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蒋永根参与围攻画溪中学105教室的工作人员,随意殴打他人(即殴打黄剑扬),情节恶劣,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与另六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该指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1、蒋永根没有参与围攻躲在画溪中学105教室的工作人员。 2005年4月10日,蒋永根与其妻子等人于九点三十分左右抵达画溪中学。对到达画溪中学的时间,蒋永根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以前的供述一直是一致的。蒋永根到达现场时,105教室外已经聚集了大量围观的群众,蒋永根挤不进去,只能在窗外观看,并没有进入教室内,也没有时间进入教室。对此,公诉人发言时也认为,是蒋永根的妻子把他拉走了,使他避免了继续“犯罪”。 “东阳4.10事件”发生的时间,根据《起诉书》的描述是2005年4月10日凌晨5时。而蒋永根是九点三十分左右到达画溪中学的,此时距事发已经四个半小时了,蒋永根到达画溪中学时,所谓围攻基本上已经结束了。蒋永根在105教室外面看了一会儿就被他妻子拉走了,并没有参与追打他人。对于这个事实,我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均可证明。 2、蒋永根只是踢了一个人的屁股一脚,不构成犯罪。 对于这个情节的表述,我提请法庭注意,东阳和兰溪的两份《起诉书》是不同的。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诉(2005)449号”《起诉书》称:“…被告人蒋永根看到城管队员周锦良冲出时,即上前将周锦良踢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王新望等人冲上对周锦良实施殴打…”。而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金兰检刑诉字(2005)第313号”《起诉书》则说“蒋永根看到城管队员黄剑扬从105教室逃出来,即上前将黄剑扬踢倒在教室前的走廊上,随后被告人王新望等人冲上去对黄剑扬实施殴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将被踢的人由周锦良变为了黄剑扬,是由于周锦良已经有别的被告人“殴打”了,而黄剑扬的被踢还没有落实是谁干的,于是,就落实到蒋永根头上。 那么,受害人黄剑扬是被谁打倒在地的呢?连黄剑扬自己也说不清。黄剑扬在2005年4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我是在4月10日早上参加市政府组织的统一行动时,在画溪中学一楼的教室内,被人用木棍从后面敲来打破头部…又有五六个人用脚来踢过我…打我的人我不认识,当时人太多了”。而他在2005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因我从教室里冲出来时,我被踢倒在地,面部朝地,所有打我的人没看清楚…”从这两份《询问笔录》来看,黄剑扬对其如何倒地所作的两次陈述不一致,到底是被谁打倒在地他也不清楚,因此该两份《询问笔录》都不能证明是蒋永根将其踢倒在地的。 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蒋永根承认踢了一个人一脚。公诉人刚才说到黄剑扬被人踢时,称蒋永根在今天的法庭调查时,承认这一脚是他自己踢的,这是一种误解。实际上,今天蒋永根虽然承认踢了一个人一脚,但并没有说他踢的就是黄剑扬,而黄剑扬也没有指认是蒋永根踢的他,蒋永根的踢人一脚与黄剑扬的被人踢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蒋永根踢了某个人一脚是事实,但他到底踢了谁一脚,到今天为止还没有查清。所以,就该项指控来说,起码也属于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蒋永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从法律上讲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触犯本条规定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同时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缺一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等等。而在本案中,蒋永根只是踢了一个人的屁股一脚,并没有使用残忍手段殴打他人,也没有多次殴打他人,因此,从蒋永根的主观上和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来看是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 3、关于共同犯罪 此次事件中蒋永根并没有犯罪动机,他只是随大流去了现场,围攻事件发生过后踢了一个不明身份的人一脚,他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大部分不认识,况且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控方所谓“共同犯罪”之说便不攻自破了。 三、蒋永根是一个正直、善良的人。 根据我对画水镇上泉村村民的了解以及该村委会的《说明》证明,蒋永根为人豪爽、讲义气、好打抱不平、与同村人都能和睦相处,这说明蒋永根的人品是好的,他不是东阳市政府所称的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并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今天他在法庭上的表现,说明他是一个直率的人,是自己做过的事情,他是不会否认的。虽然他以前曾经受过刑事处罚,但他已经改过自新了,这是村里人有目共睹的。蒋永根在事发现场积极救助政府工作人员,事后又积极协助拆棚的事实,也得到了兰溪检察院《起诉书》的充分肯定。 以上说明,蒋永根是一个善良的人,对这样的人进行刑事处罚,有违良心。 四、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对于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前面几位辩护人已经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我就不重复了。我仅就“寻衅滋事”作一点剖析。所谓“寻衅滋事”,即便是不懂法律的人也能从字面理解其含义,即: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欺压弱者。而其关键在于第一个字“寻”字,也就是说,本来没有事,故意寻出事端来。中国的老百姓是最老实的,只要能让他们安稳地生活,给他们一个能够忍受的生活环境,使他们的田地能够长出庄稼,使他们养的牲畜不会无故死掉,使他们的夫妻能够生出健康的小孩,他们是不会寻出什么事端来的。我想我不必多解释了,难道大家还不明白本案是谁寻出的事端,谁是真正的寻衅滋事者吗? 从表面上看,东阳的环保和土地部门曾经相继对功能区内化工厂做出了责令停止生产和退出土地的处罚,但这并不能说明东阳市政府有彻底消除环境污染的决心和诚意,只不过为了应付群众而已。实际上,被处罚的企业直至4.10事件发生,一直都没有停止生产,也没有退出土地,人民群众对此事的大量上访更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正因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得不到执行,上访的无结果,画水镇村民才在路边搭建了毛竹棚以阻止化工厂区车辆运送原料和货品出入,以维护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而东阳市政府不但没有尽到政府部门应尽的职责,还错上加错,无视法律的存在,纠集国家工作人员(部分人员是被蒙骗来的)在半夜三更对无辜的农民采取行动,在这种政府违法在先的情况下,农民群众忍无可忍,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来保护自己,从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 从事后功能区内的企业被关闭和被要求搬迁来看,东阳市政府已经意识到自身的错误,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亡羊补牢,犹为晚矣。东阳市政府唯一需要做的是进行反思,痛定思痛,痛改前非,向被侵害的群众(包括有过激行为的群众)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滥用人民给他们的权力将这些无辜的农民逮捕、起诉,以达到其报复的目的。 现在我们明白了,真正的寻衅滋事者不是今天被指控的被告人,而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真正的罪犯,应当追究这些人和单位的法律责任,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应当是他们。 五、改变管辖暴露出的问题 1、本案于2005年9月8日在东阳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依法提出了全体回避的申请,被东阳法院当庭驳回,后经复议,仍然被驳回。庭审继续进行,经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我查阅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这个规定十分明确,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只能判决,没有说可以改变管辖。我刚才看了公诉人提交的金华中院的改变管辖决定书,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但由于有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对第二十六条的移送管辖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在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后还可以这样做。公诉人承认,改变管辖是考虑到了回避的因素,但是回避申请已经被驳回了。即便是考虑到回避的因素,法院也只能在回避申请提出时当庭决定,没有一条法律说可以在案件审理完结再决定回避。东阳法院的这种做法,暴露了其这样的心理,即自己纠正错误可以,而别人提出来则不予理睬。这是典型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到底是谁把法律当儿戏,不是一目了然了吗? 2、我们不敢想象,如果允许将法院已经审理完结的案件随意改变管辖,将会出现十分荒谬的结果。第一,东阳法院可以将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改变到兰溪法院管辖,而当兰溪法院审理完结后,它可以再改变到金华别的法院管辖,直到把金华的法院都改变管辖完了,而被告人则一直被关在里面,不予判决,以这种办法变相超期羁押!第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将被废除,被告人因为同一件犯罪嫌疑,可以被不同的法院轮番审判。 联系到东阳市公安局自始就违反回避规定,非法进行侦查,到东阳检察院违反回避规定进行起诉,再到今天的改变管辖,说明本案在各个环节上都是站不住角的。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撤削案件,否则,此案无论怎么判决,都无法解决程序违法这一先天缺陷。 六、一点建议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将“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正式列为中国共产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能力之一。《决定》同时强调:“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政策、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高度重视和维护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坚决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根据法律和中央《决定》的精神,我建议贵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重,妥善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审慎的处理本案,对本案的起因——环境污染问题和东阳市政府的违法行为以及社会稳定等因素予以充分考虑,对涉案农民群众作出公正的处理,还这些无辜群众一个公道。 综上所述,控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蒋永根参与围困105教室和对黄剑扬实施了殴打,其踢不明身份的人一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远没有达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程度,也不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更不与他人构成共犯,依法应宣告无罪,立即释放。并且,本案应当立即撤销,立即释放全部无辜群众,并赔偿群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同时,追究真正的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 谢谢审判长和在坐的各位。 辩护人: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5年11月25日
辩 护 词 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克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王红卫等九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接受家属的委托,指派李克昌律师担任被告人王红卫的辩护律师,现本律师出庭为被告人王红卫辩护。 一、对本案“指定管辖”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本案九名被告人接到了二次起诉书;受到了二次审理。在东阳市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庭审程序已经完成,被告人在等待判决,此时再将案件移送指定管辖,本辩护人认为是无法律依据的。该指定管辖是违反《刑诉法》第162条之规定的。金华市中院“指定管辖”依据《刑诉法》第26条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不存在“管辖不明”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形是“已经庭审完毕”,如“未庭审完毕”依据《刑诉法》第26条移送审判则是正确的。 二、本案的性质;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先,未经合法程序招商引资,污染企业对环境的污染,严重侵害了当地农民的生存环境,农民为维护自身生存的权利而被动的奋起维权,政府对农民维权的行为采取的措施不当而引发的410东阳事件。所以,本案不是单纯的刑事案件,不能单独用被告人的行为来为他们定性,而是应把本案放在410事件的大背景下来综合看待。 我手中有一部分材料,以及今日庭审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背景材料的第一组足以用来说明上述问题: 2001年5月1日的画溪镇五村与画溪镇人民政府的《租用土地协议书》,说明画溪镇政府非法使用土地和招商引资;2004年5月31日东阳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区大气污染致农作物减产农民健康受到损害情况的调处报告”,其中明确承认“画水镇竹溪化工区内化工厂废气污染环境致使农作物减产、农民健康受到损害一事,经我局人员多次现场勘察,其反映的情况部分属实”,说明政府部门已经掌握和了解化工厂废气污染环境一事;2004年7月26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口气处罚了十三家企业,文号是东土资处字(2004)331号至343号,在处罚决定书上确认这十三家企业是“属非法占用土地”,并对其处罚“退出土地”,这说明政府的国土资源局已经在积极的工作,对污染环境一事予以确认,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这是非常好的。遗憾的是,自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各级政府未能积极的协助落实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农民采用搭蓬设障被动的维权,在对待农民搭蓬设障被动维权的问题上,政府采取了极其错误的做法,因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了410事件的发生,该事件的发生,东阳市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事件发生后,东阳市政府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于2005年5月10日发布了“关于有关企业搬迁实施计划的公告”,落实“搬迁实施计划”,东阳市人民法院也根据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作出了(2005)东行审字第133等号的行政裁定书,对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的企业,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对东阳市政府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积极的行为,应该给予肯定。(以上所涉及的文件,本案第一被告辩护律师已作为证据提交)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在“经依法审理查明”中也予以查明:“---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部分群众因对竹溪工业功能区造成环境污染不满,---”起诉书第2页倒数第7行,这个查明是正确的,这也就是本案产生的社会大背景。但是,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另一部分重要事实确未能描写在起诉书中,即:由于政府未能积极尽快的落实东土资处字(2004)331号至343号处罚决定书,也未能及时的向群众作出解释,致使群众认为通过正常渠道状告无门,问题不能解决,才迫使群众用搭棚设障的被动方式维权,而政府又采取了一种非法的行政行为,将群众本来不满的情绪激发到了极点,因而导致了410事件的发生。关于上述事实,我相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理已经查明,但未能在起诉书描述本律师表示遗憾。 所以,该案九被告人应放在410事件的大背景下来综合看待,今日庭审,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背景证据材料就非常清晰地证明了这个大背景的存在。 三、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红卫涉嫌罪名的变化来看本案的性质,对被告人王红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不正确的。 事件发生后,东阳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打砸抢”将王红卫刑事拘留,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批准逮捕,东阳市检察机关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有以上“罪名”的变化。 被告人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东阳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确定的“罪名”确变化了多次,这说明了什麽?这说明本案是和4.10事件离不开的,说明东阳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为政府推卸责任。如果适用了“涉嫌聚众打砸抢”和“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必然将政府的行为列在其中,可是东阳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又明知政府的行为是违法的,为了不将政府的违法行为列在其中,为了替政府推卸责任,便在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上变了又变,最后确定在“寻衅滋事”上。可是,对“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有一个要件是“无事生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无事生非”,而是针对政府违法行为的一种抗争,是对维护自身生存权利的一种防卫。所以,对被告人王红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是不正确的。 四、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砸毁了浙GD2873、浙GD3030、浙GD3621三辆大客车的仪表盘”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砸毁了浙GD2873、浙GD3030、浙GD3621三辆大客车的仪表盘”,卷宗中只有被告人王红卫供词,今日庭审王红卫又予以否认,现无其他证据证明。 起诉书中陈述共有69辆被毁,证据卷中第670页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410事件损坏大客车中仪表盘损坏情况摘录”共有编号35辆车,这35辆车均有车牌号码及仪表盘被损坏价格,也就是说,共有35辆车仪表盘被损坏,在其他32辆车仪表盘被损无人认可确认的情况下,又如何确认浙GD2873、浙GD3030、浙GD3621三辆车仪表盘被损是被告人王红卫所为呢?本律师认为,假设35辆车仪表盘被损都是王红卫所为,那么,GD2873、GD3030、GD3621也必定是王红卫所为,如果另32辆车仪表盘被损车车有主,也可推出GD2873、GD3030、GD3621是王红卫所为,而事实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存在,现有认定不具有排他性,所以本辩护律师认为,只有被告人王红卫供词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GD2873、GD3030、GD3621是王红卫所为属于证据不足。 同样,认定被告人王红卫“伙同他人翻倒浙A06189、浙GD1271、浙GD5001三辆小轿车”也属于证据不足。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对被告人王红卫,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五、被告人王红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当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红卫有砸大客车仪表盘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王红卫犯有“寻衅滋事罪”。另外,结合本案全部来看,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被指控的九名被告人当中,其中只有二名被告人(含王红卫)被指控有翻倒轿车和砸汽车玻璃的行为;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卷中,共有69辆车被毁,多辆大轿车和多辆小轿车被掀翻,在今日庭审中,公诉人提交证据有24辆车被砸毁,但并未指控本案九名被告人当中任何一人砸毁了汽车,只指控了涉及二名被告人参与了翻车和砸仪表盘。想想看,有24辆车被砸毁,共有69辆车受损害,被指控的这二个人有这麽大的能量和力量吗?显然是没有的。众所周知,这69辆车被砸毁和多辆大轿车小轿车被掀翻是众人的力量,这决不是本案二个被告人所能及的。况且本案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所以被告人王红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六、关于刑讯逼供 今日开庭在分别审讯本案被告人时,包括王红卫,共有五名被告人当庭陈述受到了刑讯逼供,并说明为什么曾作过不真实的供述,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可信的。公诉人提交的数名被告人未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是不符和刑诉法证据要求的,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在内容上是不可信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还需要说明的是,只要被告人在人身失去自由受到限制时受到了刑讯,他的供词的真实性就必然受到影响。而不能按照公诉人所说的,只要没受到讯问你的人的刑讯,就不算受到刑讯逼供。此点恳请法庭高度重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事件的解决取决于当地政府对污染问题的彻底解决,据了解,目前政府已经对污染问题作出了彻底解决的方案及正在落实当中,所以,对于该冲突的遗留问题既本案应进行理性的沟通和柔性的处理,不宜以判处刑罚的方式解决冲突。 此致 辩护人:李克昌 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11月25日
——————————————————————————————————————————————— 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 电话:86-10-63071372,传真:66079391,信箱:zdjun@263.net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温家街2号,邮编:100031, 网站网址:www.dajun.com.cn |